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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工作協調機構負責溝通協調民間融資服務、監督管理和風險監測、處置等工作。

第三條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間融資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制定操作指引和業務規則

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主體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委託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從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活動的,應當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

第六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或者變相變更募集時確定的生產經營項目;

(二)將定向集合資金用於擔保或者進行股票、期貨等證券投資;

(三)從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資金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

(四)將非定向集合資金項下的資金以定向集合資金名義進行投資;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民間融資當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過非法手段獲取民間融資當事人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發放貸款或者變相發放貸款;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民間融資當事人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二)違規收取費用;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民間借貸

第九條 合會、農村資金互助會的資金互助、企業內部集資等屬於本細則所稱的民間借貸。

第十條 非金融企業之間臨時調劑性借貸的,出借人應當以自有資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委託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受理民間借貸合同備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間借貸合同備案。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予以報送備案的民間借貸,發生於條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報送備案,但在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未能履約完成的,應當予以報送備案。

第十三條 已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的民間借貸合同,借貸金額、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的,借款人應當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鼓勵民間借貸當事人將履約情況報送備案,履約信息將納入民間融資信用系統

第十五條 民間借貸當事人可以查詢自身備案信息。

查詢他人備案信息的,應當事先徵得被查詢當事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民間借貸當事人認為備案信息存在錯誤或者有遺漏的,有權向接受備案的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第十七條 對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繳納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級財政全額補助給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非金融企業民間借貸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 對具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民間借貸,法定登記機構在辦理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性權利抵押或者質押登記時,應當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間借

貸備案義務。

對不履行民間借貸備案義務的,法定登記機構應當將相關事實移交當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查處。

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二十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非金融企業在温州市行政區域內以非公開方式發行的定向債券,債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轉讓其所持有的定向債券。

第二十一條 温州市股權營運中心等機構可以作為發行與轉讓服務平台,為定向債券發行、信息披露和轉讓提供服務,並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可以自行發行債券,也可以委託具有承銷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髮行。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應當委託温州市股權營運中心等機構作為定向債券的登記、託管機構。

第二十三條 温州市股權營運中心等託管機構依照約定維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與債券持有人存在利益衝突。

第二十四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應當與債券持有人約定規則,該規則作為債券持有人行使權利範圍、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項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應當設立償債保障金專户,用於兑付資金的歸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應當在募集説明書中承諾,在完全償還本金與利息之前,股東不得分配利潤。

第二十七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與具有託管資格的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由託管人託管定向集合資金。

第二十八條 向集合資金託管人應當將受託管理的定向集合資金與民間資金管理企業的自有資產嚴格分開,並對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資金分別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定向集合資金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於短期民間借貸的,單户最高不得超過該期定向集合資金短期民間借貸限額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制定對外投資決策、風險控制以及財務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或者承銷機構、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完備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確認具備風險識別與承擔能力的投資者為合格投資者,並向其充分揭示風險。

第三十二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可以採取擔保和商業保險等增信措施。鼓勵採用優先股、可轉換債券、認股期權等創新性工具和產品。

第五章 風險防範和處置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管工作協調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民間融資監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務。

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將民間融資活動中設立、登記、變更、註銷、監管等環節中形成的相關材料和信息報送地方金融監管工作協調機構。

成員單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四條 擔保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民間融資活動。

第三十五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民間融資活動,駐温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關應當依法檢查涉事企業或者個人銀行賬户、信用等情況,並及時將檢查結果反饋給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移送的民間融資涉嫌犯罪材料進行審查,並及時書面反饋審查結果。

第三十七條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設立舉報平台,接受社會公眾舉報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定期對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受託事項的履行情況進行核查。

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違法違規開展業務的,同級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撤銷其受託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並經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備案的,從事定向集合資金募集和管理等業務的民間資本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並經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備案的,包括信貸服務中介企業(p2p)、理財信息服務企業、眾籌融資服務企業等在內的非金融企業。

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是指經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核准,在一定區域範圍內提供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民間融資相關公共服務的機構。

合會,是指一般由合會邀會人根據一定目的邀集,以參會人在一定期間內、以約定的資金數量、以互相融通為條件,分期聚集一定資金,首先供邀會人使用,其後根據制定的辦法,在邀會人主持下輪流由參會人收取,直至到期結會的一種互助組織形式。

企業內部集資,是指除國有企業之外的非金融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僅在單位內部針對本單位職工集資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的活動。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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