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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調查報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調查報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調查報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調查報告

內容摘要:農村土地問題糾紛已成為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本文根據筆者所在法院近幾年受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情況,分析筆者所在地區這類案件的類型特點及問題成因,探討審理實務中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和一些具體問題,並結合一些案例提出了幾點思考和體會。

關鍵詞: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 糾紛

近年來,隨着農村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案件與日俱增,案件類型也日益複雜。農地承包合同糾紛已成為三大涉農案件(其餘兩類為農村税費糾紛和農村徵地糾紛)之首。在這些糾紛的背後交糅着各種利益衝突和傳統觀念與現代文明的碰撞,農村土地問題糾紛已成為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理性思考有關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認真總結這類案件的審判經驗,對於維護農民根本利益、穩定農村社區、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根據筆者所在法院近幾年受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情況,分析筆者所在地區這類案件的類型特點及問題成因,探討審理實務中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和一些具體問題,並根據一些案例提出了幾點思考和體會。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

1、案件總量明顯增加。筆者所在法院近幾年受理的案件統計顯示,2004年我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4件,2005年受理18件,2006年僅1-5月就已受理23件。農村土地承包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佔的比重也逐年增大。

2、集體訴訟和類似訴訟增多。由於村社組織將集體土地承包給他人後引發糾紛,村民起訴,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要求將承包地收回重新發包。此類案件往往原告眾多,而且容易引發羣體上訪,法院審理難度大。本院2005年受理了合川市獅灘鎮任家村3社78户農户訴被告李隆富、任家村3社的糾紛後 ,2006年又分別受理了任家村1社97户農户訴被告李隆富、任家村1社和任家村5社97户農户訴被告李隆富、任家村5社兩起同類型案件。此外,2006年2月,我院第一人民法庭受理了雲門鎮太平村3個社、吉福村5個社、任溝村1個社和水碓村1個社分別訴重慶萬壽生物醫藥開發有限公司共10起相同類型的案件。這類糾紛主要反映在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中。

3、村社當被告的多。雖然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既有農户之間的糾紛,也有村組起訴村民或農户的,但目前村組當被告的案件較多。2005年我院受理的18件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村社當被告的就有6件,比例高達的33%。村社當被告或因發包土地過程中單方提高承包費標準,或因一地多包,或因收回村民土地,或因農户轉讓承包經營權後另行發包。其中,既有剝奪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土地經營權的違法行為,也有執行當地政策和依約履行承包合同的“合法”行為。

4、徵地或租地補償費用糾紛增多。隨着城鎮化進程的加快,緊靠城鎮的土地被大量徵用,徵地補償費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成為農民密切關心的問題,伴隨着徵地款而引發的分配收益糾紛日益突出。同時,很多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表面看,可能是訴請繼續履行承包合同,或者請求返回承包經營權,但其實質是請求分配因土地被徵用或租用而產生的各種補償費。因筆者所在法院轄區自然資源豐富,近年來,隨着轄區內草街水利樞紐工程、富金壩水電站、西師育才學院、以及一些中小型水泥廠、礦石場的興建,大量糾紛因徵地補償費或租地費分配引發。以前因種地無利可圖而漠視甚至放棄土地經營權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在利益的驅動下突然也對其經營權珍視起來。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類型

本院受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主要是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大致有以下幾類:

1、確認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主要是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出生、死亡、婚嫁、農轉非、參加工作等變更引起的糾紛。包括:(1)沒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有土地承包經營權;(2)結婚後,户口未遷出,是否應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3)死亡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隨承包地存在;(4)取得承包地後,因升學、進城等,户口也遷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隨承包地存在;(5)自動放棄承包地,進城經商務工辦企業,但户口仍在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存在。

2、經營權流轉糾紛。由於國家“三農”優惠政策的出台,農村土地越來越俏。因以前農村土地流轉手續不完備、不配套,土地流轉行為不規範而引發的土地承包糾紛頻頻發生。一是轉包轉讓型糾紛。税改前,種田效益不高,一些農户將土地讓給他人承包,其税費也相應地由接受者承擔。現在不僅土地税費全免,而且國家還倒補貼,原承包户主張轉包要求被轉讓户退還其承包地,接收户主張轉讓不願退,於是雙方發生糾紛。二是代耕代種型糾紛。以前不少農民棄田荒地,外出務工經商,又不承擔税費和提留等。村幹部為不使税費落空,讓其他農户代耕代種,代耕代種農户又履行了税費義務,且税改時這些耕地面積又納入了代耕代種農户的計税面積。現在原承包户回來了,找代耕户或村組集體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雙方發生糾紛。

