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工作報告 >調研報告 >

試論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現況與完善

試論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現況與完善

如今是訴訟爆炸的年代。有資料顯示,1990-1999年間全國法院共受理一審案件4229萬件,年均受案424.9萬件,為前13年平均數的3.4倍[1]。各類案件數量快速增長,而法官人數不能順風就勢、水漲船高地相應增多,甚至還要減少,已是不爭事實,審判領域裏的“案多人少”矛盾日益顯現和突出。如何解決不斷擴張的審判任務與相對吃緊的審判資源之間的矛盾,意見頗多。大家清楚,這首先須從“人的因素”入手,即不斷提高法官素質,充分調動法官及其他審判輔助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最大限度地挖掘和發揮他們的能動作用等,其次也有必要對現行訴訟制度進行考量,實行簡約、快捷的工作程序,方便法院提高審判效率,方便羣眾進行訴訟。對於後者,人們不約而同地把目光投向簡易程序,冀望它能解決因案件增長而帶來的各種現實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亦將“擴大簡易程序適用”作為一項改革目標列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本文擬就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現況、存在的問題及適用範圍進行探討,並提出完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構想,以期對今後司法實踐和審判改革有所裨益。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狀況 筆者收集了所在法院——南京市大廠區人民法院1998年至XX年四年間的民事審判數據,通過統計、對比和分析,對該院民事審判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得出:在這法院,簡易程序有着廣泛的適用基礎,早已形成“擴大適用”的客觀事實和趨勢。 1、從案件總量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總結案量中佔有絕對比重,並呈逐年增長趨勢。近4年,大廠區法院每年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民事案件數在當年結案數中所佔比例均在83%以上,其中1998年為89.64%,1999年為83.34%,XX年為84.34%,XX年為87.84%。如此高的比例,表明簡易程序不因其“簡”而旁落為輔助性程序或次要程序,恰恰相反,它現在是基層法院完成審判任務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者説,它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接受司法審判和直觀地面對法律、接觸法律的主要方式和途徑。 2、從適用範圍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別已幾乎涉及全部收(結)案的民事案由。XX年大廠區法院共受理確定民事案由36種,XX年受理確定民事案由49種,其中除醫療事故損害賠償1種案由未適用過簡易程序外,其他案由都有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的記錄。以11種公眾熟悉的民事案由在XX年的適用情況為例,離婚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所佔比重為95%,撫育費案件為98%,贍養案件為100%,借貸案件為88%,買賣案件為93%,合夥案件為83%,勞動爭議案件為9%,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為85%,財產損害賠償案件為83%,鄰關係案件為90%,名譽權案件為100%。其中勞動爭議案件所佔比重低,是因為該院於年初決定這一類案件不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造成的。由此可見,除極少數案件類型外,基層法院或法官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膽略遠比理論界要大,司法實務中還很難絕對歸咎哪一種民事案件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3、從適用機率看,傳統民事審判領域裏常見的幾種案件類型適用簡易程序的機率較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編制統計報表(法綜9表)的案件分類法進行比較,可發現離婚、撫養、贍養等婚姻家庭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比率很高,且較為穩定,而其他諸如賠償類、房屋類和最易出現新類型案件的債務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比率則極不穩定,或升或降,詳見下表: 