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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毒品的武漢會議紀要相關解讀

關於毒品的武漢會議紀要相關解讀

關於如何解決毒品問題,每個地方都會定期舉辦相關會議。今天小編找來的是關於武漢的毒品犯罪會議紀要的相關內容,供大家查閲!

關於毒品的武漢會議紀要相關解讀

《毒品犯罪武漢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禁毒工作意見》和全國禁毒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提高毒品犯罪審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於20xx年12月在湖北省武漢市組織召開了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就若干法律適用具體問題取得了共識。會議形成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xx年5月18日以法〔20xx〕129號文件印發,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參照執行。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和適用,現就《紀要》的制定背景和經過、指導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內容等問題説明如下。

一、《紀要》的制定背景和經過

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較好地解決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近年來,隨着毒品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的法律適用問題,部分原有問題也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導文件對這些問題加以規範。從20xx年下半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開展了新一輪調研工作,對各地法院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和研究論證。

20xx年6月,中央政治局會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分別聽取禁毒工作專題彙報,、分別對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國務院首次印發了《關於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並下發了貫徹落實分工方案。國家禁毒委員會時隔十年再次召開全國禁毒工作會議,對全面加強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見》及其分工方案明確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牽頭單位,針對毒品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制定司法解釋或者規範性文件,統一和規範法律適用。

為貫徹落實中央決策精神,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於20xx年12月組織召開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為籌備此次會議,在前期調研的基礎上,經深入研究和反覆論證,起草形成了《紀要》稿。會前,就《紀要》稿向本院相關庭室、部分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及有關專家學者正式徵求了意見。會上,與會代表對《紀要》稿進行了認真討論。各方均原則同意《紀要》稿內容,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對《紀要》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審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20xx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第238次會議討論通過了《紀要》。

二、《紀要》的指導思想、起草思路及與《大連會議紀要》的適用關係

(一)《紀要》的指導思想

《紀要》的制定體現了以下指導思想:一是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紀要》分析了當前毒品犯罪的嚴峻形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繼續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審判指導思想。在犯罪類型方面,既要依法嚴懲走私、製造毒品和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又要加大對零包販賣毒品、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的處罰力度。在嚴懲對象方面,要堅持嚴厲打擊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該判處重刑和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在經濟制裁方面,對毒品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和罰金刑、沒收財產刑的適用等問題作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並強調要加大執行力度。在保障刑罰執行效果方面,對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作出了規範,對嚴重毒品罪犯的減刑、假釋加以限制。二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確保罰當其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現階段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也適用於毒品犯罪的審判工作。《紀要》強調,為充分發揮刑罰功能,要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突出打擊重點、體現區別對待。既要嚴厲懲處嚴重毒品犯罪和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對於罪行較輕,或者具有從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也要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給予從寬處罰,以發揮刑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預防和減少毒品犯罪的作用。

(二)《紀要》法律適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紀要》的法律適用部分以刑法、有關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為依據,總結了近年來各地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和做法,立足解決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思路為:

第一,對一些長期存在但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如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共同犯罪的認定、一案涉及多種毒品的數量認定、毒品共同犯罪人與上下家的死刑適用等問題。第二,結合近幾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勢、新特點,對《大連會議紀要》的原有規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等問題。第三,對《大連會議紀要》印發以來實踐中新出現的、較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加以規範。如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網絡涉毒犯罪的定性、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非法販賣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等問題。第四,對目前爭議較大、尚不成熟的問題暫不規定。在《紀要》起草過程中,曾經考慮對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態認定、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犯前罪時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認定等問題作出規定,但鑑於實踐中爭議較大,最終未納入《紀要》的內容。

(三)《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的適用關係

《大連會議紀要》對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印發的《關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等規範性文件的內容進行了系統整理,其中的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紀要》對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範,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今後,對於《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的適再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其中,死刑適用是核心問題。以下對這七類問題分別予以説明。

