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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申請書示例

行政再審申請書示例

歡迎來到本站,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20xx年行政再審申請書,供大家閲讀參考。

行政再審申請書示例
20xx年行政再審申請書1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xx市****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總經理

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xxx1(李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長

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xxx 郵編:xxxxxxxxx

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鄂行申字第***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對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予以駁回,特向貴院提出申訴。

再審事由: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鄂行申字第****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認定事實的基本證據缺乏證據支持,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2條規定,請求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鄂行申字第****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撤銷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xxxx)利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撤銷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xxxx)恩中行終字第65號行政判決書;

2、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訴訟請求;

3、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説明

再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經營的xx至**、xx至**線路於xxxx年7月31日經營期限屆滿,期限屆滿前,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提出延續經營許可申請,被申請人以申請人超過申請期申請為由,先後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決定。經多次訴訟,被申請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許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xx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請人作出的鄂利運管準字(xxxx)**、**、**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准予xx至柏楊、刮川至團堡道路客運班線延續經營。(**號判決書第15頁)。隨後被申請人於兩個月內的xxx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運通(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吊銷申請人的經營許可證。

二、申請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違法行為”是因為被申請人的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的,申請人不具違法的故意和過失,被申請人強制申請人“違法”。行政處罰不具合法性基礎。相關事實認定不清。

(一) 申請人具有連續經營的義務,不經被申請人批准,不能暫停運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xxxx)利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25號判決書)查明:“xx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運管準字(xxxx)***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為許可決定”(25號判決書第15頁)

這説明:

1、申請人為道路客運班線運營者;

2、被申請人是申請人客運班線運輸經營管理者;

3、xx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許可時,是在被申請人要求整改期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經營狀況是做過充分考察和認可的,此時已表明被申請人認可申請人是不存在安全隱患的。

4、申請人必須提供連續經營服務。不經被申請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運營服務,即使存在安全隱患。

(二)申請人積極主動消除安全隱患,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造成了安全隱患。相關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5號判決書列明瞭申請人在一審時向法庭提交的第五類證據、第六類證據和第七類(第9、10頁),被申請人除證據15外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並無異議(第14頁)。

這説明:

1、在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前,申請人積極消除安全隱患。

(1) xxxx年10月16日、xxxx年10月**日和xxx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車輛的申請,被申請人拒絕。被申請人行政不作為違法,依據《湖北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工作規範》第二節:客運車輛管理第三項規定,更新的客運車輛與原車輛技術類型等級更高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准予更新。

(2)申請人多次向被申請人和交警大隊反應,請求消除安全隱患;

(3)xxxx年11月23日強烈要求被申請人中止相關車輛的運行,消除安全隱患,被申請人未許可;

3、申請人無奈之下,只能在沒有消除安全隱患的情況下連續營業。也即意味着被申請人強制申請人帶隱患營業。被申請人的不作為是造成安全隱患的直接原因。

(三)對申請人xxxx年12月1日要求更換新車的説明

25號判決書查明:“xxx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責令停運通知書後,要求購買12枱安源牌19座新車,對柏楊線路進行整改,並向被告提出請示報告,同月l 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處理與承租户的關係,減少新的社會矛盾,擬定切實可行的原線路客車的更新方案後,再按規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車輛的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隱患這一事實有恩施公路運輸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檢測公司)對原告公司抽查的8輛車進行檢測後,所作出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佐證”(25號判決書第18頁)

檢測公司作出檢測的時間是xxxx年12月24日(**號判決書16頁倒數第1、2、3行)。

即:1、申請人在被檢測前已要求更換車輛,如被申請人批准,則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問題。

2、被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請人有民事糾紛。眾所周知,民事糾紛往往情況複雜,解決困難,且不是被申請人的權限範圍。在越權插手民事糾紛和消除安全隱患之間,被申請人選擇了前者,拒絕了消除安全隱患的請求,置公眾安全利益於不顧,屬違法行政行為。

4、檢測公司的檢測報告結果與被申請人的違法行政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不能作為被申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

