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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書(精選3篇)

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書(精選3篇)

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書 篇1

xx市xx區檢察院:

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書(精選3篇)

貴院審查起訴的何燕涉嫌介紹賣淫案,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何燕及其家屬委託,擔任何燕的辯護人,經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現在我律師事務所及辦案律師提出如下法律意見,懇請公訴機關依法予以採納: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並沒有直接打電話給賣淫女,何燕沒有介紹賣淫的直接行為,何燕也沒有任何牟利的行為。何燕到該旅店上班不到三個月,且有正式職業,不是專門以介紹賣淫為業。雖然她本人在過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語和行為,但是還是屬於情節顯著輕微的行為,其主觀惡性不大,還沒有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和嚴重情節。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已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和違法性,並真誠悔罪。考慮到該女孩涉世不深,誤入歧途,且其是家中獨女,上有年逾六旬且身患嚴重疾病的父母需要照顧,因此,本案如果對何燕從寬處理,更有利於挽救和教育犯罪嫌疑人,達到刑法中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根本目的。

三、本案公安偵查過程存在嚴重的違法情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瑕疵。

本案的發生是在公安機關所屬的治安大隊便衣警察冒充嫖客引誘相關人員作出了違法的言行,治安大隊便衣警察在本案中的行為,也即俗話所説的“釣魚”,這種偵查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存在着嚴重的程序違法。可以説,沒有治安大隊便衣警察的引誘和欺騙行為,即不會有本案的發生。雖然説公安機關所屬的治安大隊便衣警察的行為的動機和出發點可能是好的,但是在違法犯罪行為還沒有發生時,採取該種行為進行對違法犯罪進行引誘,是法律所嚴格禁止的;公安人員作為偵查機關的公務人員,該種行為也是職業道德所不允許的。因此,嚴格來講,在本案中,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即所謂的“證人證言”,即治安大隊便衣警察的陳述,由於是偵查機關內部人員的陳述,根據偵查迴避的原則,其作為證據存在嚴重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懇請檢察機關在對本案審查起訴中,結合上述情節,對犯罪嫌疑人何燕作出不予起訴或免予起訴的處理,敬請採納。

此致

敬禮

廣東××師事務所

××律師

10月19日

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書 篇2

昆明市XX區人民檢察院:

雲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張家屬王委託,指派海律師擔任涉嫌盜竊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張辯護人。辯護人接受指派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會見併到貴院閲卷,現提出對犯罪嫌疑人張不起訴的法律意見。

一、張具有犯罪中止的情節,其主動歸還涉案手機的行為符合《刑法》二十四條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

(一)證據卷第31頁《訊問筆錄》:當時駕駛員把駕駛位放平了,睡在上面,我看到手剎處有一部手機,我就從駕駛位這個方向把手機拿走了。我剛把手機拿出來,駕駛員就發現了,駕駛員就説搶手機、搶手機,我就拿着手機跑,駕駛員就下車來追我,他就攔着一輛電動車騎着來追我,我就回來把手機還給駕駛員了。

(二)證據卷第34頁受害人王《詢問筆錄》第12行:我們追到這名男子的時候,這名男子就把我的手機還給我了。

(三)證據卷第36頁受害人王《詢問筆錄》第12行,問:你在追搶你手機的這名男子,他是否離開過你的視線?答:沒有。

(四)證據卷第56頁《發還清單》證明涉案手機已發還受害人。

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證明張在逃跑的過程中主動歸還受害人手機,張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犯罪中止的規定,應當對其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張涉嫌盜竊的犯罪情節輕微,對其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證據卷第58、59、60頁《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涉案手機的價格為2600元,其數額超出20xx年7月雲南省高級法院、雲南省檢察院、雲南省公安廳聯合出台的(20xx)144號文件規定的盜竊罪的定罪處罰的標準不多。

張在歸還被害人手機時即承認錯誤,請求受害人不要報案,案發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向受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受害人人民幣貳仟元,並已取得受害人的《諒解書》,受害人請求司法機關對張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從輕處罰。