(一)罪名認定問題

1.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該問題是一個老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但原有規範性文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意見認為,對於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必須有證據證明是用於販賣才能予以認定,否則應當認定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經研究,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而且實踐中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多系用於販賣,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紀要》採用了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即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及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事實,推定查獲的毒品是用於販賣。但根據推定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反證是指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包括其為他人保管用於吸食的毒品、為犯罪分子窩藏毒品、持有祖傳、撿拾、用於治病的毒品等。販毒人員對查獲的毒品實施的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販毒人員的行為構成數罪的,依法數罪併罰。具體而言,該條主要包含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因販賣毒品被人贓俱獲,隨後又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販賣毒品,但沒有查獲實物,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三是行為人因吸毒或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抓獲後,查明其有販毒行為,並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

2.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性質認定。該問題近年來在司法定性上變化較大。《南寧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如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連會議紀要》對此作了不同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但實踐中對如何理解“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存在爭議,尤其是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問題。從《大連會議紀要》的起草過程看,該規定的本意是,當吸毒者運輸毒品數量大,明顯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時,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而不再像《南寧會議紀要》規定的那樣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於“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這一表述較為原則,又沒有寫明合理吸食量的問題,導致近年來各地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差異很大。有的簡單區分動態與靜態,對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無論毒品數量多少,一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有的根據毒品數量是否超過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來區分,吸毒者運輸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但未超過合理吸食量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過合理吸食量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各地設定的合理吸食量標準又很不統一,有的為50克,有的為100克,還有的達到了200克。據瞭解,還有個別地方仍在執行《南寧會議紀要》的規定,對吸毒人員運輸毒品數量大的,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資料來源於“刑事實務”公眾號。

為減少分歧,《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加以細化和完善。一是明確規定了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將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門檻,即,對吸毒者購買、運輸、存儲毒品的行為,直接以數量較大作為界分標準,不再另行設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標準。據此,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未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根據其具體的行為狀態定罪,處於購買、存儲狀態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於運輸狀態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紀要》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雖然我國對吸毒行為一般不按照犯罪處理,但刑法設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時,實際考慮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數量較大視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過數量較大標準的,應視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當場抓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表明其並非單純以吸食為目的運輸毒品,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據其客觀行為狀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具有正當性。第二,我國吸毒人員數量龐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誘因,為從源頭上遏制毒品犯罪、減少毒品流通,應當加大對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故而對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定性,不應在數量較大標準之上設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標準,否則容易放縱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難以準確界定,實踐中各地掌握的標準也非常不統一,不利於統一執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數量較大作為區分標準更便於實踐操作。

3.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和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這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相關規定的補充。《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了為他人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但沒有解決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性質認定問題。同時,實踐中對《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也存在認識分歧。

(1)關於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紀要》規定,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運輸毒品行為的認定思路處理。即,沒有證據證明託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二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標準的,則不作為犯罪處理。這樣規定,不但有利於嚴厲打擊運輸代購毒品行為,遏制毒品的消費和流通,也便於操作和認定。

(2)關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紀要》進一步明確了何謂“從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據是否從中牟利判斷能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如果明知託購者實施販賣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的,無論是否牟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果代購者從代購行為中牟利的,無論其為他人代購的毒品是否僅用於吸食,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資料來源於“刑事實務”公眾號。

對於“代購蹭吸”行為是否屬於從中牟利,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多數意見認為,“蹭吸”是為了滿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認定為牟利行為;而且,如果對以吸食為目的的託購者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蹭吸”的代購者認定販賣毒品罪,也會導致處罰失衡。少數毒品,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説明的是,沒有證據證明購毒者是為了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購毒者與代收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購毒者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則應當依法定罪處罰,不再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5.網絡涉毒犯罪的定性。這也是針對近年來新出現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規定,包括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和利用互聯網組織吸毒行為的定性兩方面問題。《紀要》對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傳授製造毒品等犯罪方法等行為的定性作了原則性規定。對於利用互聯網組織吸毒行為的定性,有意見認為可以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虛擬空間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特徵,對此類行為不能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特徵而言,屬於組織或者聚眾吸毒行為,但刑法尚無相應罪名。當前,對於在利用互聯網組織他人吸毒的過程中,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或者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處罰。

(二)共同犯罪認定問題

對於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問題,《大連會議紀要》已經作了一些規定,應當繼續參照執行。《紀要》結合近年來的實踐,又對兩方面的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1.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認定與處理。

