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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

《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

為規範本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工作,制定了《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下面是20xx年《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

關於印發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本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工作,完善推廣鑑定制度,提高推廣鑑定工作質量,根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農業部令20xx第2號)和《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辦法》(農業部公告第233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了《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

20xx年6月21日

上海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工作,明確推廣鑑定的內容、程序和要求,依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農業部令20xx第2號)和《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辦法》(農業部公告第2331號),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以下簡稱農機推廣鑑定),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以下簡稱農機鑑定機構)通過科學試驗、調查和考核,對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進行技術評價,評定其是否適於推廣的活動。

第三條 農機推廣鑑定工作堅持科學、公正、高效、統一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提高和先進適用、技術成熟、安全可靠、節能環保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四條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主管全市農機推廣鑑定工作,制定並定期調整、發佈上海市農機推廣鑑定產品種類指南,公佈鑑定大綱。

農機推廣鑑定依據農業部或上海市農業委員會發布的相關產品農機推廣鑑定大綱進行。相關產品有部級農機推廣鑑定大綱的,應當按照部級農機推廣鑑定大綱進行鑑定。

第二章 申請

第五條 農機推廣鑑定的申請者應當是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農業機械生產者。

第六條 申請農機推廣鑑定的產品應當是定型產品,其生產量、銷售量應當符合部級或省級農機推廣鑑定大綱的要求。

第七條 申請者應當提交加蓋法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推廣鑑定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一份;

(三)產品定型證明文件複印件一份;

(四)產品企業標準複印件一份;

(五)產品使用説明書一份;

(六)國家實施生產許可和強制性認證等管理的產品,應當提供相應證書及附件的複印件一份;

(七)農機推廣鑑定大綱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產品定型證明文件由《企業承諾書》和以下材料之一組成:

(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書;

(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三)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

(四)其他單位按相關部門規定出具的產品鑑定證書;

(五)具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通過實驗室認可的企業實驗室出具的型式試驗報告。

第八條 農機推廣鑑定申請表應當按照一個獨立的申請產品填寫,符合農機推廣鑑定大綱涵蓋機型規定的,可與主機型合併申報,但應當同時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項要求的材料。

第九條 農機推廣鑑定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保持資格的,證書持有者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提出續展申請,並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除第三項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條 農機推廣鑑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公佈的農機推廣鑑定機構統一受理。

第十一條 農機推廣鑑定受理機構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農機推廣鑑定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上海市農機推廣鑑定產品種類指南的;

(二)生產量、銷售量不滿足要求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請前三年內,因違反《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六、七項的規定被撤銷農機推廣鑑定證書的;

(六)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受理機構根據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則統籌安排農機推廣鑑定任務,明確完成鑑定任務的時間。農機鑑定機構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向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報告年度鑑定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農機推廣鑑定在受理和鑑定過程中不收取相關費用。

第四章 鑑定與公告

第十五條 農機推廣鑑定內容主要包括安全性、適用性和可靠性評價。

第十六條 農機鑑定機構獨立完成推廣鑑定任務的,應當由該機構出具農機推廣鑑定報告。與具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合作完成的,由鑑定機構出具農機推廣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報告簽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者出具農機推廣鑑定報告。申請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農機推廣鑑定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出具報告的農機鑑定機構申請複驗一次。

第十八條 農機推廣鑑定機構負責對通過省級農機推廣鑑定的產品進行公告並頒發省級農機推廣鑑定證書。通過農機推廣鑑定的產品原則上每季度在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政務網上公告一次,其鑑定報告的相關內容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佈。

第十九條 獲得農機推廣鑑定證書的產品,生產企業按照農業部規定的式樣自行製作專用標誌,並加施在獲證產品本體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條 農機推廣鑑定證書應當載明製造商名稱和註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型號、涵蓋型號(適用時)、證書編號、換證日期(變更時適用)、有效期等相關內容。證書編號由級別(省級)、頒發年代號和頒發順序號三部分組成,證書規格為A4豎版,其式樣見附件1。

第二十一條 農機推廣鑑定標誌的名稱為“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章”,由基本圖案、證書編號組成,其式樣及規格參數見附件2。

第二十二條 農機推廣鑑定證書有效期滿申請續展的,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對產品一致性和證書、標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符合要求的,頒發新的農機推廣鑑定證書。

第五章 變更

第二十三條 農機推廣鑑定證書有效期內證書信息發生改變的,證書持有者應當在30日內向原農機推廣鑑定受理機構提出證書變更的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證書變更的,應當交回原證書。

產品規格發生變化且超出相關產品農機推廣鑑定大綱允許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推廣鑑定。

第二十四條 農機推廣鑑定機構對證書變更申請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可以確定申請變更的信息未涉及產品變更的,應當直接變更;涉及產品變更的,應當安排進行產品一致性檢查,經確認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證書變更。變更後的證書編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變。

第二十五條 對經批准變更農機推廣鑑定證書的產品和企業,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組織對通過農機推廣鑑定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的內容包括:

(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及產品一致性情況;

(二)證書和標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對本市農機推廣鑑定機構進行監督。

農機推廣鑑定工作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申請企業應當填寫《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工作情況反饋表》報送上海市農業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農機鑑定員由所在的農機推廣鑑定機構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試驗方法和儀器操作方法的培訓和考核,成績合格者方可從事農機推廣鑑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農機推廣鑑定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內部管理制度,規範鑑定行為。

農機鑑定員被舉報或投訴的,其所在的農機鑑定機構應當於6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取消農機鑑定員資格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農機推廣鑑定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檔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農機推廣鑑定工作記錄和相關材料,檔案保存期為6年以上。

農機推廣鑑定證書有效期滿續展獲證的,應當同時保存其初次推廣鑑定報告。

第七章 能力認定

第三十一條 開展省級農機推廣鑑定的農機推廣鑑定機構應當通過上海市農業委員會組織的省級鑑定能力認定。

第三十二條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應當組織專家組對申請鑑定能力認定的鑑定機構進行資格驗證和鑑定能力考核

第三十三條 申請鑑定能力認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滿足以下要求方可通過資格驗證:

(一)具有獨立事業法人資格,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通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認證。

第三十四條 申請鑑定能力認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滿足以下要求方可通過鑑定能力考核:

(一)能夠完成能力認定所依據農機鑑定大綱規定的全部項目,並出具相應的鑑定報告;

(二)具有開展申請認定項目試驗鑑定的設施、設備、場所和操作規範;

(三)建立並有效實施規範開展鑑定工作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農機鑑定員比例不低於機構(不含推廣、培訓等職能)人員總數的50%。

第三十五條 通過能力認定的農機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取消相應能力認定:

(一)不按規定進行鑑定、偽造鑑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認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未達到要求的;

(三)申請終止的;

(四)其他應當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鑑定能力認定的農機鑑定機構,3年後方可申請重新認定。

第三十六條 能力認定的有效期為五年。農機推廣鑑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重新申請能力認定。

第三十七條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告省級農機推廣鑑定機構鑑定能力情況。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推廣鑑定申請表》、《企業承諾書》、《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工作情況反饋表》由農機鑑定機構制定和發佈。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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