3、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前文已經提到,隨着城市開發建設的加快和城鄉建設的迅猛發展,徵地或租地補償費用糾紛逐年增多。需要説明的是,這類糾紛不但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徵收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各類補償費糾紛,也包括原土地承包者請求土地實際耕種者返回已經領取的土地補償費糾紛,還包括表面上訴請返回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因返還土地不能而希望返回土地補償費的糾紛。前兩者案件是單純的給付之訴,後者則需要先確定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其承包經營權是否遭到侵害。

4、承包合同糾紛。一是因承包方違約引發的糾紛。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費和承包人隨意變更土地使用方式等 。其中前者佔此類糾紛的絕大多數,承包人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合同對承包費交納的期限約定不明,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二是因發包方違約引發的糾紛。如在農業承包合同期限中,發包方將農民的承包地隨意收回。這類糾紛既有違約,也包含了侵權。三是因承包合同損害了合同外第三人利益而被請求確認其無效。如本文開頭提到的“李隆富”系列案件。

5、經營權侵權糾紛。(1)違法收回“農轉非”承包地。農户進入小城鎮落户後,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 。(2)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時對婦女實行有別於男子的歧視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內強制收回出嫁女承包地。(3)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基層政府為搞退耕還林等政績工程,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強制收回農民承包地,由村社組織出面進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成因

1、歷史原因造成我國農村土地現狀比較亂,是糾紛產生的歷史性根源。建國以來,我國土地政策多經變化,一直處於一種多變的不穩定狀態。短短的50餘年,歷經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體所有制兩個大的階段,導致了農村土地產權關係大混亂。建國伊始的土地改革運動,實現了中國農民夢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從而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接下來是互助組運動,1953年開始初級合作社運動,農民的土地入股進行集體經營,1956年上升到高級合作社,剝奪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隨後在全國確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開放,實行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採取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制度,成為了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演變過程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實現了“集體公有,農户經營”。但是因為經營權範圍的限制和“政農不分”的中國特色,實施過程中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受到嚴重限制。歷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國農村土地現狀的混亂局面。

2、法律和政策銜接不協調,是糾紛產生的法制性根源。從1983年1月中共中央關於《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5]法釋6號)的實施,歷經20餘年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對農業土地承包經營中產生糾紛的解決,走過了主要依靠政策調整到以政策調整為主、法律調整為補充,再到政策調整與法律調整並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調整的歷程。法律、政策的多變性和靈活性與土地變動緩慢的過程性、滯後性產生矛盾。例如我國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曾經推廣過“兩田制”,而在這種制度被國家認定不利於土地的長期利用之後,很多地區卻還在積極的繼續施行,與國家政策和法律脱節。此外,地方執行政策、鄉規民約與中央政策的不協調,更在實踐中播下了矛盾的種子。例如,在合川市,為“完善土地承包和搞活土地承包經營使用權”,合委發(1994)43號、合委辦發(1994)50號和合農委發(1994)28號文以及合川市轄區內所有第二輪承包的土地使用權證上,規定了“農轉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發包方有權收回土地。而這種做法,早已為國發《〔1992〕52號》所禁止。儘管《農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法釋6號,擴大了農民的土地處分權,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變,但是因為歷史的、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現實脱節,使良好的法律政策無法實際良性運行。由於沒有根據國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變對土地政策及時調整,違法收回農民土地等土地糾紛大量產生。合川市草街鎮大廟村書記的話道出了其中的尷尬和無奈,“我們嚴格按照政府的規定辦事,(收回“農轉非”、外嫁女、撂荒農民的土地)即便錯,也是政府的錯。”

3、農民利益分化是糾紛產生的結構性根源。隨着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對農業的各項投資建設,涉及農村和農業的政策也逐漸向着農民利益傾斜,因此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農村土地的增值成為必然。然而我國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糾紛產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結構性因素。這幾年土地承包價格上漲十分明顯,前幾年一畝地承包價格是幾十元甚至十幾元、幾元,現在漲到了每畝幾百元,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體組織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

4、地方政府職能錯位是糾紛產生的體制性根源。在社會轉型期,政府職能錯位、行為失範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政府與農民的關係上,表現為:(1)有些基層政府行為不規範,對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干預過多,時有越權處理農村的具體承包合同,對山林、池塘水庫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為突出,甚至為搞政績工程,強迫農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佔用大量的耕地和農田,侵害農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鄉鎮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鎮幹部行政規範指導,造成農村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證書的發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誤,導致糾紛的產生。

5、基層組織社會控制力弱化是糾紛產生的社會性根源。社會轉型期使人情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由對人的依賴逐步走向了對物的依賴,人的組織認同感、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弱化。這一點在農村表現得尤為突出,鄉村基層組織自律不嚴,民主法制意識淡薄,損害羣眾利益的行為經常發生,對羣眾的號召力、凝聚力和説服力大大減弱。從調查的情況看,許多土地使用權流轉、農地徵用、及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糾紛,均由於村基層組織實施的重大決策沒有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運作,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方式進行民主決議,損害了農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引起。羣眾的利益一旦受到損害,在本地區本組織內難以解決或無法解決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已成為人們的普遍性選擇。