(1)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與居中倒賣毒品的區分。販賣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為減輕罪責,往往辯稱自己是居間介紹者,不是真正的購毒者或者販毒者。由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者與居中倒賣毒品者在罪責和量刑上存在差別,認定時要準確區分。《紀要》從二者在毒品交易中所處的地位、發揮的作用、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無獲利及獲利方式等方面對其作了區分。

(2)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共同犯罪認定。原則上,居間介紹者與哪一方交易主體存在犯罪共謀,並有更加積極、密切的聯絡交易行為,就認定其與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販毒者的,不能因為其行為客觀上促進了販賣行為而簡單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購毒者的行為性質認定。對於同時受販毒者、購毒者雙方委託為其聯絡、促成交易的,為了便於司法認定和處理,一般認定與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但作為例外,如果居間介紹者與以販賣為目的的購毒者關係更為緊密,且購毒者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認定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構成共同犯罪。

(3)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者的地位作用認定。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對促成交易起幫助作用,故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但個別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地位,對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資料來源於“刑事實務”公眾號。

2.運輸毒品共同犯罪的認定。《大連會議紀要》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因其關係到各運毒者運輸毒品數量的認定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認定,實踐中存在認識分歧,故需要加以規範。《紀要》主要規定了如何判斷同行運輸毒品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以及實踐中兩種典型的受僱於同一僱主運輸毒品但不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情形。需要説明的是,《紀要》規定不構成共同犯罪的僅限於受僱者之間,僱主以及其他對全體受僱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則與受僱者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三)毒品數量認定問題

1.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大連會議紀要》沒有明確規定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問題,實踐中對此認識不統一。《紀要》明確了應當對不同種毒品進行數量折算的基本原則,以及折算對象、折算依據、裁判文書表述等問題。對不同種毒品進行數量折算有利於準確認定涉案毒品數量,科學量刑,特別是折算後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或者達到更高量刑幅度時,有利於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海洛因是刑法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常見毒品,《非法藥物折算表》也以海洛因為折算參照物,對海洛因的毒性研究相對成熟,故將其作為折算對象。由於刑法對不同種毒品的數量折算沒有明確規定,故折算結果不體現在裁判文書中。

2.未查獲實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數量認定。實踐中,被告人對於未查獲實物的混合型毒品,通常按照粒數供述,但量刑時考慮的是涉案毒品的實際重量。對於如何計算未查獲實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數量,《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統一,需要規範。在未查獲實物的情況下,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數量計算出毒品數量,是一個便於司法操作的辦法。但是,由於這種計算方法是為了方便量刑而採用的一種特殊認定方法,所以裁判文書中原則上只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確有必要時,可以考慮括號註明據此計算出的毒品約重。

3.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紀要》對該問題的規定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相關規定的修改和突破。《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其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有意見認為,《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使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因為吸毒違法行為而在認定販賣數量時獲益,特別是當其購買的數量大,而能夠證明的販賣及查獲的毒品數量小的情況下,這種認定不利於有效打擊吸毒人員實施的毒品犯罪。

鑑此,《紀要》調整了認定思路:一是擴大了適用主體,突破了《大連會議紀要》關於以販養吸被告人的規定,將主體擴大為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便於認定。二是改變了認定原則,將認定重心放在“進口”而非“出口”,即,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將其購買的毒品數量全部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數量,並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只是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三是提高了證明標準,對於不計入販毒數量的例外情節,要求必須是確有證據證明,高於《大連會議紀要》要求的證明標準。但鑑於實踐中情況正常純度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正常純度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純度為60%—99%。明顯低於上述純度範圍最低值,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是否明顯低於正常純度,則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5.製造毒品的數量認定。《大連會議紀要》對製造毒品的認定與處罰作了一些規定,但沒有涉及製造毒品的數量認定問題。製造毒品案件中,現場遺留物的情況比較複雜,可能包括毒品、半成品、廢液廢料等,其中通常都能夠檢出毒品成分。如何認定製造毒品的數量,一直是困擾審判實踐的難題。廢液廢料是指不具備進一步提取(提純)毒品條件的固體或者液體廢棄物,能夠檢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極低。故《紀要》明確提出,廢液廢料不應計入製造毒品的數量,並原則性規定了有關廢液廢料的判斷方法和依據。資料來源於“刑事實務”公眾號。

