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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陪審制度不適應司法制度發展的要求

現行陪審制度不適應司法制度發展的要求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沿革於新中國司法工作的傳統,在我國特定的歷史時期司法制度的進程中發揮過一定的作用。但由於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及立法上的狹隘簡單,與發展的訴訟制度越來越不相適應,在審判實踐活動中暴露出的矛盾越來越難以克服,已成為司法制度中的一塊“雞肋”。儘管司法界許多人士,提出過許許多多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和設想,也作過一些積極大膽的嘗試,但均不能徹底改變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狀。筆者認為現行的陪審制度應當廢止,建立全新的訴訟陪審制度。 一、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過渡產物 建國初期,我國尚處在新民主主義向社會主義的過渡時期,為了體現廣大勞動人民羣眾當家做主,直接參與國家管理和司法工作堅持走羣眾路線的思想觀念,在第一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組織法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這種吸收人民羣眾的代表與法院的審判人員一起共同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司法制度,在當時對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起到過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缺乏立法和配套措施跟不上,加之“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的制度”過於侷限,這種陪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的矛盾逐漸顯現。 五十年代後期開始,由於受“左”的錯誤思想的影響,不遵守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現象逐漸抬頭,形成了片面強調民主,大搞羣眾運動,輕視法制,不~律的傾向。人民陪審員制度被過分強化。“~”中,在有些地方人民陪審員制度已被少數 “造反派”利用作為砸爛公檢法,接管司法機關的一種藉口。1975年憲法竟然規定:“對於重大xx刑事案件,要發動羣眾討論和批判。”案件審判已從“羣眾陪審”變成為“羣眾專政”了。1978年憲法把“重大xx刑事案件”改為“重大xx案件和刑事案件”把“發動羣眾討論和批判”改為由“羣眾討論和提出處理意見”。進一步擴大了“羣眾專政”的範圍和權力。 “~”結束後,人民陪審員制度仍被作為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沒有人敢去否定它。但1982年修改憲法時,考慮到“~”期間造成的影響和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許多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因素。因此,1982年憲法沒有對人民陪審制度作出規定。隨後,在1993年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時,也刪去了“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的制度”的規定,並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實際從立法上,已經將審判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由必須實施轉變為由法院自行選擇實施。此後陸續出台的民事訴訟法和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客觀上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範圍。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陪審制度的適用空間越來越窄和不可操作性以及實施過程中帶來的種種難以解決的矛盾,一般法院均不採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儘管少數法院從探索陪審制度出路的角度出發,也只是對於專業性較強的知識產權等經濟糾紛案件、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等,採取臨時邀請的方式,請有關單位或者部門的專職、專業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但由於這種嘗試沒有根本性突破且缺乏法律依據和規範,不僅難以形成完善的陪審制度,實際上也達不到預想的公正、民主的社會效果。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已經阻礙了司法制度的發展。 二、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缺陷性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不能體現司法民主。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最大價值即本質是為了充分體現司法民主,即讓不具備系統法律知識和司法實踐經驗的普通民眾與審判人員一起共同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是人民羣眾直接參與管理國家的體現”①。但要達到這個目的應當具備兩個重要條件: 第一、陪審員代表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因為要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體現司法民主,就必須要求陪審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夠在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過程中表達最廣泛人民羣眾的意願,代表最廣泛人民羣眾的意志。所以,陪審員的產生只能由人民羣眾選舉、委派。