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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申請書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xx,(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縣城小區1。原系ew縣城市管理監察大隊隊長。申請人XX年12月26日被逮捕,XX年12月13日,ew縣人民法院以貪污罪、故意傷害罪被ew縣人民法院判處申請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XX年3月1日刑滿釋放。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訴請求:

撤銷ew縣人民法院(XX)西少刑初字第22號對申請人貪污罪、故意傷害罪的判決,對本案再審,改判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故意傷害罪中,楊 兵等人的證言不足採信,且故意傷害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一 關於貪污罪

判決申請人貪污罪的基本情況是,XX年2月26日,申請人以單位欠發職工工資的名義,領取單位職工共22人的7個月工資97496元,後申請人用該款加上其他款項約13萬餘元購買桑塔納轎車一輛,車輛登記在申請人個人名下。XX年4月該車以68000元的價格轉賣給張繼峯。後來,申請人又用該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錢購買桑塔納3000轎車一輛,桑塔納3000轎車登記在申請人的女婿王慶豐名下。扣除申請人購桑塔納轎車時個人墊資28211元,認定申請人貪污39789元。申請人認為,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客觀、不全面,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而實際上,轉賣桑塔納轎車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於償還購買該車輛時的墊資,另一部分用已經辦好所有購置手續的,價值約38000多元半截頭車一輛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隊方 強中隊,繼續用於城管執法。庭審中,檢察機關提供的調查材料足以證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隊方 強中隊佔有使用的事實,辯護人出具了豫p93851購車時的發票等證明,足以認定申請人個人沒有將賣車的款項39789元佔為己有。申請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產據為己有故意,客觀上沒有將公共財物佔為己有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貪污。

二 關於申請人故意傷害罪

申請人所謂的故意傷害罪發生於XX年12月27日。申請人認為,楊 兵等人XX年10月突然改變十年前的證言,指認申請人幕後指使,參與楊 兵等故意傷害高海的犯罪行為,這些證言不應採信,申請人故意傷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經超過法定的追訴時效,國家喪失追訴權。

1 XX年底XX年初,公安機關在對楊 兵等人的犯罪偵查中,楊 兵弟兄六人眾口一詞,多次調查均稱申請人沒有參與、幕後指使其毆打高 海。事情過去十年之後,XX年10月,楊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稱XX年12月發生的其兄弟六人傷害高海的犯罪行為是申請人幕後指使。更令人蹊蹺的是,轉往ew縣公安局要求查處申請人,舉報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視組的0908號材料是楊兵兄弟六人與高海聯名舉報,原來互為仇敵的兩方,狼狽為奸,沆瀣一氣,成了指控申請人蔘與犯罪的密友!

申請人沒有指使楊兵兄弟六人毆打高海。對楊 兵兄弟預謀毆打高 海的情況,申請人事前確實知道。申請人不但沒有幕後指使,而且極力勸阻,在勸告無效,制止不了的情況下,申請人在事發前就向派出所報案。城關派出所所長宋忠良、民警張登峯對此事能夠證明,事發前申請人報案的事實。

2 退一萬步講,即使是假如申請人XX年確實參與指使他人毆打高海(這個真沒有!!),也已經超過法定的追訴時效。理由是:(1)刑法規定致人輕傷的犯罪追訴時效是五年,本案發生於XX年12月27日,距本次XX年10月公安機關針對申請人追究責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適用於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案件發生後,被害人高海於事發當日即XX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機關“控告”申請人幕後指使。公安機關雖然在XX年12月僅對被告人之一楊 兵進行立案偵查,但由於該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機關立案之初囿於證據收集上的原因僅對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應當視為對全案的立案偵查,至於XX年10月對被告人申請人的偵查,應當屬於對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證屬實以後的補充性追訴活動,並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原創性”立案偵查。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訴期限內提出了控告,公安機關也進行了立案偵查。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由於本案已在XX年立案偵查,所以對被告人申請人不能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第二種情形。對申請人的追訴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

3 公安機關出具證明,説“XX年對高海輕傷害一案進行了立案,未對申請人個人立案”。這種説法有違刑訴法的明確規定,不應採信。《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之第一章關於《立 案》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與檢察院的管轄範圍的分工是依據案件性質進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個人的不同分工,可見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是對某一犯罪案件進行立案,不存在對個人是否立案問題。只要對某一案件立案,偵查機關就要對全案進行調查取證,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對其中一人立案,就應當視為公安機關對全案已經立案,所以派出所説是對高 海受害一案進行的立案,沒有對申請人個人立案,這句話前半句對,後半句錯誤,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從高海被傷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機關已經針對申請人涉嫌幕後指使犯罪進行了廣泛深入的偵查。高 海被傷害一案偵查中,楊國安、常勝利、高國文、高大剛等人作證説申請人蔘與此事,提供車輛、召集人員等,試問?如果沒有針對申請人立案,公安機關調查這些材料幹什麼?

5 XX年高 海被傷害一案,之所以未對申請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並不是未對申請人立案,而是證據不足。因為儘管楊國安、常勝利、高國文、高大剛等人作證説申請人蔘與此事,提供車輛、召集人員等,但是,真正直接動手毆打高海的楊兵六兄弟,眾口一詞,堅決否認申請人幕後指使參與犯罪,在此情況下,認定申請人蔘與犯罪的證據明顯不足,針對申請人的刑事追究無法繼續。假如當時即使是隻有楊兵一人供述、指認高海幕後指使,楊兵的供述就可以與楊國安、常勝利、高國文、高大剛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申請人蔘與犯罪活動,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對申請人採取強制措施。所以,公安機關的“情況説明”説XX年未對申請人個人立案於事實嚴重不符,明顯是為達到在十年後繼續追究申請人的刑事責任,違法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機關的這個“情況説明”絕不應採信!

綜上所述,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申請人涉嫌的故意傷害罪中,楊 兵等人的證言不足採信,且故意傷害已經超過追訴時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應追究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對該判決予以審查,撤銷原判決,對本案再審,改判申請人無罪

此 致

xxx縣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標籤: 再審 申請書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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