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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人格尊嚴權,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演講範文

確立人格尊嚴權,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演講範文

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紹明

確立人格尊嚴權,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演講範文

關鍵詞:性騷擾 人格尊嚴權

立法

司法解釋

內容提要:一、“性騷擾”的由來

二、 性騷擾在中國

三、性騷擾,法律面臨的難題

四、如何給“性騷擾”定性

五、本人“性騷擾”定義的特點

六、如何構築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

七、我國法律面對性騷擾需要探討的問題

八、結束語

性騷擾是我國XX年十大熱門法律話題,它之所以至今熱度不減,是因為最近武漢、北京兩例“性騷擾”案的報道不斷見於報端,性騷擾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關注,立法懲治性騷擾呼聲越來越高。據悉:人大已啟動立法程序,準備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騷擾的內容。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騷擾的內容是否合適?中國在反性騷擾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嗎?在性騷擾的法律定義還沒有被確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條款來懲治性騷擾都是塞洞補漏,有失法理上的嚴謹性、立法上的嚴肅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國法律應如何面對性騷擾?如何在現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騷擾的依據?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國國情、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問題。法律如何面對性騷擾,如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找到應對性騷擾這一社會現象的的法律依據,本文想對這些事關性騷擾現象法律本質的問題進行系統的探討,旨在對今後性騷擾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推動。

一、“性騷擾”的由來

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是一個外來名詞,是女權運動的產物,是女權主義法學家與不尊重女性熱個尊嚴的社會陋習和歧視女性的傳統觀念鬥爭的成果。性騷擾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國提出,主要驅動力來自於上世紀60年代始的女權主義運動和隨之誕生的女權主義法學;也來自於法律不得不應對美國日漸突出的性騷擾問題。女權主義者凱瑟林·a·麥金儂是提出“性騷擾”概念的第一人。麥金農給性騷擾下的定義為:處於權力不平等關係下強加的討厭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語的性暗示或戲弄,不斷送秋波或做媚眼,強行接吻,用使僱工失去工作的威脅作後盾,提出下流的要求並強迫發生性關係。雖然性騷擾現象不限於工作場所,也不只限於上級對下級,但美國並沒有制定反性騷擾單行法規,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權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業中的性別歧視的規定中找到法律依據,對性騷擾者提起性別歧視之訴,使受害人能謀求法律救濟,並通過不斷擴大性騷擾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善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

美國過去三十多年來,通過公平就業機會法律的規範,聯邦各級法院相關判決的詮釋,專門行政機關的推動,以及學者的探討,已使美國成為反性騷擾規定和措施最為完備的國家,而為其他各國競相效仿。80年代中後期,許多國家陸續效仿美國,通過立法來制裁性騷擾。1984年,澳大利亞頒佈了聯邦《性歧視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蘭分別在《勞工關係法》和《僱傭合同法》中就性騷擾問題規定了特別條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過法規,以保護女僱員免受性騷擾;1991年,瑞典通過的《平等機會法》作出新的規定,要求僱主對工作場所的性騷擾採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崗縣地方法院審理了日本首起性騷擾案件,法官認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實施了“觸犯婦女權利的性騷擾行為”,判處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騷擾賠償費”。除此以外,英國、法國、加拿大、比利時等國也先後明確規定性騷擾屬於應予禁止的非法行為。對於嚴重的性騷擾行為,加拿大、法國還將其規定為妨害風化罪,西班牙等國則將其歸入侵犯性自由罪。XX年6月7日,歐盟委員會曾提出過一項關於懲治在工作場所對婦女“性騷擾”的立法草案,建議歐盟15國對性騷擾制定共同的標準。台灣“內政部”也於XX年擬訂了《性騷擾防治法》(草案)。依據該草案,對性騷擾者將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若未對性騷擾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也將被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英國、法國、比利時等國也先後明令禁止性騷擾,但這些國家大多把性騷擾歸為性別歧視,如香港的《性別歧視條例》,日本雖然制定有《性騷擾懲治基準》,那也只是針對公務員的行政處罰。

綜觀各國性騷擾立法,沒有哪個國家從一開始就制定一部專門的《反性騷擾法》,也沒有哪個國家通過在國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體條款來規範性騷擾行為。各國都是根據本國的具體國情 ,在本國法律體系框架內尋找反性騷擾的法律依據,並通過判例等手段不斷擴大其內涵和外延,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 性騷擾在中國