年份 項目 1999年 XX年 XX年 婚姻家庭類 總數 481 430 433 簡易案件數 443 403 419 比率 92.1% 93.72% 94.58% 房 屋 類 總數 57 60 60 簡易案件數 36 50 45 比率 63.16% 83.33% 75% 賠 償 類 總數 64 72 97 簡易案件數 35 51 83 比率 54.69% 70.8% 85.57% 債 務 類 總數 226 340 225 簡易案件數 187 256 172 比率 82.74% 75.29% 76.44% 可見基層法院或法官經常接觸和審理並積累了豐富辦案經驗的一些案件類型,與其不常接觸和審理的案件類型相比,適用簡易程序的機率要高。這又從另一方面説明,案件難易之分,與法官對案件性質的熟悉程度有關,並隨着法官個人及其職業羣體的成長而由難變易。 大廠區法院適用簡易的情況,與學者們列舉的有關數據基本相仿,也與南京地區其他基層法院的情況相近似②。上述調查至少給我們三點啟示,一是各基層法院可以通過統計等科學方法對本院法院法官適應不同案件的能力進行調查摸抵,從而確定符合自身實際的繁簡案件範圍;二是簡易程序以其獨任之特徵,抑制住案件數量增長對法官人數的需求,緩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成為解決這一現實問題的主渠道;三是各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已實際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慣常認可的範圍,當前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主要任務不在於推廣實施,而在於修改行法律和司法解釋。 二、適用簡易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透視 實踐中發現,適用簡易程序存在兩個不良傾向:一是“簡易程序普通審”,一方面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庭前準備等流程管理措施完全相同,沒有體現出快捷、簡便的特點,另一方面庭審過程缺乏靈活性和便捷性,從法庭調查到法庭辯論等訴訟環節與普通程序也沒有多大變化。總之,簡易程序並不簡易,實際上它正在演化成“獨任程序”;二是“隨意轉換程序”,一則不注意識別簡單民事案件,實施繁簡分流,二則淡化適用程序法的嚴肅性,使簡易程序的審限制度對承辦法官缺乏約束力。司法實務中還很大程度上將簡易程序當作向普通程序轉化的蹺板。這兩個傾向與設計簡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不符,所以稱之為不良傾向。簡易程序並沒從訴訟運行上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明顯區別於普通程序的訴訟制度。 出現上述不良傾向,不是偶然的。如果説問題只有暴露出來了才能得以解決,那這還不是件壞事。學者們對簡易程序現存的問題多有論述,大致可歸結為:立法規定過於簡單、粗疏,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簡易程序不簡化,司法解釋與立法前後矛盾③和對轉程序行為監控不力,這裏不再贅述。從審判角度觀察,筆者體會是: 1、造成簡易程序普通審的原因:①法官駕馭庭審技能不夠,不能依案件情況靈活安排調查、辯論等庭審步驟,或大膽地省略某一庭審步驟,只有按已有程式走形式,有的案

試論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現況與完善

件庭審更呈現無病呻呤狀;②適用簡易程序缺少總體上的法律支持,相關法條僅有5個,除起訴、通知開庭和庭審的方式分別針對當事人和法官能夠體現“便利”功效外,在送達、庭前準備、法律文書製作和執行等許多訴訟環節毫無便利可言;除答辯期、審限期具有直接縮短期間。功效外,在“立、審、執”等審判分工和工作00上都缺乏提高效率的機制;③法院內部的工作規範和考核要求過於單一,阻礙了簡易程序發展。近幾年,法院系統對立審分開、案件登記立卷、審書配合等一系列審判工作規範得越來越具體和仔細,但沒有區分普、簡兩種不同程序之間的差別或者區分不大,習慣中仍以普通程序的做法考查簡易程序的對錯,這無形中制約了法官適用簡易程序的創造性和能動性,使現有的一些諸如巡迴辦案、即立即審等立法理想在新歷史條件下得不到推廣實施。 2、造成隨意轉程序的原因:①不注意事先識別繁簡案件,加之現行識別標準不便於實務操作,使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前未實施繁簡分流,未固定所適用的訴訟程序;②法官的程序意識不強,把程序視為工具,忽視了訴訟程序所固有的功能和價值,如約束法官行為、保障司法公正等等,是法官必須遵守的法律制度之一,而有的法官甚至利用“轉程序”來掩飾自己工作上的無能;③法院內部對轉程序案件的監督制約不力,既沒有準許轉程序的前提和條件,又未規定隨意轉程序的責任和處罰辦法。 適用簡易程序還遇到一些難點問題,主要為: (1)送達難。