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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粗淺探討

關於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粗淺探討

隨着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程序方面的改革尤其關於適用簡易程序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想再次就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作一粗淺探討。 一、簡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近年來,伴隨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長,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我國也在不斷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許多法院在進行簡易程序方面的改革,並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諱言,由於種種原因,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實踐存在很大的侷限性,在認識上也有誤區。 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是世界各國都在研究的課題,也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方向。從訴訟制度的發展來看,經濟的發展必然導致訴訟的增加,僅靠增加審判人員,顯然不是最有效的辦法,而從程序上簡化一些繁雜的手續是比較可行的。但是,各種訴訟程序的設置,其目的在於保障實體上的公正,簡化訴訟手續與保證案件的公正判決實際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何使這一矛盾衝突降到最低點,需要進一步研究。根據最高法院的改革構想,今後為了保證法官的素質,法院將減緩法官人數的快速增長,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須在提高效率上作努力。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制訂簡易程序至今,已有將近20年的歷史。從時間上看,它尚屬年輕,但它作為一種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訴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無可比擬的優勢,也日益受到推廣和重視。在目前法制建設的進程中,為了樹立司法的權威,提高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和訴訟效率,為廣大民眾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確實是一個重要的課題。當然,在適用簡易程序辦案的過程中,仍有不便操作的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有相矛盾的地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適用此規定解決當事人訟爭,有時就一份調解筆錄案件即辦結,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1)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2)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3)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要有授權委託書;(4)必要的證據;(5)詢問當事人筆錄;(6)審理(包括調解)筆錄;(7)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議;(8)送達和宣判筆錄;(9)執行情況;(10)訴訟費收據”。這似乎和普通程序要求一樣,這種相矛盾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很難操作。為此,充分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與積極探索立法的完善和改革問題,是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也是當前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 二、簡易程序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並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第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規定十分原則,各地法院對此認識不一,適用的不夠充分。建議根據案件性質和訴訟標的,確定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根據各省市不同情況規定各自標準,即低於多大的訴訟標的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規定不得因超過審限而轉為普通程序。同時規定哪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規範簡易程序的適用。 1、雖然民事訴訟法允許以口頭、電話、廣播等形式來傳喚當事人,但當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決或拘傳。這樣使當事人及審判人員對此種傳喚方式不夠重視,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影響案件及時審理。法律規定應有強制力,只要辦案人員用上述方法傳喚並對傳喚時間、地點、內容、人員進行書面記載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已知道,就應賦予它具有傳票傳喚的同等效力。 2、15天答辯期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如果給15天答辯期又覺得太長,這就使法官不得不徵詢當事人的意見,使之放棄。這樣,有時會使法官處境尷尬,有損法官形象。建議將簡易程序明確規定是否給予答辯期,給多長時間由法官決定。 第三、正確把握簡易程序的舉證時限。 確立舉證時限不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而且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方面意義尤為重要。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證據規則中關於舉證時限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該規定若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適用與簡易程序的目的相悖。簡易程序的案件性質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這類案件易於速審速結,也應速審速結,充分體現簡易程序高效便捷的特點。若在簡易程序案件中適用如此長的舉證時限的規定顯然與簡易程序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也會造成當事人不積極提供證據,儘快解決訟爭的局面,也會使有些當事人明明證據在手卻不及時提交,惡意拖延訴訟,嚴重影響審理活動的高效進行。但若不適用該規定,又會造成有法不依,不嚴肅執法的局面,不利於體現執法效果。為此,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為七日內,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複雜程度而定”,這樣才能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 (二)簡化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的目的在於速審、速結,儘量簡化訴訟程序。這裏僅就需要簡化的幾個主要方面略作闡述: 第一、就審期間的縮短。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的時間,即所謂就審期間,以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在我國,法律對這段時間沒有明確規定,為加快案件的審理,在送達當事人起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時,應同時將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書一併送達另一方當事人。除緊急情形和當事人合意要求進行審理外,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除特殊情況一般也不應超過10日。 第二、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除特殊情況外,通常應有一次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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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終結。為實現此目標,法院在言詞辯論通知書中,應表明適用簡易程序並要求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有證物並偕同有關證人到場,以免因調查證據而拖延審理期限。 第三、依職權為受訴當事人辯論判決。受訴當事人一方不到庭者,法院得依職權與到庭的一方當事人辯論而作出判決。 第四、簡化判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製作。在敍事説理部分力求簡明扼要,重點將判決書、調解書主文部分敍述準確、清楚、無誤即可。要進一步簡化,還可以考慮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制定出格式化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樣式,使用時根據不同情況填上相應的內容即可。 第五、為簡易程序的順利運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其一,設立專人進行法律諮詢,指導當事人訴訟。簡易案件的當事人大多不委託律師,法院應設立專人對其進行指導,或讓立案人員承擔此項法律援助工作。其二,在立案庭設專門的值班法官和書記官,對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的案件及時作出處理。雙休日亦應安排值班人員繼續值班,以實現簡易程序“隨到隨辦,隨審隨結”的立法宗旨。 (三)設立小額案件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是當前一些基層法院審判方式改革中創立的一種新的訴訟程序,是法院專門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所適用的一種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與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比較而言,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徵: 1、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小額訴訟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如在審理中可以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簡單告知證~利和義務,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及證據交換次數,且質證不受證據規則規定的順序進行等。旨在通過靈活的方式迅速的解決糾紛。 2、職權裁量法理的適用。小額案件的審理程序應酌情采取職權裁量法理即所謂非訟法理之一部分,以促進做成簡速裁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而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縮短訴訟週期,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3、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乾脆禁止律師代理訴訟。由於審判多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或其他委託代理人的幫助也完全可以勝任。 4、注重調解。小額訴訟一般採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在審理過程中可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也不使用晦澀難懂的“法言法語”,而是循循善誘、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和解。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之後,往往會在他們爭執不下時,直接提出建議。即使是美國的法官,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主動提問並提出和解方案。還有一些法院則專門設置獨立的調解程序,採取調解前置主義。 5、與其他訴訟程序的區別: 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同為第一審程序。普通程序的規定甚為周密。簡易程序,其訴訟事件或較單純或宜速結,除設有簡略的特別規定外,仍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的金額甚小,程序更應簡化。主要簡化的地方是:(1)起訴方式的表格化;(2)開庭時間的放寬;(3)調查證據程序的省略,如我國台灣民訴法規定,小額程序,“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的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者。”(4)判決書的簡化,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即可,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於例外必要時,記載其理由要點。 (四)其他審判程序中設立簡易程序 我國其他審判程序中簡易程序制度構建的設想:1、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初審案件,除重大複雜外,一律實行獨任制。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適用合議制。實際上,我國現有的司法資源是無法滿足這一要求的。時至今日,合議庭空洞化的現象仍有增無減。有時為一件案件幾個人忙於合議審理,浪費人力、財力,辦案效率不高,如考慮到辦案效率,一人主審,其他人蔘與合議,主審人容易先入為主,其他人僅是陪襯,案件裁判結果是主審人的意見,這樣合議庭的存在顯得空洞、形式,不如不要。從國外發達國家審判組織的情況看,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原則上實行的是獨任制。而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在不斷地擴大獨任制的適用範圍,我國完全沒有必要搞這種形式主義的審判組織,而應當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 2、擴大上訴審程序中書面審的適用範圍。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原則上實行開庭審理,作為例外,合議庭經過閲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這種例外實際上就是“書面審”,我們應當改革並擴大這種“書面審”。所謂改革,是指刪除調查、詢問當事人的規定。所謂擴大,是指擴大書面審的適用範圍。此外,可將書面審延伸到再審程序。究書面審的實質而言,適用的程序是一種簡化了的普通程序。據此,筆者還設想,在適用上訴審程序時,第二審法院能否大膽改革,一審時適用簡易程序的,二審也適用簡易程序呢? (五)簡易程序不必有答辯期 不少人認為,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答辯期屆滿開庭,否則程序違法。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這裏的“當即審理”,顯然是對15天答辯期屆滿方可開庭審判的否定。法律沒有要求簡易程序必須給答辯期限,僅是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作了比較明確和嚴格的規定,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答辯期是為讓當事人充分行使答辯權,所留給的庭前答辯準備工作的期限

