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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

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

為加強對融資融券業務的風險管理,促進融資融券業務平穩發展,出台了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1.1 為規範融資融券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1.2 本細則所稱融資融券交易,是指投資者向具有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會員”)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或借入證券並賣出的行為。

1.3 在本所進行的融資融券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章 業務流程

2.1 會員申請本所融資融券交易權限的,應當向本所提交下列書面文件: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頒發的獲准開展融資融券業務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批准文件;

(二)融資融券業務實施方案、內部管理制度的相關文件;

(三)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名單及其聯絡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會員在本所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通過融資融券專用交易單元進行。

2.3 會員按照有關規定開立融券專用證券賬户、客户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户、融資專用資金賬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户後,應當在三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報告。

2.4 會員應當加強客户適當性管理,明確客户參與融資融券交易應具備的資產、交易經驗等條件,引導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資融券業務特點的基礎上合法合規參與交易。

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從事證券交易時間不足半年、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最近二十個交易日日均證券類資產低於50萬元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户,以及本會員股東、關聯人,會員不得為其開立信用賬户。

專業機構投資者參與融資、融券,可不受前款從事證券交易時間、證券類資產條件限制。

本條第二款所稱股東,不包括僅持有上市會員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東。

2.5 會員在向客户融資、融券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客户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及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併為其開立信用證券賬户和信用資金賬户。

2.6 投資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會員為其開立的信用證券賬户,在本所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信用證券賬户的開立和註銷,根據會員和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2.7融資融券交易採用競價交易方式。

2.8 會員接受客户的融資融券交易委託後,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格式申報,申報指令應包括客户的信用證券賬户號碼、融資融券專用交易單元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量、融資融券相關標識等內容。

2.9融資買入、融券賣出股票或基金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

融資買入、融券賣出債券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張或其整數倍。

2.10 融券賣出的申報價格不得低於該證券的最近成交價;當天還沒有產生成交的,其申報價格不得低於前收盤價。低於上述價格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投資者在融券期間賣出通過其所有或控制的證券賬户所持有與其融入證券相同證券的,其申報賣出該證券的價格應當滿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數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開放式基金或經本所認可的其他證券,其融券賣出不受本條前兩款規定的限制。

2.11 本所不接受融券賣出的市價申報。

2.12 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後,可以通過直接還款或賣券還款的方式向會員償還融入資金。

以直接還款方式償還融入資金的,按照會員與客户之間的約定辦理。

2.13投資者融券賣出後,可以通過直接還券或買券還券的方式向會員償還融入證券。

以直接還券方式償還融入證券的,按照會員與客户之間約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投資者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約定以現金等方式向會員償還融入證券。

2.14投資者賣出信用證券賬户內融資買入尚未了結合約的證券所得價款,應當先償還該投資者的融資欠款。

2.15未了結相關融券交易前,投資者融券賣出所得價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買券還券;

(二)償還融資融券交易相關利息、費用或融券交易相關權益現金補償;

(三)買入或申購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貨幣市場基金以及本所認可的其他高流動性證券;

(四)證監會及本所規定的其他用途。

2.16 會員與客户約定的融資、融券合約期限自客户實際使用資金或證券之日起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合約到期前,會員可以根據客户的申請為客户辦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會員在為客户辦理合約展期前,應當對客户的信用狀況、負債情況、維持擔保比例水平等進行評估。

2.17 會員融券專用證券賬户不得用於證券買賣。

2.18投資者信用證券賬户不得用於買入或轉入除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範圍以外的證券,也不得用於參與定向增發、股票交易型開放式基金和債券交易型開放式基金申購及贖回、債券回購等。

2.19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擔保物或者到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債務的,會員可以根據與客户的約定處分其擔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20 會員根據與客户的約定採取強制平倉措施的,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格式申報強制平倉指令,申報指令應當包括客户的信用證券賬户號碼、融資融券專用交易單元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量、融資強制平倉或融券強制平倉標識等內容。

第三章 標的證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證券,經本所認可,可作為融資買入標的證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

(一)股票;

(二)證券投資基金;

(三)債券;

(四)其他證券。

3.2 標的證券為股票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過三個月;

(二)融資買入標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於1億股或流通市值不低於5億元,融券賣出標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於2億股或流通市值不低於8億元;

(三)股東人數不少於4000人;

(四)在最近三個月內沒有出現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換手率低於基準指數日均換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額低於5000萬元;

2.日均漲跌幅平均值與基準指數漲跌幅平均值的偏離值超過4%;

3.波動幅度達到基準指數波動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實行風險警示;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3 標的證券為交易型開放式基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市交易超過五個交易日;

(二)最近五個交易日內的日平均資產規模不低於5億元;

(三)基金持有户數不少於20xx户;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4 標的證券為上市開放式基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市交易超過五個交易日;

(二)最近五個交易日內的日平均資產規模不低於5億元;

(三)基金持有户數不少於20xx户;

(四)基金份額不存在分拆、合併等分級轉換情形;

