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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本質

制度的本質

首先,制度是以執行力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對個人行為起到約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執行力為前提的,即有強制力保證其執行和實施,否則制度的約束力將無從實現,對人們的行為也將起不到任何的規範作用。只有通過執行的過程制度才成為現實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標尺,如果沒有被用來劃線、測量,它將無異於普通的木條或鋼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標尺,而不是現實的標尺。制度亦並非單純的規則條文,規則條文是死板的,靜態的,而制度是對人們的行為發生作用的,動態的,而且是操作靈活,時常變化的。是執行力將規則條文由靜態轉變為了動態,賦予了其能動性,使其在執行中得以實現其約束作用,證明了自己的規範、調節能力,從而得以被人們遵守,才真正成為了制度。“制度”。是在通過其執行力對人們的行為起到規範作用的時候才成為制度的,使其從紙面、文字或是人們的語言中升騰出來,成為社會生活中人們身邊不停發生作用的無形鎖鏈,約束、指引着我們的行為和尺度。無論是正式制度還是非正式制度都須有其執行力,只不過差別在於正式制度的執行力由國家、法庭、軍隊等來保障,而非正式制度的執行力則是由社會輿論、意識形態等來保障的。在筆者看來,認清制度所具有的執行力是剖析制度本質的首要條件。

制度的本質

其次,制度是交易協調保障機制。從人類的發展歷程來看,制度是一個隨着集體、社會的產生而產生的概念,舊制度經濟學家凡勃倫認為,制度系統的形成是看不見手式的,又是設計式的;新制度經濟學就制度起源有契約論説和博弈均衡説,但無論如何制度都是社會的產物。在魯賓遜的生活中,他的一切行為都只受自己意願的支配,不需要也沒有執行力來保障任何約束和規範他行為的規則,也就是説制度完全沒有存在的必要和意義。魯賓遜式的生產活動在現實中是不存在的。人們“只有以一定的方式共同活動和相互交換其活動,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相互之間便發生了一定的聯繫和關係;只有在這些社會聯繫和社會關係的範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影響,才會有生產。”隨着人類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人們之間的交換和合作日益增多,在此我們把人們之間的一切交互行為都看作是交易的範疇,即人們之間的交易日益頻繁。然而,由於社會分工的出現及細化,交易的多樣化和複雜化,以及人們的認知能力的有限性,且生活在一種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的環境中,於是在交易的過程中隱瞞、欺詐、偷懶及搭便車等機會主義行為開始出現,另外在複雜交易中各行為主體的意願發生牴觸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因此而導致的利益衝突和磨擦致使交易無法順利進行,這時就要求有一種協調機制來促進交易的實現。最初可能是具有威望的人做出協調或判決,或人們就具體問題達成共識,或以成文的方式規定下來,當再遇到類似的情況時依據前例或既定的原則、方式來處理。這樣,漸漸地一系列協調機制便產生了,並以一定形式的執行力來約束各交易主體,消除信息不對稱,抑制機會主義行為,維護交易各方利益,以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而這正是契約論説所描述的制度自然形成的過程,以及制度所起到的作用。因此,我們可以説制度實質上就是一種交易的協調保障機制。

最後,制度指導交易中主體間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從交易過程來看,人們彼此間若想要合作,首先就需要弄清楚他們各自都有什麼資源,也就是進行產權的界定。“廣義地講,產權就是受制度保護的利益。”是對資源排他地佔有和使用。產權的界定,是交易發生的前提和保障,既包括權利的授予,也包括責任的限定,直接關係到人們的成本與收益,是一種行為主體之間相互博弈或競爭的結果。然而產權界定本身也需要花費成本,因此這個博弈結果需要以某種具有約束力的方式即契約或制度確定下來,以保障之後的交易能夠按着前期博弈結果進行。由此可見,契約與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共性,那就是在交易中起到權利分配和義務分攤的指導作用,而事實上契約本身也是制度中比較特殊的一種,只是相對來説起到的作用是短期的,一般只針對單次的交易;而制度所發揮的作用多是長期的,調節範圍一般是較廣的,對於同類的或相似的交易都是適用的,所以產權界定後一般會以制度的方式確立下來,即產權制度。在產權制度的基礎上,人們之間的合作或交換,就可以看作是產權的交易。交易的發生,必然會給人們帶來成本與收益,這二者是人們做出經濟決策的基礎,那麼制度協調交易進行的過程,實質上就是一個指導交易行為主體之間的成本分攤和利益分配的過程,而這裏所説的成本,也就是新制度經濟學中的所謂交易費用。“交易費用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動所引起的成本。用一句通俗的話説,交易費用就是人與人之間打交道的費用。”那麼,我們可以認為交易中所發生的一切成本都屬於交易費用的範疇。因此,可以説制度在交易中起着指導交易主體間的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的作用,換言之,制度的本質就是交易中具有執行力的指導交易中主體間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的協調保障機制,這種機制既可以是在交易中自發形成的,也可以是由佔絕對利益優勢的行為主體制定形成的。

以專利法為例,專利法是由國家頒佈的法律條文,是以成文方式確定下來的正式制度,其執行力是由國家的法庭、警察系統來給予保障的。專利法的頒佈,確定了專利持有人因其所付出的努力和貢獻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獲得的利益,明確了其它行為主體使用該項專利時應向持有人支付的費用以及獲取報酬後持有人應盡的義務。實質上,專利法的條文就是一種指導人們在進行專利的產權交易時進行利益分配和交易費用分攤的原則;而國家的法庭強制力,保證了其效力的實施,使其能夠對交易主體起到約束作用,促使各行為主體依照這種原則進行交易,從而形成一種針對專利產權交易的協調保障機制。

標籤: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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