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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精選3篇)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精選3篇)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 總則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精選3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第4號令)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鎮各類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房屋改造係指對原有房屋進行加層、擴(搭)建、拆改房屋主體結構以及改變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動。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係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係指對房屋結構安全進行管理,從而減少房屋安全隱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屋安全管理鑑定中心具體負責房屋的安全鑑定和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定工作,統一使用“xx市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建設、規劃、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對房屋安全性能有疑慮時,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

遭受火災、洪水、碰撞等自然、人為因素損害的和未按正常建設程序建造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六條 從事房屋租賃、買賣、抵押、交換等活動,法律、法規對房屋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應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房屋產權人出售危險房屋的,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對危險房屋的治理作出約定。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制訂鑑定方案;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和結構情況;

(三)現場查勘,詳細檢查、測試、紀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四)複核驗算,進行結構和構件計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綜合評定,根據檢測的數據進行分析研究,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並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文書,使用統一術語,簽發鑑定文書,整理彙總鑑定資料,歸檔備查。

第八條 鑑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及時派2名以上鑑定人員至現場查勘。一般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複雜項目在30個工作日內提出鑑定意見及採取安全措施建議。

第九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配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專門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章 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批

第十二條 房屋改造應保證房屋的原有安全性能,並符合城市規劃、抗震、消防、市容環境衞生等有關方面的規定。

不得因改造房屋影響毗鄰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在住宅改造中,不得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間。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進行改造:

(一)嚴重損壞未經維修處理的房屋;

(二)有險情或存在危險隱患未經加固處理的房屋;

(三)整幢危險房屋。

第十四條 房屋改造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稱改造申請人)必須提出相關設計方案,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結構安全審批:

(一)在牆體上開門、開窗、開洞口,拆改牆體;

(二)擴大原有門、窗洞口;

(三)明顯增加樓面靜荷載,降低室內地面;

(四)在樓面上開設洞口或擴大洞口尺寸;

(五)拆除連接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的;

(六)改變使用功能的;

(七)對原有房屋進行加層、擴(搭)建的;

(八)其它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的項目。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批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改造結構安全審批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非所有權人申請的,還應提交所有權人同意其改造的證明);

(三)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改造結構安全審定書》;

(四)拆改異產毗連房屋相關連承重牆體的,應提供上、下住户表示同意改造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 房屋改造申請人對房屋進行改造,必須嚴格按審定的改造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和損壞房屋結構。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特別是大型建築物,應指定專人經常進行安全檢查。

在暴風、雨雪季節,或遇其他災害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作好排險解危的各項工作。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經鑑定的危險房屋或存在危險隱患的房屋,必須按照下列類別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達到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但應加設警示標誌,禁止使用;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所需費用按各自所佔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發現白蟻蟻情,應按規定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及時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勸阻,並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又不作出採取安全措施建議而發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工作人員不如實對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結論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行為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有險不查、不報或損壞不修的;

(二)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或存在危險隱患而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繼續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的;

(四)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改造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責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住宅改造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間的,或者擅自拆除連接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改造企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改造企業處1千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改造損壞毗連房屋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七條 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轄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發佈的第2號令《xx市市區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範圍內的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以及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內裝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以下簡稱“區分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防治等事業單位,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事務。

建設、規劃、財政、工商、市政園林、文化、環保、市容環衞、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建設、國土房管、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對擅自拆改房屋違法行為的投訴,並依職責查處。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裝飾裝修企業的查處工作,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規劃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構成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礙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案件的偵查和處理,配合國土房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的領導和督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房屋應急搶險。

第七條 政府應當發揮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等行業組織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協助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行業自律和監督。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定期組織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動態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為鑑定、危險房屋搶修代管、應急搶險等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

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城市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期間的房屋安全責任,適用《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建築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安全負責。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規範要求安裝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保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潔,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的,及時依照規定進行鑑定和治理。

第十二條 屬於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見。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未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擅自開(堵)外牆門窗、封閉陽台、搭建棚蓋或者在天台上建設建(構)築物;

(二)在住宅內存放經營性酸、鹼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三)裝飾裝修活動中擅自拆改房屋,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安裝和使用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並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向全體業主通報;並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組織鑑定、維修。

第十五條 進行地下設施施工、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已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況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及時修復,排除危險。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做好房屋安全檢查、維修記錄。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檢查等活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舉報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一節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設、施工等單位在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距離2倍開挖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規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離內的房屋;

(三)地鐵、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離施工邊緣2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未經鑑定或者經過鑑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經過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是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節 代為鑑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各區分局。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將掌握的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並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

各區分局應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並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委託鑑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及時向其發出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仍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向其發出房屋安全代為鑑定決定書,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採取治理措施排除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各區分局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經各區分局調查核實後,房屋安全責任人可不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調查核實以及鑑定工作。

第三節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依照《xx市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備案管理規定》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註冊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和執業註冊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鑑定協會負責。

第二十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參加,並出示房屋安全鑑定執業註冊證件。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擾房屋安全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鑑定業務規範和鑑定業務標準的要求從事鑑定活動並製作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並及時送達鑑定委託人。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對出具的鑑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鑑定協會的專家委員會申請復鑑。