(五)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5 標的證券為債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券託管面值在1億元以上;

(二)債券剩餘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債券信用評級達到AA級(含)以上;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3.6 本所按照從嚴到寬、從少到多、逐步擴大的原則,從滿足本細則規定的證券範圍內,審核、選取並確定可作為標的證券的名單,並向市場公佈。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標的證券的選擇標準和名單。

3.7 會員向其客户公佈的標的證券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佈的標的證券範圍。

3.8 標的證券暫停交易的,會員與其客户可以根據雙方約定了結相關融資融券合約。

標的證券暫停交易,且恢復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後的,融資融券的期限可以順延,順延的具體期限由會員與其客户自行約定。

3.9 標的股票交易被實行風險警示的,本所自該股票被實行風險警示當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

標的證券為創業板股票的,本所自該公司首次發佈暫停上市或終止上市風險提示公告當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

3.10 標的證券進入終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發行人作出相關公告當日起將其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

3.11 證券被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的,在調整前未了結的融資融券合約仍然有效。會員與其客户可以根據雙方約定提前了結相關融資融券合約。

第四章 保證金和擔保物

4.1 會員向客户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債券,貨幣市場基金、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及本所認可的其他證券充抵。

4.2 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在計算保證金金額時應當以證券市值或淨值按下列折算率進行折算:

(一)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70%,非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65%;

(二)交易型開放式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過90%;

(三)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貨幣市場基金、國債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95%;

(四)被實行風險警示、暫停上市或進入退市整理期的證券、權證的折算率為0%;

(五)其他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和債券折算率最高不超過80%。

4.3 本所遵循審慎原則,審核、選取並確定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並向市場公佈。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和折算率。

4.4 會員公佈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佈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範圍。

會員應當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實行動態管理與差異化控制,但會員公佈的折算率不得高於本所規定的標準。

4.5 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融資保證金比例不得低於50%。

融資保證金比例是指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交付的保證金與融資交易金額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

融資保證金比例=保證金/(融資買入證券數量×買入價格)×100%

4.6 投資者融券賣出時,融券保證金比例不得低於50%。

融券保證金比例是指投資者融券賣出時交付的保證金與融券交易金額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

融券保證金比例=保證金/(融券賣出證券數量×賣出價格)×100%

4.7 投資者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時所使用的保證金不得超過其保證金可用餘額。

保證金可用餘額是指投資者用於充抵保證金的現金、證券市值及融資融券交易產生的浮盈經摺算後形成的保證金總額,減去投資者未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已用保證金及相關利息、費用的餘額。其計算公式為:

保證金可用餘額=現金+∑(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市值×折算率)+∑〔(融資買入證券市值-融資買入金額)×折算率〕+∑〔(融券賣出金額-融券賣出證券市值)×折算率〕-∑融券賣出金額-∑融資買入證券金額×融資保證金比例-∑融券賣出證券市值×融券保證金比例-利息及費用

公式中,融券賣出金額=融券賣出證券的數量×賣出價格,融券賣出證券市值=融券賣出證券數量×市價,融券賣出證券數量指融券賣出後尚未償還的證券數量;∑〔(融資買入證券市值-融資買入金額)×折算率〕、∑〔(融券賣出金額-融券賣出證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資買入、融券賣出證券對應的折算率,當融資買入證券市值低於融資買入金額或融券賣出證券市值高於融券賣出金額時,折算率按100%計算。

4.8 會員向客户收取的保證金、客户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價款,整體作為客户對會員融資融券所生債務的擔保物。

4.9 會員應當對客户提交的擔保物進行整體監控,並計算其維持擔保比例。

維持擔保比例是指客户擔保物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

維持擔保比例=(現金+信用證券賬户內證券市值總和)/(融資買入金額+融券賣出證券數量×當前市價+利息及費用總和)

客户信用證券賬户內的證券,出現被調出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範圍、被暫停交易、被實行風險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權益處理等產生尚未到賬的在途證券,會員在計算客户維持擔保比例時,可以根據與客户的約定按照公允價格或其他定價方式計算其市值。

4.10 會員應當加強對客户擔保物的管理,對客户提交的擔保物中單一證券市值佔其擔保物市值的比例進行監控。

對於擔保物中單一證券市值佔比達到一定比例的客户,會員應當按照與客户的約定,暫停接受其融資買入該證券的委託或採取其他風險控制措施。

4.11 客户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130%。

當客户維持擔保比例低於130%時,會員應當通知客户在約定的期限內追加擔保物,客户經會員認可後,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證金證券外的其他證券、不動產、股權等資產。

會員可以與其客户自行約定追加擔保物後的維持擔保比例要求。

4.12 維持擔保比例超過300%時,客户可以提取保證金可用餘額中的現金或充抵保證金的證券,但提取後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300%。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4.13 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及維持擔保比例的標準,並向市場公佈。

4.14 會員公佈的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及維持擔保比例的最低標準,不得低於本所規定的標準。