性騷擾這個名詞為國人所熟知,是從克林頓性騷擾案件開始。儘管上世紀90年代初性騷擾就是一個使用頻率很高的詞彙,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辭海》。《辭海》給性騷擾下的定義是:性騷擾是20世紀70年代出現於美國的用語,指在存在不平等權利關係背景條件下,社會地位較高者利用權利向社會地位較低者強行提出性的要求,從而使後者感到不安的行為。是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

這個定義將性騷擾定義為權利騷擾、性別歧視,一開始就受到質疑,武漢大學醫學院副教授廖皓磊曾兩次著文批駁。但這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我們無須過多的責難。但中國並不是不存在性騷擾,據調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過性騷擾,這麼多女性權益受到侵犯,到XX年中國才有第一起性騷擾維權案例,這起案例中法律表現的無奈和無力讓人們困惑。在美國,高達3000多萬的性騷擾懲罰性賠償,美國總統因為性騷擾醜聞差點下台,澳大里亞總督最近因性騷擾被迫辭職,而中國一位女性遭受性騷擾僅要求一個賠禮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蒼白不僅使人維權艱難,還讓騷擾者有值恃無恐,在美國,稱他人為“萊温斯基”都將面臨性騷擾的指控,而外國流氓馬克在街頭非禮中國女性竟若無其事,賠禮時還嬉皮笑臉。中外對待性騷擾的巨大反差使人們不得不思考這樣一個問題:難道中國的法律管不了性騷擾。

的確,找遍法律條文也找不出有關性騷擾方面的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騷擾。《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了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強制”才行,對一般性騷擾行為處分稍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可以進行治安處罰,這中處罰只不過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兩百元以下罰款,對那些造成他人終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騷擾者,這點處罰明顯太輕。1979年《刑法》倒有一個口袋罪----流氓罪,嚴重的性騷擾行為可以裝進這個口袋,新《刑法》已將這個罪名取消。法律之劍之可能在哪些騷擾者****、侮辱、猥褻他人,並且達到犯罪的程度才會落在他們的頭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騷擾可能是終日不斷的骯髒的話語、下流動作,這些言語或行為夠不上犯罪,不發生在公共場所,甚至夠不上“流氓”行為,無法給予治安處罰。再者,刑法和行政法規側重於維護社會的正義與公平,就算給騷擾者處以刑罰或治安處罰,給受害者造成的傷害又如何補償呢?

性騷擾受害者要想獲得應有的補償,只能尋求民法的保護。儘管《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但要想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哪怕是討個説法讓騷擾者賠個禮道個歉也是難於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訴的案由,法院300種民事案由中沒有性騷擾這一説;就算你找到個理由進了法院的大門,取證難也會讓官司勝敗難料;沒有現成的法條,法官難以適用法律。於是人們驚呼:法律面對性騷擾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聲逐漸高漲。

三、性騷擾,法律面臨的難題

法律關注性騷擾,給受害者以司法救濟是擺在我們面前一件刻不容緩的事情。可法律應如何關注性騷擾,是以專門法的形式系統規範還是修改現有法律?是在現有法律中尋求依據還是移植外國的法律?

目前,在我國較有影響力的呼聲一是以陳癸尊等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騷擾法》,另一種是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有關反“性騷擾”的內容。

制定專門法律懲治性騷擾反映了人們希望嚴厲懲治騷擾者的良好願望,但我認為目前的條件尚不具備並且沒有這個必要。

首先,“性騷擾”概念尚未明確,它侵犯了公民的什麼權利、哪些“性騷擾”行為屬於民事侵權範疇,哪些應該歸為刑事制裁或行政處罰範疇這些根本性原則性問題還未討論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後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廢止,有損法律的權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調整某一方面的法律關係而非規範某一行為,對“性騷擾”還未達到需要由專門法來調整那樣嚴重的程度,國外也沒有反《性騷擾》單行法規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規必須與國家現有的法律體系相配套,必須在《憲法》這部國家根本****中找到依據,必須先有大量理論研究和判例作基礎,這些立法最基本的條件我們都還不具備。

制定專門法律條件不具備,是不是可以通過修訂現有法律來規範性騷擾行為呢?當前,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有關“性騷擾”的內容是呼聲最高的一種觀點。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騷擾的內容是不是就能解決性騷擾問題?我認為不能,僅憑修訂《婦女權益保障法》想解決性騷擾問題最終只會違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無一利。

