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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對於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只能是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來認定合同無效,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下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0xx年4月24日頒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十四條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 (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會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但何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怎樣識別效力性規定和管理性規定。對此,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並未加以明確。筆者就本文談一下法律、行政法規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識別。

一、合同無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只存在於法律、行政法規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合同法司法解釋一》於1999年12月19日通過,因此,從1999年12月19日起,合同是否有效 ,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而不得以地方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因此對於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只能是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來認定合同無效,因此對於認定合同無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只能存在與法律、行政法規中,而不存在於地方法規、行政規章中。

二、強制性規範的劃分

在理論界,隨着強制性規範對合同效力的影響,開始重視對強制性規範的進一步區分,認為應當將傳統法學基礎理論中的強制性規範進一步區分為:效力性強制規範和管理性強制規範。效力性強制規範着重強調對違反行為的法律行為價值的評價,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管理性強制規範着重強調對違反行為的事實輕微的評價,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管理性規範的作用在於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制止其行為,但不否認其行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違反效力性規範的合同才會被認定為無效,而違反管理性規範則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先生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作用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20xx年5月30日)對兩個規範作了明確闡述:強制性規定又包括管理性規範和效力性規範。管理性規範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此類規範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並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即屬於管理性的強制規範。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此類規範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規範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於20xx年7月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xx]40號)第15條規定“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係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一般認為,所謂效力性強制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雖然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的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規範。

所謂管理性強制規範或取締性強制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違反此類規範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受到國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並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壞了國家對交易秩序的管理規範。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

三、效力性強制性規範與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區分方法

理論界與實踐中,均將強制性規範劃分為效力性強制規範與管理性強制規範,但理論界對於效力性強制規範與管理性強制規範的區分有着不同的觀點。

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效力規定着重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取締規定着重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因此其對效力性強制規範與管理性強制規範區分的方法主要是從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與事實行為價值上去區分。如果行為屬於法律行為價值就屬於效力性強制規範,如果行為屬於事實行為價值就屬於管理性強制規範。

現在我國比較成熟的觀點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規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為當然的效力性規定;第二,法律、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規定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屬於效力性規定;第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雖然違反該規定,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並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取締性規定(管理性規定)。

四、效力性強制性規範的識別

實踐中,一般看一個強制性規範是否是效力強制性規範,會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規有無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某一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該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看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和違反該規定的後果。若某強制性規定立法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違反該規定將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則該規定屬於效力性規定。若某強制性規定雖然也有保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但違反該規定並不必然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則該規定就屬於管理性規定。最後,看強制性規定所禁止的對象。若某強制性規定所禁止的對象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這些合同行為對應的交易發生,就會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則該規定屬於效力性規定。若某強制性規定所禁止的對象不是行為本身,而是與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關,或者禁止的只是行為的手段或方式,而允許有資格者經營或允許依其他手段、方式進行的,此時該強制性規定的本意不在於禁止合同行為及其效果的發生,而在於規範人們的舉止,則該規定屬於管理性規定。

標籤: 強制性 效力 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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