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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辦法

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國有房產管理,保障國有房產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房產是指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權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管理經營的房產。

國有房產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房改騰退房,行政機關及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剩餘公有住房(不含辦公用房),關閉、停產、合併、改制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移交的房產,以及市政府授權管理的其他房產等。國有房產按使用性質分為住宅和非住宅兩大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五城區國有房產的經營和管理。

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區國有房產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國有房產的管理經營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託各區房產管理部門或其他房產管理單位對國有房產進行經營管理。

第五條 國有房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國有房產。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租賃、買賣國有房產或利用國有房產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房管中心應當建立國有房產信息系統,做好國有房產清產核資等工作。

國有房產的經營收入應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七條 市房管中心作為國有房產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

租賃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最長不超過三年。期滿後經雙方協商可以續租。

第八條 國有房產的租賃實行標準租金和市場租金。國有房產實行標準租金的範圍和租金標準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市場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

實行標準租金的租賃合同,在租賃期內標準租金遇有政策性調整時,應當按新租金標準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對於實行標準租金的,由出租人發給《國有房產租賃憑證》,出租人應當定期對承租人使用房產情況進行審核登記,並記載於《國有房產租賃憑證》;未經審核登記的,為無效憑證,不得作為徵收補償和其他事項的依據。

第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房屋租金,不得無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國有房產不得轉租(包括承包、聯營、轉借、轉讓等)。

擅自轉租的,轉租無效,轉租收益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國有住宅房屋實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賃一處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對租賃兩處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原租賃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對承租人自住的一處住房外所租賃的房屋實行市場租金。

第十二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成年直系親屬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個月內向出租人委託的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更名繼續承租:

(一)與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內;

(二)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

(三)五城區內無住房;

(四)未享受過國家規定的住房優惠政策;

(五)一次性繳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

同一户籍內原承租人有多個直系親屬的,各直系親屬之間必須協商一致,確定其中符合國有房產承租條件的一人為新承租人。

6個月內不申請變更承租人或協商不一致無法確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三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另有房產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所承租的住宅使用權,轉讓給在本市五城區內無住房且未享受過國家規定住房優惠政策的新承租人,新承租人應當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四條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當退出原租賃的房屋,將房屋交還給出租人。如需繼續承租,在同等條件下,符合國有房產管理規定的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承租人租賃的房屋經有資質的危房鑑定機構鑑定為D級危房的,自鑑定之日起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應當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內無條件搬離;未搬離的,由承租人承擔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可索賠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計達六個月的;

(二)無正當理由房屋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將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五)擅自對房屋進行擴建、改建、拆建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或非法謀利的;

(七)故意損壞國有房產的;

(八)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市房管中心及其委託的各區房產管理部門、房產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建立國有房產產業檔案及承租人的信息檔案,定期核查轄區國有房屋狀況,做到資料真實完整,全面反映房屋的來源、座落、結構、面積、設備、用途、完好程度和變動情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承租人對所承租的房屋負有維修養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國有房產,不得利用國有房產謀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條 承租國有房產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因歷史原因改變用途的,報經出租人同意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明確租金標準。

第二十條 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為改善住房條件,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互換國有房產使用權。

互換國有房產使用權的,房屋互換雙方應持書面互換協議、雙方房屋合法使用憑證及當事人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使用權互換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不得對所承租的國有房產進行改建、擴建。

在本辦法實施前承租人因生產或生活需要對承租的國有房產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到市房管中心進行備案登記,因改建、擴建新增的房產所有權屬出租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和添裝設備時,不得影響房屋的結構和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財產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暴雨、洪水、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影響,承租人應當服從轄區政府的統一安排,暫時搬離所租住的國有房產或自行解決居所。

第四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承擔維修養護國有房產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任。雙方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修繕責任。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維修項目,承租人要及時報修,出租人應當及時維修。

遇暴雨、洪水、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各級房屋管理部門應配合轄區政府提前做好防範工作,發現房屋險情,及時搶修。

第二十五條 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屬於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負責維修,因承租人使用不當或過錯造成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應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修繕、保證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在房屋修繕或對危房進行翻修加固時,承租人和相鄰人應積極配合,主動搬遷,不得無理阻撓或藉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礙房屋的修繕。

第二十七條 國有房產修繕所需的資金從租金收入中列支,應當專款專用,嚴禁挪用。房屋修繕資金的投入必須滿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條件的需要,優先安排危房搶險加固、治漏資金。

第五章 接收管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剩餘的公有住房(不含辦公用房),經市政府批准關閉、停產、合併、改制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房產,以及市政府授權管理的其他房產,應統一移交市房管中心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移交房產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做好所有移交國有房產的清查、統計、彙總及房產檔案資料整理工作,全面移交所有房產及相關檔案資料(包括產權證、土地證、房產歷史資料、租賃協議、合同、抵押、債務等),並與市房管中心簽訂《國有房產移交確認書》。

第三十條 房產移交後,市房管中心應當持房產移交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證明、《移交確認書》和測繪資料申辦權屬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移交房產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移交房產前應當妥善處理好房屋糾紛等相關問題。市房管中心接收房產後,應當對原已出租的房產重新進行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確定租金標準;不符合條件的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六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將徵收範圍內國有房產座落、用途、建築面積等調查結果書面告知市房管中心,由市房管中心核實確認。市房管中心負責通知屬地區房產管理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國有房產的使用權轉讓、承租人變更及分户等手續。

對徵收範圍內承租人是否享受過國家規定的住房優惠政策,市、區各級房屋管理和房屋登記等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市房管中心,並提供相關書面審核意見,由市房管中心函告房屋徵收部門。

第三十三條 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涉及徵收國有房產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照徵收補償方案,與市房管中心就徵收範圍內的國有房產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徵收補償協議約定按時支付國有房產徵收補償款。

第三十四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未享受國家規定的住房優惠政策的,市房管中心在收回市政府規定的住宅產權補償款後,承租人可購買被徵收房屋的公房產權,並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房屋徵收時,除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以各區房屋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檔案記載為準)及前款規定的承租人外,其他國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房屋徵收補償,應自行搬離,房屋徵收部門不得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原承租人符合繼續承租條件的,可向市房管中心申請繼續承租。

第三十五條 住宅房屋承租人申請辦理安置房產權時,應當提交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及國有房產租賃憑證、繳納國有房產徵收補償款結算單、購公房產權花名冊等相關材料,經市房管中心審核確認後向房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國有房產原權註銷及安置房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違反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有擅自轉租國有房產、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擅自對房屋進行改擴建等違約行為的,出租人依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提前終止合同,並要求承租人搬離。承租人逾期不支付違約金或逾期未搬離的,由出租人依法起訴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仿造、塗改《國有房產租賃憑證》的,由所在地區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或者強佔國有房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國有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有弄虛作假、假公濟私、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國有房產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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