送達難已直接影響到訴訟進程,降低了審判效率,這不只是簡易程序所特有的問題,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訴訟法規定了6種送達方式,適用起來遇到不少困難,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穩定;城市建設和房屋租賃市場發展帶來的當事人住所變動和易於更換;更有甚者,有的當事人存在厭訴心理,為拒絕和躲避訴訟,和親屬合起合與法官捉迷藏。為了送達,送達人員有時要起早貪黑、蹲點守户,這樣一味地要求法官盡職盡責,既不合理也不長久,沒有體現“兩便”原則。簡易程序中的口頭、電話、捎信、便條等傳喚方式,仍是以當事人誠信、住所穩定、自覺接受審判為前提,不能應付現今誠信缺失的社會現況,操作起來顯得“吃軟不吃硬”,常常拖延訴訟進度,造成審判被動。 (2)識別難。識別簡單民事案件本身就是起爭議的問題,不同法院和法官對同一案件的難易程序評價不一,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實踐中還出現看似簡單但很難、看似繁雜但很易的現象。這裏面有法官個人及羣體的業務素質、司法經驗和授業基礎不同的原因,有每個案件所藴含的繁雜性、特異性和難解性不同的原因,還有案件自身發展變化的原因。人們擔心,識別結果的不同會表現為實務層面上的司法不統一。這一擔心絕非多餘。目前,各法院均不同程度地突破司法慣例,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還沒有一個統一標準。 (3)簡化難。前文提及法律規定和法院內部規章對簡化簡易程序的掣肘,其中製作裁判文書繁簡不分就是具體問題。因為我國未採用格式化裁判文書,而現行法律又明確要求裁決文書寫明當事人爭議以及法院裁決的事實和理由,因此,不論案件多麼簡單明瞭,不管是調解結案還是判決結案,法官都要為了寫清一個完整的案件事實與爭議的來龍去脈而詳盡調查,娓娓道出。此外,由於是凡判決均可上訴,當事人雖明知判決正確卻惡意利用上訴制度拖延判決執行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使得本應快捷的審判變得拖趿,還耗兩級法院的審判資源。 三、簡單民事案件的識別標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簡單民事案件的識別標準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對這一識別標準如何進一步理解闡述,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作出司法解釋稱:“‘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④這一解釋,有的地方值得推敲和商榷。比如“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一句,就不切實際,因為有些案件的當事人因客觀因素限制不能提供證據,但可以提供確切的證據線索,只要法院調查一下就可查明事實。以撫育費糾紛案件為例,相關法律規定完備而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也易於查清和認定,縱使雙方爭議再大,用3名法官去審理和用1名法官去審理的效果都是一樣。 這類案件爭議最多的地方通常是負有給付義務一方的收入情況,不是無須調查即可判明事實,而是一經調查就可判明事實,不也簡單!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編寫的業大教材《中國民事訴訟教程》中對識別標準的表達,更為通俗易懂。它從法官的視角寫道:“簡單的民事案件,有三個等同的特點;一是糾紛不復雜,易於弄清事實,分清是非;二是法律、政策有明確規定,易於作出處理決定;三是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不大,矛盾易於解決”⑤—易查、易判、易解決矛盾是簡單民事案件的核心內涵,也是法官識別和評價簡單民事案件的基本標準。如果從當事人的視角來理解這一標準,可以表述為:能夠提供確切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權利要求有明確而具體的法律依據,相互間的爭議不屬於法律分歧,而是認知或信用分歧。 現行識別標準的立法技術是概括式規定,其基本上能反映出簡單民事案件的內在本質,具有抽象、原則和適用性強的特點,有利於從橫向上應付我國各地區的經濟發展、人口素質、法治環境和需求等客觀情況不同帶來的法院、法官和當事人之間存在的認知水平和認知結果的差異,以及從縱向上應付不同時期人們的認知水平和認知結果的發展變化。但是,司法實務中的識別是非常直觀的分辨過程,作為一個識別標準,由於其過於抽象和原則必然會導致在由本質向外延推導的過程中,因操作人員、方法、時間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結論。這又説明現行識別標準的主觀成份太多,客觀成份太少,不利於從表象上統一司法。依照現行標準進行識別,同一案由下的各個案件有難易之別,不同案由下的各