四、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的主要問題及法律適用

從當前存在的法律規範來看,涉及內容較多,如民法通則、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中央不同時期的農村政策,另外,村民組織法、土地法、農業法、繼承法、擔保法、婚姻法等規範也時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適用好相關的規範,解決好溯及力問題,以釐清在合同簽訂、履行、效力認定、行為合法或合理、糾紛解決等方面的司法確認問題,確保糾紛的合理解決是我們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本着尊重歷史、尊重現實的科學態度,協調好法律適用中可能產生的衝突問題,依據法律、參照政策、按照法律精神,以息爭止訟為目的,以穩定促進發展為導向,綜合運用好各種規範。

1、關於受理範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為了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 [2005]法釋6號第一條列舉了法院具有管轄權的具體情形,同時排除了兩類不應受理的情形。可見,因合同違約引起的違約糾紛或因他人侵權引起的侵權糾紛以及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糾紛等具有可訴性,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但審判實踐中的難題是: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本文前面已經總結確認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糾紛中的主要類型之一。需要説明的是,這類糾紛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個確認之訴,而是以侵權的理由提起一個給付之訴,當法院經過審理,才發現確認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經營權是案件解決的關鍵。確權問題給民事審判帶來困擾,審判員之間認識不統一,裁判的不確定性凸現。實踐中,確定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的因權屬證書與行政登記或承包合同矛盾引起,有的因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引起。對於這類糾紛,法院應該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應對證書或合同或清冊登記或者成因資格做實質審查進而確認原告是否享有經營權;一種意見認為,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只能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

筆者認為,對於這類需要以確認是否享有承包經營權為前提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不能一概而論。從最高法院副院長黃鬆友在關於[2005]法釋6號的新聞發佈會上的講話精神看,司法解釋對此的實質內涵應該包含兩層意思,即本來就沒有經營權和原來享有經營權後來發生爭議兩種情形。對於本來就不曾享有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如果提起實質為確認經營權的訴訟,應該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對於以前享有承包經營權,但因户口遷出、出嫁、調整土地等種種原因而為經營權是否仍然保留髮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該受理。

2、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權屬。

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屬性,學術屆一直存在物權説和債權説兩種爭論,司法實踐中同樣如此。物權説認為《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絕對的權利即物權來保護的;債權説認為聯產承包合同,屬於債權關係。目前來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劃歸為用益物權的範疇系主流觀點。“這是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一是從用益物權的主旨看,一般認為是物的使用價值之支配,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旨更重要的是體現在其社會保障價值方面,所以在承包方可能失去生活來源的境況下,其承包經營權應受到絕對保護;二是從權能來看,一般講用益物權不包括對物的處分權,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講,除不包括土地買賣權外,其他權能幾乎相當於所有權;三是從權利的獨立性看,承包經營權與權利設立的形式是相分離的;四是這種權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①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方面反映的是對集體土地的經營,另一方面反映農户對土地利益的分配。我們認為,物權屬性的界定,能夠更好的保護承包人的利益。但在審理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案件中,應區分情況適用合同法和物權調整。一是區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至少30年不變,承包期內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如依法轉讓、轉包入股互換等要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加以改變。故對於違法收回遷入小城鎮或打工撂荒者以及出嫁女的土地的,發包方關於合同解除權的抗辯不能對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至於其他形式的承包,因不涉及成員權的內容,承包人的主體資格也沒有限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由合同來調整。當然如果當事人願意使其承包經營權成為長期穩定的物權,可以通過登記的方式設定物權。二是區分承包關係和轉

①李春林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中國法院網。

包關係。土地承包關係期限長,應當保持穩定性,因此,應當物權化。但對於轉包關係,一般來説,設定的轉包期限較短,沒必要使之物權化,此種關係可以看做是一種單純的債的關係。總之,關於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以物權方式救濟為主,但請求合同上的補救也是保護其利益的重要方式。

3、關於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的效力。司法實踐中,由於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往往發生在發包方和村社以外人員之間,對農村集體組織的大多數或全體成員有利害關係,發包方或者多數村民要求確認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審理相關案件中需要確認合同的效力。對於這類合同,上文在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論證中已經闡明瞭應區別對待,應歸屬合同法和債權理論調整。