。普通程序中規定的答辯期為收到應訴通知後的15日內。而答辯權則是指法律賦予被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幾乎貫穿於訴訟的全部階段,因此,簡易程序沒有規定答辯期,絕不是剝奪了當事人的答辯權。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立法本意,不在於要求給予答辯期,倒是在於原、被告雙方均能到庭參加訴訟。為了能讓雙方均到庭參加訴訟的條件容易實現,民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這裏的“隨時”進一步強調了簡易程序的開庭不存在15天答辯期的問題,只要能通知到當事人到庭,不在乎採取何種通知方式,均可隨時開庭。當然,也不受開庭3日前發佈公告和傳票傳喚方式的限制。為什麼簡易程序不規定答辯期限呢?正是基於雙方當事人訟爭“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這一前提條件的存在,從實事求是、方便當事人的角度上看,不必專設答辯期。如果審理中的確發現了其它因素,上述前提條件不能同時具備,民訴法又作出了可轉入普通程序的規定,以確保被告訴訟權利的實現。綜上,簡易程序沒有要求給予被告答辯期,符合簡易條件而採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均實際到庭參加訴訟,則可開庭審判,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辯期的限制。我們應該準確理解把握立法精神,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作用,依法審判,快審快結,提高審判效率。 (六)設簡易法院或簡易法庭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日本注重簡易程序在審理案件中的適用,設有專門的法院。我國的台灣在一個法院內部設普通法庭和簡易法庭,普通法庭就是審理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簡易法庭就是審理簡易程序的案件,使簡易程序的適用專業化,更有利於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目前在我國也有不少法院嘗試簡易法庭的審判制度,均收到較好的效果,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可通過立法設簡易法院或簡易法庭。 三、簡易程序改革應注意事項 在審判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有不當擴大之勢,表現為:有的法院因案多人少,客觀上存在審判任務與審判力量不適應的矛盾,因而案件多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有的錯誤地把簡易程序作為清理積案的一種方式;有的因認識不足而把簡易程序的適用作為提高辦案效率的途徑;有的審判人員為圖快捷、簡便而任意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審判實踐中許多本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卻錯誤地適用了簡易程序,有的甚至將再審和重審案件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簡易程序的濫用,容易淡化人們的程序觀念,不利於法定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貫徹,當事人訴訟權利被非法限制或剝奪時有發生。由於簡易程序沒有嚴格的訴訟階段劃分,個別審判人員幾乎是憑感覺辦案,審判行為無規則而言,也導致有的案件辦案質量低劣,損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要求審判人員嚴格依法(這裏的法既含實體法,又含程序法)辦案,正確適用簡易程序。 為改變簡易程序不當擴大的傾向,一是必須加強對立案的管理,由立案庭受理案件後對起訴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案件;二是應將正確適用訴訟程序審理案件作為評判案件質量的標準寫入質量評查制度;三是對應當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採用簡易審理的,應作為二審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決定再審的法定情形之一,對濫用簡易程序的,追究有關人員的違法審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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