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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與人民陪審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與人民陪審制度

我們要科學區分“人民陪審員制度”和“人民陪審制度”之間的差異,緊緊抓住目前難得的改革機遇,以問題為導向,解放思想,鋭意進取,努力開創人民陪審制度新局面。

人民陪審員制度與人民陪審制度

黨的xx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在部署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時,提出了兩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一個是“人民陪審員制度”,另一個是“人民陪審制度”。《決定》明確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提高人民陪審制度公信度”。從人民陪審員制度走向人民陪審制度,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

“人民陪審員制度”和“人民陪審制度”,這兩個概念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基本內涵和制度功能卻存在着重大區別。在人民陪審員制度正面臨全面改革的背景下,我們應當深刻理解和準確把握《決定》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不斷深化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

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和人民陪審制度是兩種性質不同的國民參與司法制度,它們之間的差別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基本性質不同。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一項政治權利,它是一切國家權力屬於人民的政治理念在司法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下,公民是否參與陪審案件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是其應盡的法律義務。因此,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公民是否擔任人民陪審員由其本人提出申請,或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在徵得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向基層法院推薦,法院不得強迫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公民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法院應當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法院不得要求人民陪審員繼續履行陪審職務。人民陪審制度則不同,它既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權利,也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凡是具備擔任陪審員條件的公民都應當享有參與案件審理的權利,國家應當保障每一個公民的陪審權利;同時,對於應當參與案件陪審的公民,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案件審理,法律應當規定對其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以保證人民陪審制度得到順利實施。因此,在人民陪審制度下,法律既要為公民行使陪審權利提供充分保障,同時又要對不依法履行陪審職責的公民進行必要懲罰。

二是選任程序不同。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陪審員的選任需要經過嚴格的正式任職程序。一般做法是,基層法院根據案件數量及特點、人口數量、地域面積、民族狀況等因素,確定人民陪審員的名額;基層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基層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經人大常委會任命後,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因此,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人民陪審員,是經過國家權力機關正式任命的國家公職人員,它如同職業法官那樣,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司法權。人民陪審制度中的陪審員選任程序則不同。在人民陪審制度中,陪審員的選任強調隨機性和不確定性,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説的“海選”。法院根據陪審案件數量,提出陪審員候選人的名額,由地方人大或者公安機關從選民名單或者户籍名單中隨機抽選出符合條件的陪審員候選人,法院以此為基礎製作陪審員候選人名冊。當案件審理需要陪審員參與時,法院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隨機抽選出參加案件審理的陪審員。人民陪審制度中陪審員的選任不需要通過正式任命,陪審員也沒有固定任期,法院每年(或每2至3年)抽選一次。陪審員選任的這種隨機性和不確定性正是人民陪審制度的魅力所在。在人民陪審制度下,有的陪審員候選人可能沒有機會參與陪審,但同一個陪審員通常不會多次參與陪審。一個陪審員一年陪審案件幾十件甚至數百件的現象在人民陪審制度中是難以想象的。

三是體現意志不同。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人民陪審員是合議庭中與其他組成人員法律地位平等的一員。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無論人民陪審員的人數是1人或者多人,人民陪審員在參加案件審理過程中,都是代表公民個體發表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而不是具有公共性的評議意見。然而,人民陪審制度則不同,它是表達的是具有公共民意性質的大眾意願。因為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追求在於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反映人民正當的法律情感,增強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這種價值追求主要是通過陪審形式的特殊安排來實現的。在人民陪審制度下,陪審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複數,而不可能是1人或者2人。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再僅僅是公民個人的意志,而是具有廣泛代表性的社會民意。因此,人民陪審制度能夠更加充分地反映和表達社會公共意願。

四是陪審職權不同。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中,人民陪審員除不能主持開庭審判活動和撰寫法律文書外,與職業法官有同等的權利義務。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有權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並獨立行使表決權。合議庭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表決。因此,公民在被任命為人民陪審員後,就會像法官那樣,從事訴前調解、文書送達、參與執行、法制宣傳、司法諮詢、涉訴信訪等事務性工作。這實際上是人民陪審員制度邏輯的必然結果,是人民勤務員、國家公務員等思維方式的具體體現。但是,人民陪審制度中陪審員的職權則明顯不同。陪審員只負責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不參與審理法律適用問題,更不會從事前面提到的訴前調解、文書送達、參與執行、法制宣傳、司法諮詢、涉訴信訪等與案件事實認定無關的活動。在參與案件事實認定過程中,陪審員可以與法官共同認定案件事實,也可以單獨認定案件事實。陪審員單獨認定案件事實時,其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法官具有參考效力,法官如果沒有采納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説明理由。在條件成熟時,也可以實行陪審員決定案件事實,法官決定法律適用問題。

總之,四中全會《決定》已經為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指明瞭方向。在全面深化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過程中,我們要科學區分“人民陪審員制度”和“人民陪審制度”之間的差異,緊緊抓住目前難得的改革機遇,以問題為導向,解放思想,鋭意進取,努力開創人民陪審制度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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