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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民法通則意見範本

精選民法通則意見範本

1.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户籍證明為準;沒有户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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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羣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 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4.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5.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6.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7. 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鑑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鑑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羣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8. 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先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確認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9.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為住所。

10. 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11. 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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