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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決定書3篇

不起訴決定書3篇

不起訴決定書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經審查後,認為依法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或者經退回補充偵查仍證據不足的,作出不將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決定時所製作的法律文書。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供大家參考!

不起訴決定書3篇
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一

被不起訴人朱xx,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xx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xxg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朱xxd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xx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二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國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户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説:“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三

被告人匡××,男,22歲,重慶市渝北區人,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車配件製造廠工人,住××市中山三路157號。1994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打架鬥毆一案,經××市××區公安分局偵查終結,於1994年4月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審查查明:

199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匡××在勞動俱樂部門口遏到好友任××、唐××(均無業,另案處理)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説他們被打了,匡××未加考慮答應了,他們於當晚8時來到石油路桌火鍋城,以找錢未補為由,對火鍋城老闆冉××大打出手,導致冉××肋巴骨被折斷,神智不清。後匡××停止了打鬥,並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匡××亦供認在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匡××受他人驅使,動手打人,破壞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是違法的。但鑑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並有悔改表現,尚不構成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被告人匡××不起訴。

檢察長王×

19××年×月×日

標籤: 決定書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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