首先,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有關“性騷擾”的內容沿用了國外性騷擾是一種性別歧視的思路,在我國性騷擾絕大多數不表現為性別歧視,不符合我國國情;

其次,國外性騷擾大多發生在工作場所,對騷擾者懲處同時僱主同樣承擔責任,而我國無論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還是民事制裁都無單位承擔責任一説;

第三,在法律中明確規範“性騷擾”行為先確定性騷擾的性質,應承擔的責任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還是民事侵權責任,〈〈婦女權益保障法〉〉作為一部保護特殊弱勢羣體的法律難以擔當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僅將性騷擾界定為男性對女性的騷擾,以後出現女性騷擾男性或者同性間的騷擾怎麼辦?

第五,就算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關“性騷擾”內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樣難以起訴,會因為沒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門外;會因為舉證難而官司難打;會因為無損害結果證據而無法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些難道是修訂〈〈婦女權益保障法〉〉所能解決了的嗎?

我國法律體系不屬於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為法律淵源。這決定了我們不能先制定法律後通過用判例不斷完善法律來解決日益突出的社會問題。雖然現有的幾起案例都是發生在工作場所,很多國家靠《勞動法》等有關法規來規範性騷擾行為,但我國勞動關係是合同關係,可以要求單位制定內部防止性騷擾的規章制度,由於我國並沒有僱主對僱員個人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定,這種規定缺乏強制性,更解決不了非工作場所出現的性騷擾問題,想依靠勞動法規的修訂解決面臨的日益嚴重的性騷擾問題一樣行不通。

四、如何給“性騷擾”定性

性騷擾到底是一個道德問題還是一個法律問題?如果要把性騷擾納入法律規範的範疇,首先必須明確“性騷擾”的概念。作為法律概念,應該明確規定它的性質,是刑事犯罪行為、行政違法行為還是民事侵權行為;應該明確它的責任,是受刑罰制裁、行政處罰還是民事賠償;應該明確它的外延,哪些行為屬於性騷擾,哪些行為屬於性犯罪;應該明確它的內涵,性騷擾侵犯了公民的什麼權益。

法律概念關係公民的權益保護,關係到法制建設。難怪給“性騷擾”下定義那麼難,但要想在法律層面關注性騷擾,就不得不給性騷擾下定義。

儘管給“性騷擾”下的定義很多,在立法機關沒有采納之前,仍屬於學術上的觀點。有鑑如此,本人試圖給性騷擾下如下定義:性騷擾是一種以侵犯他人人格尊嚴權為特徵的民事侵權行為,它以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言語、行為、信息、環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權。

該定義包含着以下內容。

首先,明確性騷擾性質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這將他與刑事犯罪行為區分開來,從廣義上講,****、強制猥褻、侮辱婦女對婦女也是一種騷擾,但既然〈〈刑法〉〉對它採取了更為嚴厲的處罰,從程度上看把它稱作性侵害更為合適。從主體看,****、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犯罪主體大多是男性(當然不排除女性作為****婦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對特殊的弱勢羣體進行保護,民法強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不宜對部分羣體進行特殊保護,將以上性犯罪行為排除在性騷擾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調整更為合適。

其次,從本質上講,它是一種侵犯他人人格權的行為。人格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在法律上人格權人人平等。同財產權不同,財產權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人格權則從公民出生就享有,並不因貧富、美醜、地位有所差異。性騷擾騷擾方式不一,侵權的內容也有別。但它們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權而不是別的合法權益。

第三,從侵權特點上講,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嚴權為特點的民事侵權行為。對異性觸摸摟抱,侵犯其身體權;宣揚與異性有特殊的男女關係,侵犯了其名譽權;性騷擾行為表現多樣,給受害者造成的傷害不一,大多具有隱蔽性、突發性,但不論那種性騷擾行為,騷擾者主觀上決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體或名譽,而是無視女性尊嚴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嚴權。

第四,性騷擾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言語、行為、信息、環境等,性騷擾的表現現在已經不限於下流話語、流氓行為,黃色短信息、騷擾電話、郵寄色情出版物等惡習在現代生活中大量湧現,這些行為有愈演愈烈之勢,講幾句黃段子或發一條黃色短信息夠不上刑事處罰,也可能夠不上治安處罰,但在異性面前講不受歡迎的黃段子或發不受歡迎的黃色短信息是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對他人人格是一種侮辱和褻瀆,起碼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民法應最大限度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哪些在刑法和行政法規調整之外的行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民法應儘可能予以救濟。

