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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

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並於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歡迎閲讀!

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
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傷保險暫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佈後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衞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並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核定後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徵收。

經辦機構收繳工傷保險費,應當出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卹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兩級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徵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時不再提取。儲備金用於重大、特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按比例支付,具體比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徵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製定。

重大、特大事故處理完畢後,需要由省級儲備金支付部分,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勞動關係(含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鑑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分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由於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屬於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屬於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複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係。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應當受理;對於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於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後,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將《工傷認定決定書》於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對於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受到職業病危害,到現用人單位後被確診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條 省和統籌地區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鑑定、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鑑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鑑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

(七)其他受委託進行的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由於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一併提出確認申請,並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鑑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鑑定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移送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因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衞生專業較多的,鑑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經鑑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再次鑑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鑑定費,再次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鑑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係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其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要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服務機構搶救,脱離危險後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脱離危險後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脱離危險後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者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者回原籍就醫的,可以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二個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具備資質的醫療服務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擬開展工傷醫療服務的,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醫療服務條件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傷醫療服務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名單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卹待遇的,還應當提交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確定材料。

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核定完畢,並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係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在境外進行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及配置輔助器具所需費用,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限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三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10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再次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手續,按照新認定和鑑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2年調整一次。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羣眾監督。

用人單位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該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秦希燕建議完善工傷保險制度 防止“過勞死”

隨着生活節奏越來越快,神曲《感覺身體被掏空》迅速躥紅,引發全社會對過度勞累和健康透支以及“過勞死”的關注。我們該如何防止“過勞死”?昨日,正在北京準備參加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湖南秦希燕聯合律師事務所主任秦希燕,向大會提交《關於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防止“過勞死”的建議》,呼籲完善現有的工傷保險制度,簡化“過勞死”認定的因果關係,防止“過勞死”。

現有法律體系難抑“過勞死”蔓延

“過勞死”是因為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和心理壓力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亞健康狀態,由於積重難返,突然引發身體潛在的疾病急性惡化,救治不及時而危及生命。

我國法律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實行每天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秦希燕代表指出,“過勞死”並非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救濟”和保障。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違法加班,導致職工“過勞死”的,職工近親屬可以以民事侵權為由訴諸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但事實上,許多員工為了薪水、升遷、職業發展,常常選擇“自願加班”;而一旦發生“過勞死”的悲劇,我國法律沒有對疾病發作與工作之間關聯性的明確規定,導致“過勞死”處於無法律保護的尷尬境地。

秦希燕代表認為,事實證明,僅僅依靠現有的《侵權責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是遠遠不夠的,我國關於“過勞死”的討論多停留在性質之爭上,其法律保障體制方面尚未成熟。

建議建立“過勞死”補償賠償機制

秦希燕代表認為,“過勞死”發生的前提和基礎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勞動關係,按照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過勞死”具備認定為“工傷”的多個構成要件,完全可以將“過勞死”認定為工傷死亡的一種特殊形式,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處理,將“過勞死”納入工傷保險保障。

除此以外,還應該立法明確“過勞死”的認定標準,並設置專門權威的“過勞死”認定機構,以防止各種糾紛,引發社會不穩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按此規定,工傷的舉證責任主要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行政處罰,仍然可能在舉證上懈怠甚至銷燬相關證據。”秦希燕代表建議,進一步強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權利,改變其被動接受工傷認定的地位,變為主動調查,及時派遣專業人員到用人單位蒐集相關證據材料。此外,職工“過勞死”與工傷中的因工死亡的實質性結果是一樣的,其補償標準也應當一樣。應當建立工傷補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並存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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