(四)死刑適用問題

《大連會議紀要》對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對相對統一死刑適用標準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於這些規定總體仍應繼續參照執行。《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作出了補充和完善,這些內容大多是《大連會議紀要》沒有規定的,也是近年來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需要説明的是,本節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執行。

《紀要》強調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問題,提出在當前形勢下仍要充分發揮死刑的威懾作用,對罪行及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堅決判處死刑;同時提出,在毒品犯罪審判中也要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紀要》重點對三類案件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1.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該部分內容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相關規定的補充和完善,重申了《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運輸毒品犯罪的嚴懲重點,並對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作了一些新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首先,《紀要》新增了對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適用死刑的總體原則。提出要以區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為原則,並明確了決定是否適用死刑時的各項具體考慮因素。其次,《紀要》對於確屬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並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連會議紀要》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不判處死刑的情形。《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於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紀要》則進一步提出,對於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這是新增加的內容,目的是進一步嚴格限制受僱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以突出對運輸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再次,《紀要》明確規定了對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不判處死刑的條件。這是對《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明確屬受僱的突破,吸收了20xx年最高院辦公廳下發雲南高院的《關於審理運輸毒品犯罪案件應切實做好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的函》中的有關內容。主要考慮毒品犯罪隱蔽性強,部分案件難以達到有證據證明確屬受僱的證明標準,如果在量刑時完全不予考慮,又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故近年來各地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複核此類死刑案件時,也將不能排除受僱運輸毒品的被告人作為慎用死刑的對象。《紀要》明確規定,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可以不判處死刑:一是不排除初次參與運輸毒品,二是毒品數量不屬於巨大。需要説明的是,“不能排除”並不是無根據的推測,也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只是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最後,規定了對多人受僱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強調要對不同受僱者結合各種量刑因素作進一步區分,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時要特別慎重。資料來源於“刑事實務”公眾號。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大連會議紀要》對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對毒品交易上下家的死刑適用則沒有涉及。《紀要》對此作了具體規定,是新增的內容。

(1)關於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對二名以上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問題較為突出。《紀要》規定,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要嚴格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涉案毒品的數量不同,適用死刑的具體原則也有所區別。對於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原則上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適用死刑;罪責確實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要儘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也就是説,在這種情況下,判處二人死刑屬於極例外的做法。如果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下,判處二人以上死刑也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個別主犯罪責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二是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

(2)關於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適用。實踐中,此類案件的死刑適用存在的問題較多,《紀要》規定三種情況:一是共同犯罪人到案與否不影響在案被告人死刑適用的情形;二是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升格適用死刑的情形;三是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響罪責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情形。辦理此類案件的前提是分清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準確適用死刑,並防止升格適用死刑;因罪責不清影響死刑適用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3)關於販賣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辦理此類案件,應當對上家還是下家判處死刑,以及什麼情況下可以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也是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的問題。《紀要》規定了對販賣毒品上下家的決定死刑適用的考慮因素,並對買賣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對於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於涉案毒品總量沒有增加,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紀要》結合實踐情況,明確了此類案件中判處上下家死刑的一般原則。同時,規定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各種量刑因素,慎重決定能否同時對上下家判處死刑。

3.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這部分內容也是《紀要》握。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第一,近年裏氯胺酮在我國的濫用人數不斷增長,已上升至第三位,僅次於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濫用氯胺酮造成的現實危害不斷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的雙重效果,實踐中大量的自傷自殘、暴力犯罪及“毒駕”案件多系吸食氯胺酮引發。第三,制販氯胺酮案件近年來呈迅速增長之勢,有必要加大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第四,《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氯胺酮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0:1,可作為參考。

(3)關於其他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適用。由於這些毒品的濫用範圍和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有的還沒有定罪量刑標準,故一般不宜適用死刑。但考慮到毒品犯罪形勢發展很快,《紀要》也規定了可以判處死刑的例外情況和條件。