而現行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沒有法律規定。雖然在習慣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由選民選舉,經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產生。但是現在由於缺少法律保障等種種原因,陪審員選舉多處於停頓狀態。有的地方改由鄉、鎮、街道等基層單位自行報名單,經該級人大常委會認可產生。有的是由法院推薦一批候選人,報同級人大任命。有的地方法院直接聘請(特邀)自己認為適當的人作為陪審員參加合議庭。這些產生陪審員的做法隨意性太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嚴肅。其來源就不具有代表性,又何談其能夠體現司法民主?同時,由於採取了推薦、聘請、特邀、任命等方法產生陪審員,又往往使陪審員相對固定,形成了“職業陪審員”或“準法官”,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圖有虛名、流於形式,這種陪審制度對又怎麼來體現司法民主? 第二、陪審員審判權的真實性和廣泛性。司法民主注重追求的是實質而不是形式。因此,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案件的範圍上應該是既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也應該具有一定廣泛性,司法民主應當貫穿於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全過程,無處不在,並且是名符其實的。而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只規定“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的制度”。實際審判活動中,第一審案件除極少的行政案件外,絕大多數是簡易程序案件,能適用普通程序的本來就很少,隨着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入,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還將進一步擴大,能讓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案件就更少,加上現行“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選擇性規定,現行的陪審制度適用空間將越來越窄,已成為司法民主的擺設,最終必將退出歷史舞台。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監督功能。陪審員制度應該“是審判機關接受羣眾監督的體現”②。是一種直接、有效的監督審判的工作方式,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審判員起到監督、制約作用,對於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防止司法~現象的發生,能起到

現行陪審制度不適應司法制度發展的要求

一定的效果。但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監督功能。理由是: 第一、現在的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行使的是國家審判權而不是監督權。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行使陪審職務時,享有與人民法院審判員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其本身就是審判主體,是“臨時法官”,履行的自然是審判權。在合議庭對具體案件的進行評議時,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陪審員可以行使自己的表決權。但這是在行使審判權而不是在監督案件審判。“法官在做成裁判之過程中,應獨立於其同僚及其監督者。”③因此,不能認為兩個審判員否決了陪審員的意見是不接受人民羣眾的監督,也不能認為兩個陪審員否決了審判員的意見是監督、制約了法院的錯誤。在同一程序內,不產生糾正錯誤裁判與維護判決的既裁判之間的矛盾。 第二、現在的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是一種民主形式而不是監督方式。人民陪審員制度歸根到底是一種人民羣眾參政議政、管理國家的民主形式。因此,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責時,不一定要求其象法官一樣必須具備系統的法律知識和司法實踐經驗,只要能夠熟悉社會,並能瞭解和代表廣大人民羣眾的意願就可以。從其法律專業素質分析,人民陪審員監督專業法官審理案件不具備應有的水平,也是不實際的。同時,人民陪審員作為審判主體,其本身也要接受社會及人民羣眾的監督,故其履行職務時的意見和建議只對合議庭起一定的參考作用,而不能視為是社會監督。儘管有的人民陪審員是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但由於其並不具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所以,其意見、批評或建議不能產生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法律後果。 第三、現在的人民陪審員行使案件監督權沒有法律根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④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監督主體進行分類,監督可以分為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所謂國家監督,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授權的職權範圍內對於法的創制、司法活動、行政活動等各種法律活動能產生法律效力的監督。社會監督,是指包括中國共產黨在內的各黨派組織、人民政協、人民團體、新聞~和人民羣眾等,通過各種會議和各種制度與手段對各種法律活動進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現在的人民陪審員,雖然來源於人民羣眾,但作為一個特殊的、僅限於一審案件的審判主體,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其在法律程序上的監督制約機制中,沒有對案件提交決定再審、提出抗訴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權利,在法律程序外的社會監督中,也不能對自己參審的案件,象普通羣眾那樣,在公開場合通過各種會議,使用上訪、揭露、新聞報刊批評等手段進行監督。