張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條七條規定,對其可以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三、張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可以對其不判處刑罰。

(一)涉案手機已發還受害人,公安機關已將涉案手機發還給受害人。

證據卷第56頁《發還清單》證明涉案手機已發還受害人。

(二)涉案手機價值2600元。

證據卷第58、59、60頁《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涉案手機的價格為2600元,其數額屬於《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三)張屬於初犯。

證據卷第16頁《户口證明》證明張無違法犯罪紀錄,屬於初犯。張犯罪情節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屬於犯罪情節輕微。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張具有從輕處罰的法定情節,犯罪情節輕微,對其不起訴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和法律規定,辯護人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六規定,提出對犯罪嫌疑人張作出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懇請貴院核實後予以採納。

辯護人: 律師

1月13日

不起訴的法律意見書 篇3

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北京京禧律師事務所指派我作為孫X君的辯護人出庭辯護。通過反覆的調查和走訪有關證人,經研究,提出以下法律意見:

一、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依靠民事訴訟的證據是本末倒置。

一般情況下,凡由於被告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在刑事訴訟程序裏,受害方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基礎是刑事訴訟中查明的事實。若刑事訴訟確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了民事賠償的後果,其民事訴訟請求便會得到支持。反言之,若刑事訴訟宣佈被告人無罪;或由於控方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犯罪缺少證據支持,從而宣佈無罪;或者犯罪事實非被告人所為,宣佈無罪,附帶民事訴訟便會被駁回。可見,刑事訴訟是基礎之訴,附帶民訴是派生之訴。

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自案發至公安機關開始介入,整整四年時間。而這四年之中,被告人從未離開過轄區一步,可見本案刑事訴訟的延遲啟動,不是客觀原因造成的追訴不能,而是公安機關在案發之後怠於履行職務,過錯是在控方。

1、本次刑事訴訟依託的事實,主要是依賴於“被害人”啟動的民事訴訟查明的結果。是將民事訴訟的兩審判決書作為啟動刑事訴訟的主要證據來源。

2、而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是低於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的。民事訴訟的標準是採用的優勢證據規則,而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是更為嚴格的標準,他要求認定事實,證據必須確實充分,並排除合理懷疑,本案刑訴追訴的證據若主要來源民事訴訟,這是本末倒置的。

二、本案證據的組成全部是主觀證據。

而這種主觀證據又不能環環相扣,互相印證。而是此證人與彼證人之間的證詞相互衝突,一個證人之間的前後表述又相互衝突,整個主觀證據體系相互牴觸、排斥。根本推斷不出排他唯一的結論。

三、本案缺少客觀證據。

財產型的犯罪,特別涉及犯罪行為所直接指向的對向是“物”,客觀證據是必須的!本案的犯罪對象是被毀壞的“物”(即樹木的葉、根、莖等),這個物是什麼樣的?是楊樹還是柳樹?株距多大?行距多寬?直徑多少?是栽在哪塊地上?這塊地地處何方?是旱地還是水田?多寬多長?即使是樹被砍倒了,根還沒有挖走,那麼樹樁的根徑有多少?以上種種關係到“物”的客觀證據,統統沒有查明。

三、本案基本證據《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認證)結論書》是無效的。

(1)根據《價格鑑定行為規範》(20xx年版),該鑑定報告在程序上嚴重違法,有可能造成鑑定結果的重大錯誤。如:無附卷的檢材資料;鑑定前沒有聽取各方意見;鑑定前沒到現場勘查;鑑定人員沒有在《結論》上簽字;鑑定機構負責人也沒有在結論上簽字等。

(2)鑑定內容缺乏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

A、委託機關有沒有附送檢材?

B、該檢材是不是取材於案發現場?是否封存且經在場的證明人簽名?

C、檢材的收集、保管和存放在何處?何人保管?