第五,判決是否是性騷擾的標準: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言語、行為、信息等。性騷擾行為與性有關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與性有關的行為都屬於性騷擾?象賣淫、性賄賂、未婚同居等與性有關的醜惡現象是不屬於性騷擾?不是。因為判別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還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歡迎。如果説某一行為侵犯了他人人格尊嚴權,那它首先是違背了對方的意願。如何知曉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他人的意願呢?是以是否取得對方同意為標準還是以對方作出歡迎或不歡迎的表示為標準?本人認為以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作標準較為妥當。其一、同意或不同意屬主觀心理範疇,他人難以把握和判斷,而作出不歡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狀態的外在表現,容易被侵權人所感知。其二,有些情況下的同意也是違揹他人意願的,那些存在職務脅迫或恐嚇下的騷擾行為,受害人雖然同意但並非自願,如果以同意做標準受害人則可能喪失司法保護的機會,以“不受歡迎”作為標準則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證據證明自己“不歡迎”這種行為,同意是被脅迫的,她同樣可以尋求法律的保護。第三,“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比較容易取證,避免司法實踐中對受害人的主觀感受難以判定而帶來的種種不便。把是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歡迎的表示”作為判定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的標準為當今大多數國家所採用,我們有必要採用這個標準。

五、本人“性騷擾”定義的特點

性騷擾是一種以侵犯他人人格尊嚴權為特徵的民事侵權行為,它以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言語、行為、信息、環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權。者一定義在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方面體現出中國特色,相對於其他國家性騷擾的定義而言,應該説是一大進步。

第一,它首次衝破將性騷擾界定為“性別歧視”範疇這一國外傳統觀念,國情不同,法律將性騷擾納入調整的範疇也不同,西方國家過去和現在都是將性騷擾視為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這是因為性騷擾在西方國家大多發生在工作場所,主要表現為男性對女性的侵害,法律從保護女性的角度規定它為一種性別歧視行為,並通過判例等形式將性騷擾範疇由男性對女性的騷擾擴大到女性對男性的騷擾、同性之間的騷擾,由直接的性騷擾擴大到間接的性騷擾。同時,像美國將性騷擾定位於性別歧視行為,受害人可以依據保障公平就業法律提起性別歧視之訴。我國的國情不同,我國的性騷擾既表現為工作場所的性騷擾,也表現為公共場合的性騷擾,還有包羅萬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騷擾。在我國,性騷擾所表現出來的特徵不是性別歧視而是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我國沒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業法律體系,法律上將性騷擾定位於民事侵權更為合適。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騷擾是侵犯他人人格尊嚴權的概念。如果説性騷擾是一種性別歧視行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業權;如果説性騷擾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麼權利?按照我國權利分類,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性騷擾應該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權。但它侵犯的是人格權中的什麼權項?人格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權利,我國人格權一般分為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仔細分析一下,用現有人格權內容中的哪一項來解釋性騷擾行為的本質都不合適。要想明確性騷擾到底侵犯了公民人格權中的什麼權利,必須明確規定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嚴權。當前學術界並沒有把人格尊嚴權作為人格權一個單獨的權項。是不是沒有單獨把它作為一個權項就不存在人格尊嚴權,不是。自從啟蒙主義者提出“天賦人權”以來,人格權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內容也在不斷豐富和發展之中。隱私權過去也不是人格權一個單獨的權項,隨着社會的發展進步,公民依法享有隱私權如今已為理論界和法律所認同。人格尊嚴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作為做人尊嚴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我國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承認人格尊嚴權並不困難,只是理論上如何去研究和認識人格尊嚴權,併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採納。我國法學理論上有一般人格權概念,人格尊嚴權並不為理論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提出了人格尊嚴權這個概念,它的內涵和外延到底是什麼?它與一般人格權的關係是怎樣?是當前需要仔細研究的問題。