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達不到理想的社會效果。由於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混亂和沒有法律依據,其來源不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他們在參與陪審活動中,不能真正代表~,往往更注重從自己認為和理解的社會道德標準的角度對案件進行評斷,侷限於自己思維空間所形成的某種思維定式,聽不到來自基層的最廣泛人民羣眾反映,也無力廣泛地瞭解社會。因此,在履行職務時,無法克服個人狹隘的觀念,不能達到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也難以通過其自身實際參與審判案件,在社會生活中產生一定影響,從而更廣泛地宣傳法制、宣傳審判工作,樹立法律的權威。同時,由於上述原因,人民陪審員在與法院審判員共同審判案件中,不但不能幫助審判員克服因職業習慣所形成的不當思維定式,而且極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誤導審判員。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影響訴訟效率。隨着社會、經濟形勢的不斷髮展變化,人民法院人員少審判工作任務重的矛盾越來越日益突出,同時,隨着新類型的案件的不斷增多,審判工作遇到的新問題、新知識也越來越多。在這種情況下,迫切要求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進一步提高審判人員的專業素質。而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不能解決反而會加深這個矛盾。因為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不斷擴大,意味着普通程序的適用範圍逐步縮小,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所謂優勢將越來越被削弱,無法彌補法院審判力量不足的問題。普通程序的適用範圍雖然在逐漸縮小,但其難度卻在不斷增加,儘管一些人民陪審員具備某種專業知識,有的在某個專業領域甚至是專家,但由於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識,對法律業務不熟悉,必然會影響到其審判能力。審判實踐中,一般法院為了案件審判進展順利,往往要事先向人民陪審員宣傳和解釋法律。同時,人民陪審員因為審判能力弱,又往往不主動提出自己的看法,而是盲目附和審判長的意見,陪而不審。這無疑會加重法院審判員的負擔,無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 三、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可操作性 陪審員產生缺乏法律規定且方式混亂。由於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所以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和任期便多種多樣、五花八門。有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由選民選舉的;有由鄉、鎮、街道推薦名單,報人大常委會認可的;有由法院直接聘請(特邀)的;有法院推薦報同級人大任命的;有“一次性的”,即臨時產生,審完一起案件就自行結束其陪審員身份的;有終生制的,即長期被邀請、聘任和兼任陪審員的,甚至到離、退休後還繼續任職的等等。這些做法因缺乏法律依據,不僅使陪審員的權力來源受到質疑,而產生方式過於混亂、隨便也不好操作。 履行職務缺乏應有的制約機制。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中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但卻可以免除任何義務。可以用“工作忙、事務多”等理由拒絕參加陪審工作,而不受管束;可以到庭只作陪襯“陪而不審”而不被指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我行我束,而不受法官的職業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的約束;可以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造成錯案,甚至產生其它嚴重後果,而不被追究。這種無法可依、無人管理、無力監督的狀況,造成人民陪審員制度難以開展。 陪審工作的經費沒有保障。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予適當的補助。由於人民陪審員在法院陪審工作中要付出較原單位更繁重的勞動,並且要承受一定的辦案壓力,有的是利用業餘休息時間前來參加陪審的。而這種低標準補助

的規定,甚至連陪審員的交通費、食宿費等都沒有辦法保證。同時,更由於法院辦案經費緊張,在很多情況下,陪審員得到的補助很少甚至沒有補助,無法調動陪審員的積極性,也難以使其安心陪審工作。 陪審員資格不加限制。“法律是一門藝術,它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在未達到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從事案件的審判。”⑤審判是專業性極強的司法權力的行使,特別是當前正處在知識經濟時代中,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審判方式改革亦在不斷深化,對審判工作的要求日趨提高。職業法官尚需要加強學習,進行不同層次的專業升級培訓。因此,對人民陪審員來説,限定必要的素質標準就顯得更為重要。儘管法律專業水平的高低並不是影響陪審員發揮作用的決定性因素,但是由於現行陪審制度屬於混合陪審的方式,陪審員素質不高,審判能力不強,將會加大職業法官的負擔和加重職業法官的責任。如人民陪審員缺乏必要的文化、法律知識,對陪審的權利和義務不明確,在合議庭中無法發揮他們的主觀能動性。很難想象在我們大陸法系國家,不懂成文法條的人民陪審員會準確地適用成文法條。 四、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適應性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與法官法及“兩個辦法”不相適應。現代社會的法律越來越複雜,糾紛也日益複雜化和多樣化,法官必須具備良好的法律專業素養,才能正確地裁判糾紛。因為公正司法裁判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價值判斷。