三、被申請人行政處罰證據不足

如上所述,法院認定的行為行為的合法性的主要證據只有檢測公司的檢測報告。即被申請人一審時提交的第**號證據(25號判決書第5頁),以下簡稱**號證據

(一)被申請人違法在前。**號證據喪失合法性基礎,不能作為判斷案件事實的依據。前面已有論述,不再贅述

(二) 號證據程序違法,且被申請人濫用職權越權檢測,**號證據不具證據效力

1、**號證據屬重複檢測形成,違反法律規定

從申請人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4 4可以看出,申請人的車輛是經過xx市騰龍安全技術檢測站檢驗合格,經xx市交警大隊核,簽發合格標示,並在有效檢驗期內。該證據被申請人認可其真實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從註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複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從法條上看,本條規定是強制性規定,新聞報道不是啟動重複檢測的法律事由。25號判決認為:“在媒體對原告民興公司曝光後,對其車輛進行抽檢並無妥”適用法律錯誤。

2、檢測公司提供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所核准的承檢範圍,和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與《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沒有任何關聯性。申請人的車輛是經過xx市騰龍安全技術檢測站檢驗合格,經xx市交警大隊審核,簽發合格標示,從被申請人在25號判決書提交的26號證據和**號證據提供的兩種檢驗報告單都説明兩者檢驗的標準範圍,檢驗審定合格的執法主體都是不同的。安全技術檢驗的目的是是否允許機動車上路行駛。而綜合性能檢測的目的是是否允許從事經營活動。

被申請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職責,屬濫用職權行為。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書違反《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行為不合法,三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的。”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條例)沒有列明的違法行為,不應受到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可以受到吊銷經營許可證的違法行為列明在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五條所規定的行為。而沒有“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吊銷經營許可證。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九十一條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明顯超出了道路運輸條例所設定的處罰行為、種類、範圍和幅度。不能作為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法律依據。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20xx年行政再審申請書2

再審申請人塗 J(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住xx省xx市

再審被申請人xx市掇刀區人民政府(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地址:xx市xx區xx大道xx號,郵編:xxxxxx。

法定代表人劉xx,職務:區長。

因與再審被申請人不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案,再審申請人不服xx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鄂行終字第349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原終審判決”),提起再審申請,請求:

1、撤銷“(xxxx)鄂行終字第349號”行政判決;

2、指令xx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申請再審的理由

基本理由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再審申請人在原一審中提出的最本質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確認再審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的《關於塗J申請信息公開的回覆》違法。也就是説,對該回復的合法性審查是本案關鍵。

原終審判決認定:“塗J於xxxx年1月15日向xx市掇刀區人民政府申請獲取‘xxxx年9月掇刀區在團林鎮樊橋水庫設立法制教育學習班的依據及其工作人員職責’的政府信息,xx市掇刀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對其進行了口頭及書面答覆。其後,塗J又重複提出信息公開申請,xx市掇刀區人民政府於xxxx年3月26日作出《關於塗建申請信息公開的回覆》,告知其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對重複就此事提出信息公開申請不再重複答覆。該回復適用法律正確”。這一認定,存在以下系列錯誤。

第一,本不存在“口頭答覆”的事實,卻認定為“進行了口頭答覆”。

原一審、原終審判決均無證據證明xx市掇刀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對再審申請人進行了口頭答覆。

第二,申請內容本不重複,卻認定是重複。

對比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見原一審證據]即知,xxxx年3月30日所申請信息公開的內容與xxxx年1月15日所提申請信息公開的內容有11點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法定告知義務並未履行,卻認定“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所謂的法定的告知義務,實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中的規定,即——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答覆: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而原終審判決認定的再審被申請人已履行的所謂“法定告知義務”卻是這樣——

“對公民進行普法教育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一項基礎性工作,我區設立法制教育學習班對塗J夫婦進行法律宣傳和信訪條例學習教育是為了幫助公民提高法律維權意識,現予以書面答覆”。[見原一審證據]

由此可見,再審被申請人所作答覆的實然狀態與法律規定中應然要求相去十萬八千里。

由此可見,該回復分明與法相悖,是不合法的,是應當判決撤銷的,原判決卻認定“該回復適用法律正確”,進而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維持了原一審判決。

所以,再審申請人認為,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申請,請求貴院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塗J

xxxx年12月17日

標籤: 再審 申請書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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