2、本案的另一基礎證據《出警證明》違法,應該按證據規則進行排除。

(1)出警記錄形成於案發後半年多,違反法律的辦案期限的規定。

(2)無接警記錄,違反法律的程序規定。

(3)無出警記錄和出警人記錄。違反法律的程序規定。

(4)“派出所到達現場”的表述是不確切的,“派出所”作為一個組織,是抽象的“人”,抽象的“人”是不可能到現場的!

(5)派出所出警的結論是:因土地糾紛在有爭議的土地上砍伐楊樹,當場安排去法院處理。其出警理由並不是因為出現了刑事案件,甚至也沒按治安案件處理。而是“安排去法院處理”。此結論和目前的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互相沖突的。故該證據對於本案無證明效力。

四、主觀證據的相互矛盾之處:

筆錄時間砍伐時間砍伐用具被砍的樹的處理結果被砍數目

張慶東 20xx年11月8日16時當時上午8時砍刀讓孫相君拉走當柴火燒了一萬四五千棵

崔茂國 20xx年11月9日9時上午出來幹活時是劈柴火的砍刀砍的讓孫相君的親戚鄰人拉走當柴火燒了一萬四五千棵

孫相君 20xx年1月23日11月份具體哪天忘了找人用油鋸砍的我找人鋸了一部分剩下的我給賣了未定數目

劉自月 20xx年2月10日11月份具體哪天忘了用油鋸殺了一部分殺了一部分還有一部分讓孫相君賣了未定

五、控方證據重大瑕疵:

1、張慶東、崔茂國所講的砍伐數目不符常理常情。據《出警證明》和張、崔的陳述:砍伐的時間是上午8點。那麼按時間推算,即使是四點開始,到8點砍完,砍伐時間四小時,即使是每分鐘砍一棵,一小時砍60棵,四個小時才240棵,兩個人砍才能砍480棵,離一萬四五千棵還相距甚遠。

2、根據“速生楊栽培技術規範”和平邑縣的具體栽培實驗,按照通行的株距、行距和壟距的栽培實例,每畝地一般不超過2500棵。

3、張慶東、崔茂國的證言不合理之處還有:就在砍伐的當日和次日,就斷定“該樹被孫相君當柴火燒了”,或“讓親戚鄰人當柴火燒了”,不符合實際情況。

六、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法律、起訴書起訴的事實,應該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但本起訴書離法定的證據標準尚有很大距離。

1、砍伐樹木的行為人沒有查清。

起訴書稱“20xx年11月8日,被告人孫相君等人砍伐該地上的部分楊樹苗。”“等人”是誰?有多少人?

2、“部分”楊樹苗是多少,其價值是否達到刑事追訴的標準?是數額較大還是數額巨大?

3、“20xx年春天又將剩餘的樹苗私自賣掉”。剩餘的樹苗是多少?私自賣掉的是多少?私自賣掉的樹苗是不是構成損毀他人財務罪?沒有結論也沒有作出法律的評價。

七、最後的處理建議

1、被告人砍伐樹木的當時,該宗土地的使用權仍在爭議狀態,被告人砍伐的樹木是一種權利待定的樹木,故行為人實施砍伐的對象,並非法律規定的“他人財物”。行為人當時並沒有損毀“他人財產”的直接故意。

2、上述認定符合實際情況。也合當時接警的公安機關的認定相吻合。

3、儘管此後的民事判決通過法律界定的方式確認了被砍伐的是“他人土地上的他人的財物”,但法律是無法界定當時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而刑事法律只是懲罰據有損毀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目的行為人的。

4、被害人通過民事訴訟已得到超額的賠償。且已經出具了《諒解書》,被害人的本意亦不希望被告人再行遭受刑事處罰。

5、被告人已受到超出責任範圍的經濟懲罰,土地已經歸還,地上附着物已經無償交給被害人。

6、依照“行為人的一個行為,不應接受雙重危險”的一般法律原則,公訴機關不宜再將其過往的過錯舊事重提,且該過錯已經得到處理。

特發表上述法律意見。

此致

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提交人: 全國律協刑事委員會委員

赴法追索園明圓流失銅獸首中國律師團首席律師

北京京禧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劉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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