提高法官素質的意義並不限於產生一個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是可能產生一個公正的社會。因此,各國對法官的素質和任職資格都規定了很高的標準。我國針對法官低起點的狀況,也不斷地在朝着完善法官資格條件,提升法官素質上努力。新施行的法官法在法官條件上較舊法作出了更嚴格的限制,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同時,初任法官必須通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這將使職業法官與陪審員之間的業務水平差距越來越大。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時,又行使與法官同樣的審判權,根據審判主體獨立的現代司法制度重要特徵,肯定要影響合議庭對案件裁決。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不能適應這種趨勢。 人民法院新近施行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是約束和規範審判人員的職務行為,促進司法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的兩個重要文件,也是強化審判主體自身監督、制約的基本制度。根據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判工作中,故意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或者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違反與審判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或者侵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給予紀律處分。但因人民陪審員不在上述辦法的適用範圍(實際中,也沒有任何行政規章或單位規章制度會因此對陪審員進行追究或者處分),這在客觀上將變相加重與陪審員同合議庭的職業法官的責任,影響其威信和與陪審員合作積極性。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與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不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明確提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條件成熟時,向立法機關指出修改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建議,擴大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範圍”。將一部分案件從普通程序中分流出來適用簡易程序,可以解決國家訴訟資源的有限性和社會紛爭無限性之間的矛盾,使有限的訴訟資源發揮出最大的訴訟效益,讓更多的個體或羣體都有機會平等的得到公力司法救濟,是司法走向現代化的重要標誌,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立法的趨勢。而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只把立足點侷限在狹窄的一審普通程序案件內,並由人民法院來選擇決定適用,其出路可想而知。 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與當今國際司法潮流不相適應。在國際上,一般實行陪審制度的國家,對陪審員產生及資格條件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德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必須是本國公民,年齡在25週歲到70週歲之間,從事法官、警察、神職人員等特殊職業的人員以及曾經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不能作為陪審員。陪審員候選人要雙倍於所需陪審員的數量,候選人名單最後提交議會選舉通過。福利法院審理案件,陪審員必須一方來自保險機構,一方來自被保險方。勞動法院審理案件,陪審員必須來自勞資雙方。參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理的陪審員,必須有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還必須是男女各一。而我國對此卻無法可依。在參審案件上,也不象我國僅侷限於一審案件。如法國重罪法庭,就規定由3名法官和9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德國則規定二審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有陪審員參加。同時,有的國家法律還規定部分案件,當事人申請由陪審員陪審的應予准許。“這是任何一個臣民都可以享有的特權。除非他的12個鄰居或與他地位平等的人一致同意,否則他的財產、自由或人身不受侵犯”⑥。在陪審員的義務方面,一般都規定了陪審員每年參與陪審的數量,開庭前不能查看案件材料,接觸當事人等。對陪審員履行職務期間的違紀和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造成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也有相應的制裁規定。此外,有的國家對陪審員審判權限劃分也作了適當的規定,如陪審員着重於對案件證據及事實的認定,職業法官則側重於對法律的適用等。象美國法官在法庭上就不對證據效力進行判斷表態,而留給陪審團去評議分析來認定。同時,在審判模式上,陪審團不僅有嚴格區分於法官的特定席位,而且庭審只能由法官主持。 綜上所述,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由於具有特定的時代特徵,存在着嚴重的缺陷和不可操作性,無法適應司法制度的發展趨勢,通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和理論探索也無法對其進行健全和完善,已經阻礙了我國司法制度的發展,應當廢止。同時,應根據我國國情,結合當今世界各國陪審制度的優點及趨勢,建立具有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特色的全新的人民陪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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