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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資金管理規定

國有企業資金管理規定

1998年9月8日,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佈了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你,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國有企業資金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國有企業資金管理規定
國有企業資金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再就業工作的需要,規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是指由政府、企業和社會共同承擔的,用於為進入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包括類似機構或代管科室,以下簡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下簡稱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代繳社會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和促進再就業工作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根據企業隸屬關係,按照分級負擔、分級管理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四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來源包括:

(一)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政府審定的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計劃安排的預算內資金;

(二)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政府審定的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計劃從政府統籌調劑的預算外資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企業自籌的用於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資金;

(四)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上級財政補助收入;

(七)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資金,原則上採取“二三制”的辦法籌集:

(一)財政(含預算內、外資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業由中央財政解決,地方企業由地方財政解決。

對困難較多的中西部地區和老工業基地,中央財政給予一定補助。

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在政府預算收支科目“社會保障補助支出”類中的“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補助”款級科目(科目編碼為“1905”)中列支;財政從政府統籌調劑的預算外資金中安排的資金在相關的預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業負擔三分之一。

企業負擔的資金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三)社會籌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的部分和社會捐贈資金等。

失業保險繳費率提高後,增加的失業保險基金主要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為其代繳社會保險費。

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上述資金的具體負擔比例。國有獨資盈利企業和國有參股、控股企業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資金,原則上全部由企業負擔。

第六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自行組織的用於促進再就業的經費由企業自行安排,並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條 原有的幫困解困等資金納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統一管理。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八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為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

(二)為下崗職工代繳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

第九條 下崗職工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後,其基本生活費標準原則上可按略高於當地失業救濟金的標準安排,並按適當比例逐年遞減,但最低不得低於當地失業救濟金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下崗職工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期滿後仍未再就業的,應按有關規定享受失業救濟,不再領取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期滿仍未就業的,應按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第十條 為下崗職工代繳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費(包括個人繳費部分)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按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

第十一條 為下崗職工開展職業指導和再就業培訓工作所需經費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安排,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上述經費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辦公經費和工作人員經費由企業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預算內安排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應通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補助”科目實行專帳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在同級“社會保障基金”專户下開設“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對財政承擔和社會籌集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實行專户管理。

財政承擔的預算內資金由預算內“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補助”科目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財政承擔的預算外資金由相關的預算外資金專户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社會籌集的資金從相關帳户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

第十五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在銀行開設專門帳户,對財政統一撥付和企業自行籌集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進行專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佔和挪用。

第十六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根據上年度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收支情況和本年度的收支預測,按財政部門的統一要求編制本年度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收支計劃,經勞動保障部門匯審、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監督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第十七條 每季度終了和年度終了後,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按財政部門的統一要求分別編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季報和年度財務決算,並提供資金使用情況分析報告,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匯審,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政府批准後,逐級上報。季報和決算必須做到數據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年度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五章 資金的申請和撥付程序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企業自籌資金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直接向企業申請。企業應按支出進度將資金及時撥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在銀行開設的專門帳户中,並按季向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出具劃款憑證。

企業自籌和財政撥付的用於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資金應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領取下崗職工證明的人數按月直接發放給下崗職工本人。企業自籌的用於為下崗職工代繳社會保險費的資金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代繳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財政“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資金時,應根據本企業再就業工作計劃按季提出用款計劃,填寫的用款申請書應分別列明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金額,並附銀行開出的企業自籌資金劃款憑證,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用款申請經核准後,為下崗職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費由財政部門按季從“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直接劃撥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在銀行單獨開設的帳户,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規定使用;為下崗職工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由財政部門根據領取下崗職工證明的人數按季從“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分户劃撥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要加強對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管理,健全內部約束機制。

各級財政、勞動保障和審計部門要定期對資金的籌集、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應定期對中央財政撥付地方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要視其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理;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佔、挪用、貪污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

(二)將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變有關標準的;

(五)虛報下崗職工人數或將未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未領取下崗職工證明的人員作為下崗職工冒領補貼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中央財政安排的中直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補助資金撥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關於印發〈中直企業下崗職工中央財政補助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工字〔1998〕329號)和《關於加強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管理和再就業服務中心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8〕8號)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用於公共就業服務、勞動力市場建設和促進再就業的資金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會同勞動保障廳(局)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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