4.15 投資者不得將已設定擔保或其他第三方權利及被採取查封、凍結等司法強制措施的證券提交為擔保物,會員不得向客户借出此類證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報告

5.1 本所在每個交易日開市前,根據會員報送數據,向市場公佈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單隻標的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資買入額、融資餘額、融券賣出量、融券餘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場融資融券交易總量信息。

5.2 會員應當按照本所要求每個交易日向本所報送當日各標的證券融資買入額、融資還款額、融資餘額、融券賣出量、融券償還量以及融券餘量等數據。

會員應當保證所報送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章 風險控制

6.1 單隻標的證券的融資餘額、信用賬户擔保物市值佔該證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均達到25%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暫停其融資買入,並向市場公佈。

該標的證券的融資餘額或者信用賬户擔保物市值佔該證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降低至20%以下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復其融資買入,並向市場公佈。

6.2 單隻標的證券的融券餘量達到該證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暫停其融券賣出,並向市場公佈。

該標的證券的融券餘量降低至20%以下時,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復其融券賣出,並向市場公佈。

6.3 本所對市場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控。融資融券交易出現異常或市場持續大幅波動時,本所可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並向市場公佈:

(一)調整標的證券標準或範圍;

(二)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

(三)調整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

(四)調整維持擔保比例;

(五)暫停特定標的證券的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交易;

(六)暫停整個市場的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交易;

(七)本所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 融資融券交易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本所可以視情形採取限制相關證券賬户交易等措施。

6.5 會員應當按照本所的要求,對客户的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控,並主動、及時地向本所報告其客户的異常融資融券交易行為。

6.6 本所可根據需要,對會員與融資融券業務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範、風險管理措施、交易技術系統的安全運行狀況及對本所相關業務規則的執行情況等進行檢查。

6.7 會員違反本細則的,本所可依據《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則》的相關規定採取監管措施或給予紀律處分,並可視情形暫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資或融券交易權限。

第七章 其他事項

7.1 會員在向客户提供融資融券交易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户申報其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情況,以及是否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持股5%以上股東等相關信息。會員應當對客户的申報情況進行核實,並進行相應的前端控制。

7.2 個人或機構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會員不得接受其融券賣出該上市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其以普通證券賬户持有的限售股份充抵保證金。

會員不得以其普通證券賬户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為融券券源。

7.3 個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會員不得接受其以普通證券賬户持有的該上市公司股份充抵保證金。

7.4 會員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股5%以上的股東開展以該上市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的融資融券交易。

7.5 會員通過客户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户持有的股票不計入其自有股票,會員無須因該賬户內股票數量的變動而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普通證券賬户和信用證券賬户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7.6 對客户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户記錄的證券,由會員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户的利益,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會員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應當事先徵求客户的意見,提醒客户遵守關聯關係事項迴避表決的規定,並按照其意見辦理。客户未表示意見的,會員不得行使對發行人的權利。

本條所稱對發行人的權利,是指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權利。

7.7 會員客户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户內證券的分紅、派息、配股等權益處理,按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和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8.1 本細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1)證券類資產,是指投資者持有的客户交易結算資金、股票、債券、基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等資產。

(2)買券還券,是指客户通過其信用證券賬户委託會員買券,在結算時由登記結算機構直接將買入的證券劃轉至會員融券專用證券賬户內的一種還券方式。

(3)賣券還款,是指客户通過其信用證券賬户委託會員賣券,在結算時賣出證券所得資金直接劃轉至會員融資專用資金賬户內的一種還款方式。

(4)現金管理產品,是指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為經紀業務客户設立並管理的,客户可用資金當日可申購、贖回資金當日可用於證券交易,主要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託管的資產管理計劃或其他形式的產品。

(5)日均換手率,是指最近三個月內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每日換手率的平均值。

(6)日均漲跌幅,是指最近三個月內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每日漲跌幅絕對值的平均值。

(7)波動幅度,是指最近三個月內標的證券或基準指數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對最高價和最低價的平均值之比。

(8)基準指數,是指深證A股指數、中小板綜合指數、創業板綜合指數。

(9)證券投資基金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當日收盤價與當日清算後的場內份額的乘積。

(10)異常交易行為,是指《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證券交易監督相關條款規定的行為。

(11)存量股份,是指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規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劃斷後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於首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

(12)專業機構投資者,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上述金融機構管理的金融產品;經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產品;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者。

8.2 投資者通過上海普通證券賬户持有的深圳市場發行上海市場配售股份劃轉到深圳普通證券賬户後,方可提交作為融資融券交易的擔保物。

投資者通過深圳普通證券賬户持有的上海市場發行深圳市場配售股份劃轉到上海普通證券賬户後,方可提交作為融資融券交易的擔保物。

8.3 依照本細則達成的融資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體規則,依照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執行。

8.4 本細則所稱“超過”、“低於”、“少於”不含本數,“以上”、“以下”、“達到”含本數。

8.5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8.6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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