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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監督員工作制度

社會監督員工作制度

第一條 為推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作風建設,強化社會監督,促進執法隊伍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上級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社會監督員工作制度

第二條 社會監督員由市、區、(市)局從各級人大、政協、民主黨派、社會團體、新聞單位、有關職能部門及執法管理相對人中聘請。

第三條 社會監督員的條件

(一)熟悉法律法規和城管執法部門職能,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較豐富的工作經驗;

(二)熱心和關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關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

(三)具有廣泛的羣眾基礎,善於聽取和反映羣眾意見

第四條 聘請社會監督員的人數,由各區(市)城管執法局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第五條 社會監督員每屆聘期為二年。期滿後,聘任單位根據需要,在徵得所在單位和本人同意後,可以續聘。

第六條 社會監督員確定後,由所聘單位分別頒發聘書及《社會監督員證》。

第七條 市局聘任的社會監督員監督範圍為全市城管執法隊伍及執法人員;各區(市)局聘任的社會監督員監督範圍為轄區執法隊伍及執法人員。

第八條 社會監督員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城管理執法隊伍和執法人員履行職責、依法行政和遵紀守法等情況;

(二)反映、轉遞人民羣眾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和執法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反映、轉遞人民羣眾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和執法隊伍建設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四)客觀、公正地評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和執法隊伍建設情況,認真負責地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協助辦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九條 社會監督員的權利

(一)有權現場監督執法人員依法行政,檢查、糾正執法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發現執法人員在執法和辦理公務時有違法違紀行為或存在工作方法簡單、明顯不負責任、不文明執法、態度粗暴、隊容風紀不整、執法不公等現象,有權當場指出並予以糾正,執法隊員必須自覺接受監督;

(二) 有權對執法隊員提出諮詢意見,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舉報執法隊員在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三)有權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和隊伍建設提出建議和意見;

(四)聽取、收集社會各界對執法隊伍和執法人員的舉報、投訴、控告和意見,並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反饋,共同協商研究改進辦法;

(五)對羣眾投訴的問題,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質詢,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予以協助、配合,並予以答覆;

(六)對羣眾舉報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問題,可監督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七)對調查處理不及時,處理結果不滿意,有權提出不同意見,有權向上級機關反映。

第十條 社會監督員的義務

(一)認真學習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斷提高監督水平;

(二)帶頭遵守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行使監督權要合理、公正;

(三)積極向社會各界,重點向行政執法相對人宣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職能和各項規章管理制度,積極溝通執法隊伍與社會各界的聯繫,爭取社會對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存在的不正之風或違法亂紀行為要給予警示、勇於批評指正;

(五)監督員在實施監督時應出示《社會監督員證》。

第十一條 執法監督員持《社會監督員證》只能從事與監督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要支持配合社會監督員開展工作:

(一)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員的監督,併為監督員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對監督員提出的問題,除法律規定保密的外,都要實事求是的予以解答,不得推諉搪塞。

(二)社會監督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要認真聽取,做好記錄,要制定出切實可行的整改措施,並及時向監督員反饋。

(三)市局紀委監察室轉發的社會監督員反映、轉遞的事項要認真辦理,一般事項兩週內辦結;複雜事項一個月內辦結,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事情辦結後,要及時將辦理結果報市局紀委監察室並向監督員反饋。

(四)對干擾、阻撓社會監督員依照本制度履行監督職責和行使監督職權、拒不接受監督或打擊報復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五)對社會監督員反映的問題,沒有按時辦結又不及時通報辦理情況的單位,由各級紀檢監察部門督辦,對拖延不辦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 社會監督員的日常工作聯繫,分別由各級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其主要內容:

(一)組織執社會督員參加執法機關有關會議和活動;

(二)做好聯絡和服務工作,及時聽取社會監督員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執法監督員座談會,通報工作情況,徵求社會監督員的意見和建議;

(三)建立與社會監督員所在單位的聯繫,及時通報社會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情況,爭取對社會監督員監督工作的支持;

(四)對社會監督員反映和轉遞的問題和案件,按部門職責分工,做好登記、轉辦、督辦和反饋等工作,對提供的信息,及時綜合上報。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通過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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