(五)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為進一步規範毒品犯罪的刑罰適用與執行,加大懲處毒品犯罪力度,《紀要》在這方面作了一些新規定,包括三方面內容。第一,《紀要》明確了從嚴掌握毒品犯罪緩刑適用條件的原則,並結合實踐規定了幾種不適用及限制適用緩刑的情形。第二,《紀要》結合20xx年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明確了對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判繳,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判處沒收財產刑的幅度等問題。需要説明的是,該部分中“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的原文規定,主要是為了應對實踐中的複雜情況,在此予以保留。另外,對於判處無期徒刑的,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應當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故《紀要》規定為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第三,《紀要》對部分嚴重毒品犯罪的減刑、假釋作出限制,參考了中央政法委有關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減刑、假釋的司法解釋。

(六)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大連會議紀要》在此方面已有一些規定,《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作了補充和完善。第一,《紀要》進一步明確了累犯、毒品再犯情節對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響強調要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從嚴懲處,並具體規定了其中幾類嚴懲的重點。第二,《紀要》規定了同時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的刑罰適用及法條引用問題。《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對此類被告人是否要重複予以從重處罰,實踐中有不同認識。《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加以完善,區分兩種情形作出規定:一是對於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複予以從重處罰;二是對於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況下,從重處罰幅度要大於前述情形。資料來源於“刑事實務”公眾號。

(七)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

近年來,非法販賣鹽酸曲馬多、安鈉咖、美沙酮等麻精藥品的案件不斷出現,對此類案件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不小爭議,《紀要》對該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

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無論通過合法銷售渠道還是非法銷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發揮療效作用的,就屬於藥品;只有脱離管制被吸毒人員濫用的,才屬於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藥品品種目錄》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麻精藥品並不等同於毒品,也並非所有非法販賣麻精藥品的行為都應當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紀要》根據販賣對象作出區別規定:第一,對於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第二,對於出於醫療目的,違反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向無資質的藥品經營人員、私立醫院、診所、藥店或者病人非法販賣的,侵犯的是國家對藥品的正常經營管理秩序,故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定罪標準的,依法定罪處罰。需要説明的是,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對象販賣麻精藥品,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一般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有效治療毒品成癮的基本原則

藥物和行為治療,尤其是當結合,是重要的元素的一個總體的治療過程,往往始於解毒,其次是治療和預防復發。寬鬆戒斷症狀可能是重要的治療開始的;防止復發是必要的維護它的影響。有時,與其它慢性病,階段性的復發可能需要回到之前處理組件。一個連續的護理,包括一個定製的治療方案解決所有方面的一個人的生活,包括醫療和心理健康服務跟蹤選項(如。、社區或家庭恢復支持系統)是至關重要的,一個人的成功實現和維護一個無毒的生活方式。

藥物

藥物可以用來幫助治療過程的不同方面。

脱癮過程。藥物提供幫助抑制戒斷症狀在解毒。然而,醫療輔助解毒本身並非“治療”——這僅僅是第一步治療過程。吸食毒品的病人經過醫療輔助撤軍但沒有收到任何進一步治療表明藥物濫用模式類似於那些從來得不到治療。

治療

藥物可以用來幫助重建正常的大腦功能和防止復發和減少的渴望。目前,我們有治療阿片類藥物(海洛因、嗎啡、煙草(尼古丁)和酒精成癮和正在開發其他治療興奮劑(可卡因,冰毒)和大麻上癮。大多數人有嚴重成癮問題,然而,是polydrug用户(用户超過一種藥物)和需要治療所有的物質,他們濫用。

阿片類藥物:美沙酮,丁丙諾啡,對一些個人,納曲酮是有效的藥物治療鴉片成癮。代理在同一目標時的大腦海洛因、嗎啡、美沙酮和丁丙諾啡抑制戒斷症狀,減輕慾望。納曲酮能夠抑制效應的海洛因或其他阿片類藥物在他們的受體,只應該用於病人已經解毒。因為合規問題,納曲酮是沒有被廣泛用作其他藥物。所有的藥物幫助患者擺脱藥物尋求和相關的犯罪行為和變得更容易接受行為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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