儘管很多學者不同意本人提出的人格尊嚴權這個説法,但要想從法律層面解釋清楚“性騷擾”這個概念,就不得不承認公民依法享有人人平等的人格尊嚴權。在奴隸制社會不存在奴隸主對女奴隸的性騷擾,因為奴隸社會的人格權是不平等的,女奴隸只是奴隸主的私有財產,根本沒有人格尊嚴權可言。侮辱、誹謗、誣陷他人是對他人人格的一種侵犯,無視他人的人格尊嚴,對他人實施性騷擾同樣是對他人人格的侵犯,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根深蒂固,性還是一個十分敏感的話題,它關係到一個人是否清白、社會地位是否穩固、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如果性騷擾只有達到社會對他人評價降低的程度受害者才能去法院提起名譽權侵害之訴,面對大量隱蔽的突發的性騷擾行為,受害者即便有證據證明也無法得到法律救濟。面對社會上存在的種類繁多、輕重不一的性騷擾行為,只有從人格尊嚴權的角度才能解釋其侵權本質,才能使眾多的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護。

第三、它不僅豐富了我國人格權的內容,有利於推進我國法制進程和社會的文明進步,而且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也具有獨創性和進步性。

在世界範圍來講,把性騷擾歸為性別歧視也好,就業不平等也好,都沒有很好解釋性騷擾侵犯了公民什麼權利這個根本問題。面對日益嚴重的性騷擾現象和種類繁多的性騷擾行為,很多國家都在以打補丁方式不斷修訂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斷完善性騷擾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我們性騷擾方面的立法還沒有起步,我們的法律也限制了我們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擴大性騷擾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因而我們在立法之前就應有前瞻性,應該在研究清楚性騷擾現象本質的基礎上,通過立法懲治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現象的本質是什麼?在人格權的諸多內容中,人格尊嚴權應該説是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性騷擾現象的本質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嚴權。從這一理論高度看待性騷擾,法律保護的不僅僅是女性而是全體公民,對哪些性騷擾,哪怕是輕微的性騷擾也不再是一個道德問題而是一個法律問題,法律關注性騷擾,會促使社會形成一種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權的良好氛圍,有利於社會的文明進步。更重要的是,通過確立人格尊嚴權,不斷可以豐富我國人格權的內容,而且體現國家對人格尊嚴的尊重和保護,對西方國家污衊中國人權也是一個很好的回擊。以人格尊嚴權為基石,構築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

當今社會性騷擾現象是那樣普遍而法律顯得那樣蒼白無力,於是反騷擾立法的呼聲越來越強烈。陳癸尊代表曾在人大會議上提案制定一部《反性騷擾法》。《反性騷擾法》肯定不屬於刑事法律,那它屬於行政法規體系還是屬於民事法律範疇?如果屬於行政法規,它能規範所有的性騷擾行為嗎?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增加有關“性騷擾”的條款同樣存在這樣的問題,怎樣認定性騷擾行為的性質、怎樣應對性騷擾案件中的取證難,如何對受害者進行賠償這些性騷擾案件所面臨的難題在一部偏重於對弱者進行保護的專門法規中很難找到答案,更不用説對以後出現的男性騷擾女性或者同性之間的性騷擾它無法解決。

任何一部法規的出台都應考慮本國的具體國情,都必須與現有的法律體系相配套。在對某一社會現象沒有充分研究之前,不應草率地忙於立法,而應在現有法律體系框架內尋找解決問題的依據。性騷擾現象給法律帶來的難題是立案難、定性難、判斷標準難、取證難、賠償難,有解決這麼多的難題,在法律上必須有合法的依據,在法理上必須有穩固的基石。

人格尊嚴權正是構築我國反性騷擾法律體系的基石。

(一)、它是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標尺。

受本國傳統習俗和禮儀的影響,不同國家的人對性的問題有不同的思維習慣和處理方式。西方人見面相互擁抱或貼面是一種禮儀,我國男女之間相互擁抱或者貼面就很有可能構成性騷擾。機械地認定哪些行為屬於性騷擾,哪些行為不屬於性騷擾在法律上行不通,法律具有規範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為是否合法的標尺,這一標尺就是該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嚴權。西方人見面可以相互擁抱是因為他們壓根就沒有認為這種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嚴,而我國一般男女之間擁抱會被視為非禮,是對自己人格尊嚴的極大冒犯。無故觸摸女性身體無疑是一種性騷擾行為,但醫生因檢查身體的需要可能觸摸女性身體甚至是隱私部位,這也屬於性騷擾,因為女性並不認為這種行為侵犯了自己的仍尊嚴。

