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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大綱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大綱

為規範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管理,保障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的監督和指導,制定了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大綱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管理,保障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的監督和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變更、註銷及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市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及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監督管理的職責,依法維護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包括合夥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和國辦律師事務所。

合夥律師事務所包括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

第六條 申請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夥協議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夥協議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二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名稱預核准。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由“北京+字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組成。

第十二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可以使用設立人的姓名連綴或者姓氏連綴作字號。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二)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羣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其簡稱;

(三)國家名稱,重大節日名稱,縣(市轄區)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簡稱;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六)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全部由中文數字組成或者帶有排序性質的文字;

(七)“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中心”、“集團”、“聯盟”等字樣;

(八)帶有“涉外”、“金融”、“證券”、“專利”、“房地產”等表明特定業務範圍的文字或者與其諧音的文字;

(九)與已經核准或者預核准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號中包括已經核准或者預核准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的;

(十一)與已經核准在中國內地(大陸)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與已經核准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譯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適當的內容和文字。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應當由設立人或者設立人代表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申請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名稱預核准,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申請表》和設立人本市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個備選名稱,並標明擬選用的先後順序。不申請英文名稱的,應當註明。

第十六條 區(縣)司法局自受理名稱預核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規定的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對於所有備選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

市司法局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名稱預核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

第十七條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覆的檢索結果三日內,根據檢索結果,向區(縣)司法局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對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中説明理由。

區(縣)司法局自收到《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之日起四日內,通知申請人名稱預核准結果。對名稱預核准申請沒有通過的,告知申請人可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 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預核准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據區(縣)司法局收到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名稱預核准。

第十九條 經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設立人未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律師事務所未經設立許可前,不得使用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應當由申請人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三)合夥協議;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設立人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六)住所證明;

(七)資產證明;

(八)推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決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設立人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律師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七)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應當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能夠滿足日常辦公需求。

律師事務所使用住宅作為辦公場所的,應當徵得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申請人選定的辦公場所進行實地檢查。對於不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或不能滿足日常辦公需求的辦公場所,應當要求申請人更換。申請人拒絕更換的,區(縣)司法局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同意;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個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第二十七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其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第二十八條 區(縣)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受理,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申請人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應當即時受理。申請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區(縣)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準確核實申請人情況及申請材料真實性。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具體情況,與申請人面談,製作談話筆錄,應當實地檢查辦公場所,形成審查意見,並同全部申請材料一起報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必要時可以與申請人進行面談,並實地檢查辦公場所。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六十日內,按照規定辦理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註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變更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的,應當按照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名稱預核准。

名稱預核准通過後,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請變更材料:

(一)名稱變更申請書;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發生終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滿一年,但發生組織機構形式變更或者分立、合併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獲准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註銷的,其變更或者被註銷前使用的名稱,自獲准變更或者被註銷之日起三年內,其他律師事務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負責人變更,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複印件。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合夥協議變更,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章程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變更申請書;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合夥協議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夥協議變更申請書;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具體程序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變更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區(縣)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跨區(縣)變更住所的,應當經遷出地區(縣)司法局審查同意後,持申請材料到遷入地區(縣)司法局辦理變更備案登記。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備案的,應當向遷入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場所變更備案申請表;

(二)新辦公場所使用協議的複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

遷入地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辦公場所進行實地檢查。對於不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或不能滿足日常辦公需求的辦公場所,應當要求申請人更換。申請人拒絕更換的,遷入地區(縣)司法局對其申請不予備案。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新增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第四十七條 新合夥人應當從本所專職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新增合夥人,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新增合夥人備案申請表;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現有合夥人與新合夥人簽訂的書面入夥協議;

(四)新增合夥人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退夥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退夥備案申請表;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

(三)擬退夥合夥人與律師事務所就財務、業務,執業風險責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證明。

第五十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准予備案的,製作准予備案通知書,由區(縣)司法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上進行備案登記。不準予備案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備案的,應當在辦理完畢後,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章程、合夥協議的變更。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依法就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作出合理安排,並對律師事務所章程、合夥協議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合夥人會議決議(個人律師事務所除外);

(三)變更後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後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註冊資產驗資報告;

(五)變更後合夥人執業證書複印件;

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後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執業證書複印件。

(六)業務、人員、資產、債務承擔已作合理安排的説明。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註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變更、註銷、設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終止

第五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自行決定解散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區(縣)司法局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五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機構進行清算。清算機構可以由全體合夥人組成(個人所除外),也可由合夥人會議指定若干名合夥人擔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依法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律師事務所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理債權、債務;

(四)處置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五)其他應當由清算人執行的事務。

第五十九條 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律師事務所終止事項通知債權人及未辦結委託事項的委託人,並在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刊上公告。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後,對剩餘的財產,合夥律師事務所由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個人律師事務所歸設立人所有;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歸國家所有。

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夥律師事務所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形式和合夥協議對剩餘債務依法承擔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由設立人依法對剩餘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銷申請書;

(二)清算報告;

(三)報刊公告複印件。

清算報告應當包括財產處置清單、案件處理清單、律師事務所人員安排清單、律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執業風險承擔協議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清算審計報告及律師事務所完税證明。

第六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註銷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出具准予註銷的決定。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管理機制和決策機制建設,合理劃分管理職責,明確負責人、合夥人的管理責任,依法強化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一定規模或具備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設有專職的管理合夥人或設立專職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夥人或專職管理副主任根據合夥人會議的決議行使下列職責:

(一)負責律師事務所和本所律師的日常管理;

(二)負責律師事務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費管理;

(三)負責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和組織本所律師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要求,組織本所律師開展各項專題活動;

(五)本所合夥人會議決定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發生重大管理問題的,應當依法追究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和行業紀律處分的,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決策程序、人員管理、風險控制、利益衝突審查、質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規管理本所律師、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及聘用人員。規範勞動關係,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險規定,保障律師正當執業權利。

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對律師變更執業機構設置障礙,侵害律師正當權益。

律師因與律師事務所發生執業糾紛爭議的,可以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處理。

第七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律師協會規定接收和管理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不得指派其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七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所申領律師執業證書人員進行嚴格審查,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七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備案。

第七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嚴格管理本所律師執業活動,妥善處理對本所律師的投訴,配合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案件調查和處理。本所律師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

律師事務所對於本所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要根據內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和處理。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

第七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託,統一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合同,並進行登記。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律師收費管理的各項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並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七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執業風險保障機制,保障律師事務所正常經營。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税。

第七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要積極支持開展黨建工作。黨員人數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成立律師事務所黨支部,黨支部書記應當參予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沒有成立黨支部的律師事務所,要安排專人負責黨建工作。

律師事務所黨支部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促進律師事務所業務發展和規範管理。

律師事務所要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本所黨員律師的關係接轉工作。

第七十八條 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十九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律師事務所加強本所的職業道德建設,不斷提高律師事務所的誠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依據行業規範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及負責人、合夥人和新執業律師的教育培訓,進一步完善培訓體系,健全培訓機制,提高培訓水平。

第八十一條 律師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範加強對律師事務所辦理業務的監督和指導,並依法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註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九)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十)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審查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註銷申請事項;

(十二)組織指導本區(縣)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十三條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市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區(縣)司法局的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區(縣)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複議和申訴案件;

(五)核准、決定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或者備案、設立分所及執業許可證註銷事項;

(六)指導全市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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