類案件也有難易之分,因此有學者批評當前的簡易程序適用範圍過於寬泛。⑥我們有必要區分不同民事案由之間的難易差別,確定一個相對穩定的按不同案由劃分的適用範圍,以便精確實施繁簡分流,並建立起相應的考核依據;對於同一案由下的難易變化,可通過轉程序制度予以調整,使之適用的訴訟程序更加符合立法理想。 一個好的識別標準,應具有減少分歧、統一效果、便於操作和推廣的特點。現行識別標準顯然不具有上述特點。有句廣告詞如是説:把問題變得繁雜了,太累!把問題變得簡單了,才是貢獻!這也是我們重新審視識別標準的意義所在。從實務層面上講,識別標準越直觀、越具體、越簡單越好,立法時採用列舉式規定而不是概括式規定可達到這一目的。綜觀各地法院劃分繁簡案件的不同做法,無外乎有以下四種:一是根據受理案由劃分,將醫患糾紛、勞動爭議、侵犯名譽權等在當地~影響大、可能涉及社會穩定或對專業知識要求高、法律規定不健全或存有矛盾的案件類型,適用普通程序;二是根據爭議標的大小劃分,將爭議標的在一定數額以上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三是根據案件統計類別劃分,將房地產類、賠償類和合夥等部分債務類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四是綜合上述劃分法。國外的相關立法多采綜合劃分法,即區別簡易事件和小額輕微事件適用簡易性程序。當前我國還沒有完備的民法典,社會發展正處於轉型期,民事案由尚未完全定型,自然無法對全部民事案由進行梳理比較,鑑別難易,因此參考外國立法和實踐經驗不容忽視。 《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一書列舉了7類簡單民事案件,⑦分別對應離婚、贍養費、撫養費、撫養關係、借貸、繼承和損害賠償等案由,主要為傳統的幾種常見民事案件,多集中為婚姻家庭類案件。這幾類案件,無論從司法經驗積累、法學理論研究還是立法司法政策建設,在當時都較為發達,因此法官們覺得屬於“易”的範疇。但是,這一簡易範圍在二十世紀90年代初是可行的,現在看來,它低估了當代民事審判法官的查案、判案和處案的能力,已不能反映時代進步所帶來的法學研究、立法建設和司法實踐成果。第一,它涉及的案由太少,只有7種,而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300種民事案由⑧,照此比較,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太小,無法解決案件量增長問題;第二,它與現行審判實踐相脱節,各基層法院每年有80%以上的民事案件適用了簡易程序,早已突破了前一適用範圍;第三,它束縛住人們的思維空間,制約了簡易程序的拓展適用。前一適用範圍的立法技術是一一列舉法,又稱對應式列舉法,雖説具有具體、直觀的特性,但並不簡單,因為300種民事案由若一一列舉適用情形將是一個龐大的標準羣,這必定會增加識別人員掌握、記識、儲備標準的難度,而且標準多了不免會相互影響,顧此失彼,製造混亂。可見,對應式列舉法沒有實現識別標準的簡單化。近期,廣東省法院在制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則(試行)》⑨時採用了另一種列舉法,即排除式列舉法,其只規定少數幾種已為現行司法解釋明確不得適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其餘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從而方便了識別標準的記識、推廣和運用,達到簡單化要求,並從實質上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其中,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①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本轄區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③涉外、涉台案件;④發回重審或再審的案件;⑤疑難複雜或新類型案件”。這種方法值得今後修改司法解釋時參考。 四、完善發展簡易性程序之構思 人類簡化訴訟程序的努力貫穿於民事訴訟制度的全部歷史。二十世紀60年代以後,西方國家更是掀起簡易程序改革浪潮。但是,在每一時期內,程序的繁簡併存,由繁到簡的趨勢明顯,同時,民事訴訟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術的日益發達,規範層次上的民事訴訟程序越來越繁雜了,這是解決社會衝突的實際需要使然。⑩從我國的情況看,現行訴訟制度正面臨着兩極考驗,一方面普通程序失於嚴謹,需要進一步加強規範,比如如何真正發揮合議庭作用,如何利用審前程序完成證據出示和歸納爭議焦點,使庭審過程更加集中而不拖拉,成為辯論是非曲直的言詞中心;另一方面簡易程序缺乏簡便,需要進一步簡化完善。在建構訴訟制度的時候,人們都希望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係,但是,公正與效率是當今世界各國共同的難題,當公正與效率發生矛盾是,人們不得不作出悲難性的選擇。⑾我國的立法者則喜歡直接為當事人作出選擇,其結果往往也引起當事人的不滿的抱怨,飽受指詆,不如多設置幾種程序供當事人選擇,賦予他們充分的程序選擇權⑿,由他們自己決定自己命運。如果説早些年我國公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多一份選擇就是多一份無法逾越的訴訟障礙,那這一擔慮如今不復存在,一是羣眾的自主意識更強了,二是羣眾的接受能力更強了,雖然大多數人未受過法學專業訓練,但只要作適當的司法指導,其還是能識別不同程序之間的差別。 