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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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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xx年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xx年2月20日潮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xx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潮州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的起草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駐本市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並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七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蔘加。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駐本市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並按照立法規劃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權限和程序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閲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説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於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同時提交法規文本及説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閲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説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會議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等進行初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反饋。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由會議對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相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説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作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參閲資料。

第五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於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同時提交法規文本及説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説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它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佈批准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實施日期;經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附修改意見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予以公佈。法規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佈後的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及説明的紙質版本和電子版本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後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一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對部分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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