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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直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河南省省直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根據《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制定了河南省省直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河南省省直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河南省省直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河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省直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參加省直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本細則參加省直生育保險。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支付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女職工生育醫療費,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一次性生育補助金,國家和本省規定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四條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省直生育保險工作,河南省社會醫療保險中心(以下簡稱省醫保中心)具體經辦省直生育保險業務。

第二章 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繳納生育保險費。國家機關和其他由財政負擔工資的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繳費比例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確定。

第七條 生育保險繳費基數按照省直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確定,用人單位繳費工資申報、費用繳納方式及時間、信息變更等事項與基本醫療保險相一致,其檔案信息與省直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由省醫保中心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徵繳,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户,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生育保險基金按以下限額標準支付:

(一)產前檢查(圍產保健):800元/例;

(二)正常分娩:省級醫院2200元/例;市級醫院20xx元/例;

(三)異常分娩(難產):省級醫院2800元/例;市級醫院2600元/例;

剖宮產:省級醫院4500元/例;市級醫院4300元/例;

(四)剖宮產的同時做其他相關婦產科手術:5000元/例;

第十一條 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生育保險基金按以下限額標準支付:

(一)放置、取出宮腔內節育器(含檢驗費):省級醫院150元/例;市級醫院130元/例;

(二)輸精管結紮術(含檢驗費):省級醫院1200元/例;市級醫院1000元/例;

(三)輸卵管結紮術(含檢驗費):省級醫院2600元/例;市級醫院2400元/例;

(四)輸精(卵)管復通術(含檢驗費):省級醫院4000元/例;市級醫院3800元/例;

(五)早期妊娠需在門診終止妊娠(含孕情檢查、檢驗費):省級醫院300元/例(特殊情況除外);市級醫院280元/例;

(六)12周以上住院終止妊娠:省級醫院1000元/例;市級醫院800元/例;

(七)引產:省級醫院1500元/例;市級醫院1300元/例。

第十二條 職工因急診、急救、異地安置等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符合規定的,按照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三條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在產假期間的治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參加生育保險1年以上不滿3年,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在24個月未就業期間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職工,或參加生育保險3年以上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未就業的職工,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按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五條 男職工配偶(無工作單位)生育發生的醫療費實行定額補助,補助金額為第十條規定標準的50%。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對下列費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療發生的費用;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三)治療生育合併症的費用;

(四)嬰兒發生的各項費用;

(五)實施輔助生殖術(如試管嬰兒)發生的費用;

(六)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政策規定及其他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籌資標準按1%繳費單位的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在下列法定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滿28周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不滿28周流產、引產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8周不滿12周流產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妊娠不滿8周流產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按日計發,日標準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除以30計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低於女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前工資水平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由財政負擔工資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貼,產假期間工資由用人單位照發。

第十九條 職工的產假時間按自然天數計算。

第二十條 女職工在異地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其生育津貼按第十七條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原則上由用人單位向省醫保中心申領,也可由本人或其委託人申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證明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證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

(三)定點醫療機構(含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下同)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計劃生育手術證明和收費憑證等;

(四)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男職工所在單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五)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由用人單位領取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的,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時,還需提交用人單位證明和經辦人員的身份證;由委託人代為領取的,提交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職工自用人單位繳費次月起享受本細則規定的相關待遇。用人單位欠費不足3個月且按規定補足全部欠繳生育保險費的,職工在用人單位欠費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生育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生育期間的有關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本細則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四章 就醫管理和費用結算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參保職工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妊娠診斷、檢查、住院分娩、流產、引產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應持本人《河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手冊》、醫療保險卡、《生育證》,確認生育保險待遇資格。

第二十六條 女職工(含男職工配偶)因生育和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在規定支付標準以內的醫療費,以及按項目支付時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由省醫保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超過規定支付標準的、按項目結算應由個人負擔的及其他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產前檢查(圍產保健)費用,應於妊娠終止或分娩後到省醫保中心結算,所需材料同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項目付費方式支付的生育醫療費,參照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執行。

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可根據省直生育保險實際需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需要轉診、轉院的,按照河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轉診、轉院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女職工(含男職工配偶)因生育或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在異地發生的醫療費,以及因急診、急救(包括出差、探親、准假外出期間)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後,持原始發票、費用明細、急診證明、醫學證明和計劃生育相關證明材料到省醫保中心按規定結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徵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或向他人提供《河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手冊》、醫療保險卡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省醫保中心如數追回,並依法追究用人單位、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假證明、假票據、偽造或篡改病歷等弄虛作假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要如數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三十三條 省醫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生育保險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原實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行業統籌管理的單位,依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女職工(含男職工配偶)生育醫療費和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的支付標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十七條 《辦法》實施後,本細則實施前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及相關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本細則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三十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保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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