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第2款第(5) 、(6)項,《土地承包法》第18條第2款第(3)項、第27條第2款、第48條第1款,如果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2005]法釋6號雖未涉及村民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情形,但1999年《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25條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因此,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則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應確定合同的效力,特別是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主張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 因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村民羣體主張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的投入,種植1年以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種植不足1年的,原則上認定無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適當補償;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針對承包費,必要時針對承包期限作出調整。確認合同有效後,如發包方主張增加承包費的,可引入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視情增加。

五、審理農村承包糾紛案件的幾點思考和體會

土地問題是我國農業、農村、農民問題的核心。妥善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件,需要我們不斷的總結審判實踐,充分發揮法律智慧,探索更嫻熟的審判技巧。在此,通過本院審理的幾個案例,筆者談幾點體會。

1、關於案件審理中證據適用的問題。此類案件中常見的證據有以下幾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合同、土地清冊、繳費票據、流轉協議、村委會的證明和證人證言。但這些證據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證據相互矛盾等問題。在認定證據時,應將每一個單個證據置於全部證據背景下,考察其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案件的關聯性以及證據相互之間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單憑某一證據無視其他證據確定案件事實。這裏要強調的是法官的調查取證工作。在不違背《證據規定》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應依照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總之,儘可能在證據使用時符合客觀真實。在本院受理的吳尤建農户訴唐孝義一案,法官通過實地查看爭議土地,走訪村委會和羣眾等,最終還原了案件的基本事實。責任問題自然也水落石出。這需要我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基礎上,對民事證據理論問題進行更為有針對性的探索。

2、關於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問題。從我們的調查情況來看,目前農村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時有發生,但是基於傳統的道德觀念和農民的法律意識,以及人們對村民自治的模糊認識,這種現象依然未有改觀,甚至婦女自身對這種侵害也感到“理所當然”。另外,婦女的自我保護意識也不強,從本院受理的相關案件看,只有一件因收回出嫁女承包地而訴訟的案例。 關於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問題,土地承包法作為一個重要問題進行了規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這些維護婦女土地承包權的國家法在很多地方還受到“民間法”的嚴重挑戰,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也基於“搞活土地經營使用權”出台了與國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違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為維護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領域踐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需要我們作出努力。

3、釋明權問題。本院受理的情況表明,在一部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中,由於原告缺乏一定的訴訟技巧,最後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結合本院卿明雲訴合川太和鎮沙金村2社一案 。應該説,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但是否達到了案結事了,則值得探討了。本案中,原告起訴的實質是要求分配徵地補償費。按照《土地承包法》三十三條及中央“土地流轉必須堅持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是可以主張一定的土地補償金的。如果在審理中,法院能夠充分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則可達到原告的目的。對於很多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案件,如果不能予以支持,法院也應當行使釋明義務。即使經釋明後,當事人不同意變更,需要駁回訴訟請求,也應在判決説理部分告知對損失部分另行訴訟。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不一定能很好的把握相關的法律關係,但是他訴訟的目的應當是清楚的,司法處理中如果機械地適用法律,則未必能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

4、引入情勢變更原則。引入情勢變更原則,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公正界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增強審判的社會效果。在農村大環境下,2000年以前,種地無利可圖,選擇留在村裏繼續耕種的農户特別是承包他人拋荒地的農户,不僅為糧食生產和保護耕地做出了貢獻,而且還承擔着額外義務和風險,如果毫不考慮他們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風險收益相當”、“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因此,對歷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合同,不能簡單地以簽訂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權利義務失衡為由宣佈無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後處理工作的發生,應該以促進生產、便於執行為原則,維護土地投入現狀,不中斷、不損害土地生產。為救濟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失衡現象,適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則,可以情勢變更為理由,調整承包期限,變動承包金數額,以化解矛盾,消除糾紛。本院在審理李隆富系列案件時,就是很好地運用了情勢變更原則,在公平的基礎上,既照顧了被告已經作出的巨大投入和土地已經成片種林的現狀因而維護合同的效力,又考慮了村民土地的喪失情況對承包費予以增加,並將國家惠民政策落實到村民頭上。

5、注重調解。農村相對城市而言,社會結構較為穩定,同村農民之間大多沾親帶故或為幾代鄰居,因此做好調解工作,更有利於化解矛盾、平息糾紛。在處理過程中,宜堅持調解主導訴訟,多做説服教育疏導工作,爭取當事人在友好協商、平等談判中共同尋求解決糾紛的方法。可以充分發揮農村優秀傳統文化的教化引導作用,利用老長輩、老黨員、老幹部的力量參與支持調解,以靈活有效的措施解決糾紛。此外,面臨一些羣體訴訟的案件,也迫切需要化解尖鋭的現實矛盾。另外,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還應與政府部門進行多方位的溝通與協調,爭取利用多方面的力量,解決各類土地承包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已經在解決農村土地糾紛中顯示了其獨特的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

(合川法院 陶旭東 朱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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