(二)、它為法院立案找到了案由。

起訴難是性騷擾面臨的最大的難題,法院的門都進不了法律救濟更是無從談起,最高人民法院XX年10月30日發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三百種民事案件案由,其中並沒有“性騷擾”這一説,與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項的侵犯名譽權。現有的三起影響較大的性騷擾案件都是以侵犯名譽權立案。但侵犯名譽權以侮辱、誹謗他人為主要手段,並且要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的後果才會獲得賠償,這對具有隱蔽性和突發性特點的性騷擾而言,就算進了法院的門打贏這樣的官司是萬分艱難。更不用説哪些無法證據自己名譽權受到損害的人連法院的門都進不了。法律明確規定了人格尊嚴權,性騷擾受害者就不會因為找不到案由進不了法院的門而發愁,法院也不會因無案由而難以立案而拒公民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它有利於法院依法判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法院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要靠證據,侵權的性質不同,對證據的要求也不一樣。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性騷擾侵權雖然不屬於特殊的民事侵權,但如果將它定位於侵犯人格尊嚴權,在證據的要求上也應有它的特點,因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嚴屬受害者主觀範疇,從證據角度看,不能根據受害者的主觀感受去認定他人是否侵權。性騷擾侵權是否成立有兩個標準,一是騷擾者實施了與性有關的騷擾行為,二是受害者明確地對這些行為説過“不”,即受害者明確地表示不歡迎這種行為。即便騷擾者有某種場合受害人“同意”的證明,有他們之間平時關係很融洽的證明,也不應免除其騷擾行為所依法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因為從人格權的特徵來看,一時的同意不能構成以後隨便侵犯他人人格的理由,平常兩人關係好也不能成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的免責條件。同時,侵犯人格尊嚴權引起的主要是精神損害,審理性騷擾侵權案件應弱化損害果證據,不能因為受害人沒有拿出身體受到傷害的證據就不給予司法救濟,對那些行為顯著輕微沒有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哪怕是判令侵權人賠禮道歉也表明了法律對其侵權行為予以否定的明確態度。

(四)、它為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人格權損害主要表現為精神損害,人格尊嚴權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理論,要想獲得損害賠償,先得拿出受到損害的證據。物質損害的證據相對而言比較容易找到,損害大小也容易確定。精神損害的程度如何證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歷、醫院收費單,如果受害者沒有去醫院,即便她終日淚流滿面,即便她因別人的騷擾弄得家人誤會夫妻反目,也可能因為拿不出損害證據無法得到賠償,對那些遭受他人幾年甚至十幾年騷擾的受害人而言,她們可能終日甚至終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陰影之中,會因性騷擾而背上惡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這種痛苦和傷害難道是幾張病歷幾張收費單所能證明了的?確立性騷擾是侵犯人格尊嚴權,就為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騷擾人實施騷擾行為的手段、方式、場合、次數、持續時間長短等,結合給受害人造成傷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騷擾人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不是根據受害人提供的身體受損害的證據才判定其獲得賠償。

(五)、有利於應對性騷擾案件中出現的取證難

取證難是目前性騷擾案件在訴訟過程中面臨的最大難題。鑑於性騷擾行為具有隱蔽性、突發性的特點,一些人認為要取得性騷擾的證據幾乎不可能,對性騷擾案件應看作特殊民事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從侵犯人格權角度看,要別人證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嚴權,在法理上也説不過去。但受害人的確面臨着舉證不能的窘境,解決這一問題採用舉證責任轉移比採用舉證責任倒置更為妥當。

現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騷擾案最為典型。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她曾在領導的辦公室大聲叱喝過領導的性騷擾行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聽到了這些話語,但法院認為證人沒有進門,不能認定領導辦公室裏的人就是領導。領導辦公室的門緊鎖,員工能破門而入嗎?如果法律針對性騷擾侵權的特點,採用證據轉移規則,領導應證明當天那個時刻他絕對不在辦公室,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

六、如何構築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

以人格尊嚴權作為中國反性騷擾法律體系的基石,在現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據呢?回答是肯定的。

