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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

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土地調查的有效實施,根據《土地調查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調查是指對土地的地類、位置、面積、分佈等自然屬性和土地權屬等社會屬性及其變化情況,以及基本農田狀況進行的調查、監測、統計、分析的活動。

第三條 土地調查包括全國土地調查、土地變更調查和土地專項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全國城鄉各類土地進行的全面調查。

土地變更調查,是指在全國土地調查的基礎上,根據城鄉土地利用現狀及權屬變化情況,隨時進行城鎮和村莊地籍變更調查和土地利用變更調查,並定期進行彙總統計。

土地專項調查,是指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需要,在特定範圍、特定時間內對特定對象進行的專門調查,包括耕地後備資源調查、土地利用動態遙感監測和勘測定界等。

第四條 全國土地調查,由國務院全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統一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調查領導小組遵照要求實施。

土地變更調查,由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

土地專項調查,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條例規定落實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調查所需經費。必要時,可以與同級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土地調查經費從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辦法。

第六條 在土地調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土地調查機構及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全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土資源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土地變更調查和土地專項調查等工作。

第八條 土地調查人員包括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關事業單位的人員以及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人員。

第九條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經過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通過全國統一的土地調查人員考核,領取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已取得國土資源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頒發的土地登記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直接申請取得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土地調查員工作證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發,按照規定統一編號管理。

第十條 承擔國家級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近三年內有累計合同額1000萬元以上,經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土地調查項目;

(二)有專門的質量檢驗機構和專職質量檢驗人員,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保證制度;

(三)近三年內無土地調查成果質量不良記錄;

(四)取得土地調查員工作證的技術人員不少於20名;

(五)國土資源部規章、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列入國家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例第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部列入國家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並公佈。

列入國家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土地調查任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確定並公佈省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

第十二條 土地調查單位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公佈。

第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選取符合條件的土地調查單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

第三章 土地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開展全國土地調查,由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在開始前一年度擬訂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應當包括調查的主要任務、時間安排、經費落實、數據要求、成果公佈等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上級土地調查實施方案的要求,擬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准後施行。

第十六條 土地變更調查由國土資源部統一部署,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要求,組織實施土地變更調查,保持調查成果的現勢性和準確性。

第十七條 土地變更調查中的城鎮和村莊地籍變更調查,應當根據土地權屬等變化情況,以宗地為單位,隨時調查,及時變更地籍圖件和數據庫。

第十八條 土地變更調查中的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應當以全國土地調查和上一年度土地變更調查結果為基礎,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狀況變化情況,更新土地利用現狀圖件和土地利用數據庫,逐級彙總上報各類土地利用變化數據。

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的統一時點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條 土地變更調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和權屬界線變化狀況;

(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變化情況;

(三)地類變化情況;

(四)基本農田位置、數量變化情況;

(五)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土地專項調查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專項調查成果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性的土地專項調查,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土地調查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技術規程和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保證土地調查數據的統一性和準確性。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調查工作的指導,並定期組織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掌握土地調查進度,研究解決土地調查中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調查進度的動態通報制度。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土地調查、土地變更調查和土地專項調查確定的工作時限,定期通報各地工作的完成情況,對工作進度緩慢的地區,進行重點督導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土地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四章 調查成果的公佈和應用

第二十五條 土地調查成果包括數據成果、圖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數據庫成果。

土地調查數據成果,包括各類土地分類面積數據、不同權屬性質面積數據、基本農田面積數據和耕地坡度分級面積數據等。

土地調查圖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現狀圖、地籍圖、宗地圖、基本農田分佈圖、耕地坡度分級專題圖等。

土地調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調查工作報告、技術報告、成果分析報告和其他專題報告等。

土地調查數據庫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數據庫和地籍數據庫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和有關標準完成數據處理、文字報告編寫等成果彙總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土地調查成果實行逐級匯交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調查形成的數據成果、圖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數據庫成果匯交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彙總。

土地調查成果彙總的內容主要包括數據彙總、圖件編制、文字報告編寫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條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的檢查驗收,由各級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縣級組織調查單位和相關部門,對調查成果進行全面自檢,形成自檢報告,報市(地)級複查;

(二)市(地)級複查合格後,向省級提出預檢申請;

(三)省級對調查成果進行全面檢查,驗收合格後上報;

(四)全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對成果進行核查,根據需要對重點區域、重點地類進行抽查,形成確認意見。

第二十九條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的公佈,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

土地變更調查成果,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國家、省、市、縣的順序依次公佈。

土地專項調查成果,由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佈。

第三十條 土地調查上報的成果質量實行分級負責制。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上報的調查成果認真核查,確保調查成果的真實、準確。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公佈的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專項規劃以及國土資源管理的基礎和依據。

建設用地報批、土地整治項目立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礎數據與圖件資料的活動,應當以國家確認的土地調查成果為基礎依據。

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應當以經國家確定的土地調查成果為依據,校核規劃修編基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接受土地調查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現場指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終止土地調查任務,該單位五年內不得列入土地調查單位名錄:

(一)在土地調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調查任務的;

(三)土地調查成果有質量問題,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 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不符合條例第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土地調查任務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該單位承擔的土地調查任務,並不再將該單位列入土地調查單位名錄。

第三十五條 土地調查人員違反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部註銷土地調查員工作證,不得再次參加土地調查人員考核。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調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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