社會對訴訟制度的需求是多樣化的。以前媒體曾討論“二毛錢官司”究竟值不值得打的問題,如果從純經濟利益角度考評,當然應限制此類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但如果從論個事理爭口氣的角度考評,我們沒有理由拒絕其訴訟。而且,民事訴訟中涉及的私人利益又能大到哪裏?權利無大小,均應有救濟機會,百姓不就是找個地方説理嗎!為此,我們也有必要設置多種程序價值模式。簡易性程序可以強調效率優先,其公正內涵次之;複雜性程序可以強調公正優先,其效率內涵次之。象前述的二毛錢官司,就可以給之於簡易性程序進行訴訟。 1、創設獨任程序。前文提及簡易程序正演化成獨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序運作中存在的合議庭不合議、主審法官獨攬審判的情況,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完完全全可以歸位為獨任程序。筆者設想,獨任程序應成為將來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在此基礎上通過對訴訟環節、方式、審級等制度進行00調整再設置普通(合議)程序和簡易程序,除重大複雜和簡單小額 事案件外,一律適用獨任程序審判。所謂獨任程序,是指基層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適用的基本程序。運作環節、方式、與現行普通程序沒有太大區別,所區別的,一是審判組織的人數不同,前者由1名法官擔當,後者由3名以上法官擔當,二

是所適用的案件類型不同,普通(合議)程序只適用於疑難民事案件或法律特別規定的民事案件如提請複議案件的審理;其與現行簡易程序的區別主要是所適用的案件類型不同,後者主要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 設置獨任程序有如下基礎:①法學理論進步的基礎。誰都不否認我國近幾年法學理論研究和立法建設取得了長足進步,如物權法正在制定,民法典也提上擬製日程。法律整體水平的提高,勢必會促進司法活動的進一步繁榮和經驗積累,這為提高法官業務素質、增強法官應對不同類型案件的適應能力創造了條件;②法官素質提高的基礎。近十餘年,法官隊伍中補充了不少接受過法學教育的新生力量,法院系統還通過舉辦業餘大學等方式對原有非法學專業人員進行培訓,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素質。XX年修改的《法官法》將法官任職條件由專科提高到本科,即説明了這點;③司法實踐發展的基礎。目前各法院大力推行的案件流程管理體制,有利於規範審判行為,但也在將簡易程序變得普通化。現行簡易程序不簡便但仍不失其“獨任”特徵,因此不如固勢利導將現行簡易程序改造成獨任程序。從程序運行保障機制權衡,這樣做也更為合適,實際上也是在擴大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2、簡化簡易程序。利用獨任程序消化大量民事案件,抑制住案件增長對法官人數的需求,我們始有機會討論現行簡易程序不簡便問題。簡化簡易程序,就是簡化現行簡易程序,而不是對新簡易程序的簡化。筆者設想從9個方面實現訴訟程序的簡化: (1)限定一個有限的適用範圍。新簡易程序只適用於簡易事件和小額事件。簡易事件是指:①撫育費、贍養、協議離婚、探視子女權、撤銷婚姻等簡單民事案件;②應適用獨任程序但尚未進入開庭階段即撤訴、和解、調解的其他民事案件。小額事件,是指訴訟請求數額在1-2千元以下的借貸、拖欠租金、工資、電話費等簡單財產糾紛案件。 (2)配置專門機構和人員。這一機構和人員主要負責通知應訴、接待當事人、開庭排期、庭審記錄、發送文書等事務性工作,可與案件流程管理機構合署辦公,不編入法官,而由獨任法官輪流坐班,適時審理,及時作出裁定、調解和簡易判決。與之對應,法官本部可分為獨任庭(組)和合議庭(組),分置獨任法官和合議法官,各自適用獨任或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這樣可避免法官因不同程序習慣而出現互相干擾影響的現象。合議庭主要由院長、庭長和審判委員會委員組成,負責審理重大繁雜案件和複議簡易程序的申請複議案件。 (3)採用表格式訴狀。當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員指導下,通過填寫表格或打勾即可完成起訴和答辯;有關證據作為訴訟狀附件,應一併將副本送達原被告。 (4)增設短期公告送達方式。簡易程序中送達傳票、判決書等書面文件時,可適用直接、留置、郵寄和短期公告4種送達方式。對那些早出晚歸、居無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達或拒絕送達人員入户的當事人,採用短期公告送達方式,即在其最後一個住所或近親屬住所連續3-5日張貼並公告有關文書即視為送達。 (5)兼採書面審和言詞審。證人可以提供附有身份證明的書面證言,無須直接出庭作證;法官通過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若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即可直接判決;若一方當事人未提供書面材料或雖提供書面材料但事實存有爭點,可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澄清事實。