《憲法》第38條明確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婦女權益保障法》的39條: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民法通則》第5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101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更是第一次從司法實踐上肯定了人格尊嚴權,該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的身體權、人格尊嚴權受非法侵害的,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在根本法《憲法》中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莊嚴宣言,《民法通則》中有法律保護人格尊嚴的莊嚴承諾,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釋形式規定了人格尊嚴受到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誰説我國性騷擾法律規定是一片空白?我們只不過沒有明確性騷擾是一種侵害他人人格尊嚴權為特徵的民事侵權行為。侵害人格尊嚴權的方式有很多種,現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有侮辱、誹謗(《憲法》第38條、《民法通則》第101條)、誣告陷害(《憲法》第38條)、宣揚隱私(《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9條),但抽象的法條不可能包羅所有的社會現象,從本質上講,對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實際也是對他人人格的一種侮辱,只不過侮辱、誹謗對民事主體的傷害偏重於名譽,性騷擾行為偏重於人格尊嚴。前者主要表現為社會評價的降低,後者主要表現為精神造成的痛苦。將侵犯人格尊嚴權的方式從侮辱、誹謗、誣告陷害、宣揚隱私擴大到性騷擾,是當前法律面臨的首要問題。

在哪些法律中規範性騷擾,是以單行法形式還是給現有法律打補丁?立法懲治騷擾者還是修訂《婦女權益保護法》保護受害者,是目前爭論較大的問題。面對性騷擾,難道只能通過立法或者修訂法律解決?立法或者修訂法律之後就能懲治所有性騷擾行為?不會,立法的草率或修訂法律的不完善會給以後的司法實踐帶來性騷擾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僅僅是一個道德問題。

(三)、明確性騷擾民事侵權所應承擔的責任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為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

(四)、針對性騷擾案件存在的取證難,制定特殊的證據轉移規則,弱化對受害人受傷害證據的要求。

(五)、判定性騷擾侵權事實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證據證明騷擾者實施過騷擾行為之外,還應有受害者明確對這種騷擾行為“不歡迎”的證據,以防止有人濫用訴權,侵犯他人的名譽權。

七、我國法律面對性騷擾需要探討的問題

要完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我國現有法律還存在許多需要進行深入研究的課題。

(一)、“僱主責任”問題

國外性騷擾多發生在工作場所,法律將性騷擾定位在性別歧視,如果僱主在工作場所沒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騷擾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就是“僱主責任”。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國三菱發動機製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內部普遍存在性騷擾行為,不得不向均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萬元的鉅額賠償。把性騷擾定位在民事侵權,我國還沒有單位對個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定,對那些主要利用職務實施騷擾行為怎樣懲處,對那些因單位制度不完善造成嚴重傷害後果的行為單位要不要承擔責任,單位在防止性騷擾方面是承擔主要責任還是次要責任,這都是需要研究的課題。

(二)、懲罰性賠償問題

國外性騷擾指控一旦成立,騷擾者面臨的將是懲罰性賠償。賠償額往往是百萬美元甚至千萬美元。我國除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有消費者因受欺詐有權獲得雙倍賠償之外,並無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對性騷擾行為要不要處以懲罰性賠償,用什麼標準進行懲罰,也是今後立法需要探討的問題。

(三)、如何規範工作場所的性騷擾行為

工作場所是性騷擾的主要發生地之一,為避免因性騷擾指控而產生的鉅額損害賠償,國外公司和機構大多制定了企業內部防止性騷擾制度,象哈佛大學法學院制定的反性騷擾行為準則,篇幅長達數萬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僱主還對員工進行反性騷擾培訓,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員工在反性騷擾方面應承擔的責任。我過如何明確單位在反性騷擾方面的責任,是在《勞動法》等相關法規中作出規定還是讓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亦是值得關注的問題。

(四)、我國行政法規中把性騷擾定位於“流氓”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有行政處罰的規定。把性騷擾定性為“流氓”過於簡單,僅僅一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更難以應對眾多複雜的性騷擾現象。能不能針對一些特殊羣體制定專門的行政法規,像日本專門針對公務員制定的《性騷擾懲治基準》,讓國家工作人員成為反性騷擾的先頭兵。

結束語

我國對性騷擾這一社會現象研究的遠遠不夠,法律如何關注性騷擾,如何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如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找到反性騷擾的法律依據,都是需要深入探討的課題。以人格尊嚴權為基石,明確性騷擾是一種以侵犯人格尊嚴權為特點的民事侵權行為,並以此為基礎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性騷擾的性質、特點、案由、舉證責任、賠償責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給法制建設帶來不利,又能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面臨的法律真空,是我們目前應對性騷擾這一社會現象最好的選擇。

(欲瞭解本人的詳細觀點,請參閲本人所著〈〈反擊性騷擾〉〉一書,該書已由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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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人格尊嚴權,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反性騷擾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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