復鑑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復鑑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鑑結論與原鑑定結論存在本質不同的,復鑑費用由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情況彙總表,並於每年年底將該年度的房屋安全鑑定統計報表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立即將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報送各區分局,各區分局應當將掌握的危險房屋信息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備案情況;

(二)經鑑定的危險房屋情況。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一節 危險房屋治理主體

第三十三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確認。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結論的處理類別,進行治理。危險房屋的處理類別分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四種類別。文物建築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搶救修繕。

經鑑定不屬危險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係人又申請復鑑的,在復鑑期間不停止解危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未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前,危險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條 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應當對房屋實施代管並進行治理:

(一)房屋權屬不明晰,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無法確定繼承人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的;

(四)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確有困難無法治理危險房屋,通過書面協議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房屋並實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房屋,代管前應當發佈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天。但危險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發佈公告期間可以同時治理。

第三十六條 各區分局應當對代管、治理髮生的費用以及代管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收益等情況進行證據保全。

屬於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代管、治理髮生的費用應當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不確定或者未償還有關費用的,各區分局可以從租賃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確定的,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後,各區分局應當自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後的十個工作日內解除代管併發還房屋,並將剩餘的代管收益返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情況危急的,各區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各區分局在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後,應當即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條 觀察使用、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各區分局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應當自治理結束後的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接收房屋。

危險房屋治理、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區分局申請臨時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險房屋,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公房租金標準計收;由各區分局代為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危險房屋治理期間,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計收。

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臨時安置住房,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各區分局應當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遷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第四十條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書面協議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並實施治理,並申請減免治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怠於、無力進行危險房屋治理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補償標準依法實施收購。

第二節 危險房屋治理相關主體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設置在危險房屋或者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遷移。上述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時拆除、遷移的,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可以申請由區分局強制拆除、遷移。拆除、遷移費用由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負責。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藉故阻撓。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各區分局對危險房屋進行原狀維修、加固搶險需要辦理各項手續的,規劃、建設、市政園林、文化、市容環衞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緊急治理的,可以在辦理有關治理手續的同時,採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過程中,需要立即排險解危的,可以單獨向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原狀維修、加固搶險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應當加強危險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註銷制度。

第五章 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足夠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

第四十七條 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

因颱風、暴雨、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妥善的處理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和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在知悉房屋突發性險情後,應當及時到場處理,實施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跨區的房屋的應急搶險;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對發生重大險情的房屋組織實施應急搶險。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突發性險情情況報告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電力、市政園林、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房屋應急搶險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損的毗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各區分局應當在事後予以修復。

第六章 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未按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其它房屋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白蟻防治責任。

第五十一條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其它房屋,在白蟻預防合同約定的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 由原白蟻防治單位負責無償滅治。

超出包治期限發生蟻害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負責滅治。

白蟻預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年,包治期限自白蟻防治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蟻情檢查,發現蟻害應當及時滅治。

在進行白蟻防治時,相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滅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 白蟻防治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白蟻防治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註冊管理制度。

白蟻防治單位資質和白蟻防治人員資格及執業註冊管理由市白蟻防治行業協會負責。

從事白蟻防治的人員檢查蟻情和進行白蟻滅治工作時,應當出示白蟻防治的執業註冊證件。

第五十四條 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應當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白蟻防治單位在白蟻預防工程開工前,應當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告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後,由白蟻防治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依照國家、省、市頒佈的白蟻防治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驗收。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驗收備案手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工程監理任務一併委託給監理單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委託將白蟻預防處理納入工程監理範圍,實施監理的工作內容應當包括白蟻預防施工藥物的檢測、施工方案的落實和監理報告的編寫。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示白蟻預防合同或者《xx市房屋白蟻防治工程質量驗收備案證明》。

第五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加強對白蟻預防工程和商品房銷(預) 售樓盤等全市房屋白蟻防治情況的巡查。

第五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白蟻防治單位備案、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等情況;

(二)白蟻預防工程、商品房銷(預)售樓盤白蟻預防的巡查情況;

(三)其它有關白蟻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履行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關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由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屬於違法建設的,由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經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處以房屋安全鑑定費1倍數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處以警告;經警告後仍未按規定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對未辦理備案手續而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對末取得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或者被取消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仍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的人員,處以一千元處罰;並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處以警告;經警告後仍未按規定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對未取得白蟻防治資質仍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取得白蟻防治人員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或者被取消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仍從事白蟻防治工作的人員,處以一千元處罰,並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對未辦理備案手續而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對未辦理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手續的白蟻防治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絕、阻礙房屋安全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檢查活動,或者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白蟻防治單位備案和房屋白蟻預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縣級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之外的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區、鎮級政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x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xx市城鎮私有危房修繕和改造管理規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xx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xx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3

各級領導和各部門(單位)負責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參加政府和總公司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三條 所屬各單位應採取各種途徑,定期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安全技術素質,保證員工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技能和防

範事故的能力。未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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