同時,強化訴狀和答辯狀的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反悔或變更。 (6)簡化言詞審過程。簡易程序庭審以法官糾問方式為主,重點在於查清案件事實,庭審過程不拘於成式,法官視情況組織法庭辯論,甚至可以取消此庭審單元。 (7)實行格式化裁判文書。簡易的判決、調解和裁定文書,可以不附裁判事實和理由,只需記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自然情況,案號,原告的起訴時間、證據名稱和訴訟請求,被告的證據名稱和應訴要點,判決主文、時間及法律依據即可。 (8)縮短審限期。簡易程序審限期為1-2個月,不得延期,但可以轉換為普通程序。 (9)限制上訴,實行本院複議制。當事人如對簡易判決不服,不得上訴,但可提出複議。複議由合議庭負責,可書面審也可言詞審,複議期限不超過20天。 3、拓展非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訟程序,它們與簡易訴訟程序一樣也具有簡便、迅速、及時的特點,都屬於簡易性程序的範疇,但是司法實務中並不常用。公示催告程序所適用的案件類型,目前尚不多見,因此不常使用;但是,督促程序不常運用,卻讓人匪夷所思。有人曾查找原因是法院嫌所收取的費用低,當事人嫌該程序不可靠,如被申請人一提出異議支付令即失效,所以雙方的積極性都不高。⒀上述法院方面的原因,毫無道理,只會降低自身威信,影響司法公正形象。設置簡易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減少訴訟成本而不是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投入。因此,對不同程序收受訴訟費用加以區別,拉開檔次,是合理的,這已有學者提出改革意見。⒁至於當事人方面的原因,可以通過轉程序機制來解決,下文另作論述。 非訟程序中可以設置獨立的調解程序供當事人選擇。調解員由人民陪審員、資深書記員、律師或熟悉法律知識的人士擔任,這樣可以發揮人民陪審員和熱心於公益事業的法律人士的作用,還可以減輕職業法官工作負擔和減少法院開支。若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或在調解過程中達不成協議,案件轉入訴訟程序。拒絕調解的當事人,如果在判決中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結果,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後對當事人所支付的訴訟費用。⒂ 4、規範程序轉換。轉換程序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獨任或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二是非訟程序向訴訟程序轉換。獨任或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僅僅是基於案件自身發生變化的理由⒃,有的由難變易,有的由易變難,甚至予盾激化。欲克服轉程序中的隨意性,必須限定其轉換方向,如只能由簡向繁而不能反向轉換,具體一規則為:①簡易程序不能轉換為獨任程序。無論是簡易程

序還是獨任程序都只能向普通程序轉換,案件改由合議庭審理,以避免層層轉換,變相地拖延審限期間。這樣規定還可以增加法院內部的襟肘制約作用;②普通程序嚴禁向簡易或獨任程序轉換。普通程序一般適用重大繁雜和有一定難度的案件,嗣後不管是當事人撤訴及和解,都應由合議庭審查後作出決定;③簡易或獨任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後,原有的在審時間繼續記入審限期;④明確規定轉程序的報批手續和條件及其考評標準,對不符合轉程序條件的案件應督促承辦法官在審限內辦結,對因個人因素導致案件轉程序的應記入法官考核記錄。 非訟程序直接轉換為訴訟程序,主要是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減輕他們的訴訟負擔,使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之間流暢銜接,貫通整個公力救濟渠道。此時的非訟程序亦可充當“識別程序”的角色,鑑別案件的難易程度而確定今後所適用的一個合適的訴訟程序。但是,訴訟程序的審限期應重新計算。其中,督促程序的申請人已交納的申請費可直接充作訴訟費之一部分,這樣可以杜絕申請人擔慮選擇督促程序會增加其訴訟成本,而對被申請人而言,若其提出的異議不實或無理,即有惡意訴訟拖延履行債務的情形,則責令其除承擔敗訴的訴訟費用外還應補交原督促程序的申請費用。各級法院應轉變觀念,認識到收費多寡與審判資源投入呈正比關係,因此,積極利用收費調節機制促使更多的當事人選擇非訟程序解決爭端。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baogao/diaoyan/xpymqd.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