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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學前教育條例徵求意見

陝學前教育條例徵求意見

近日,陝學前教育條例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陝學前教育條例徵求意見

4月1日,《陝西省學前教育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4月17日。

《條例》規定,年滿3週歲的學齡前兒童應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則申請入學。學前教育機構嚴禁組織任何形式的入學考試或測查,應按照有利於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便於管理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班。可以實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季節制和寄宿制等辦學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別設置,也可混合設置。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和經費使用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收費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對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實施監管。

學前教育機構應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和學習特點,堅持以遊戲為基本活動,科學安排教育內容和方法,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想象力。禁止對學齡前兒童以集中授課方式開展漢語拼音讀寫、漢字讀寫、數字書寫運算和外語認讀拼寫等訓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可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規收費,違規使用經費的;擅自改變學前教育機構使用性質和規模的;未按規定使用工作人員的;虐待、歧視、體罰或變相體罰、侮辱人格等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未執行保育教育、膳食營養、衞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關規定的。

如果你對《條例》有建議,可在4月17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通訊地址:陝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郵政編碼:710006,聯繫人蔡軍,電話:63916419,傳真:63916444,電子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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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學前教育條例

(第二次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健康發展,規範學前教育活動,保障學齡前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用語解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三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動。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三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活動的機構,包括幼兒園、保育院和幼兒教學點等。

第三條〔發展原則〕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實行省市統籌協調,以縣為主,鄉鎮(街道)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前教育的領導和管理工作,負責將學前教育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學前教育資源配置,建立學前教育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學前教育監督管理工作。

充分發揮社區居委會和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協助做好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前教育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學前教育方針、政策;

(二)開展學前教育業務指導;

(三)實施學前教育機構分類定級管理;

(四)開展學前教育師資培養、培訓;

(五)組織開展學前教育研究;

(六)開展督導評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婦聯、殘聯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六條〔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扶助規定〕 對烈士子女、家中無人照顧的殘疾人子女、孤兒、家庭經濟困難幼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等入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照顧。

第八條〔鼓勵倡導〕 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倡導開展3週歲以下嬰幼兒的早期教育。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資源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鄉建設發展和人口分佈變化情況,科學佈局學前教育機構,並適時調整。

學前教育機構的佈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齡前兒童的數量分佈、流動趨勢、保育教育需求等情況,每10000至15000常駐人口至少設置一所學前教育機構;人口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應當根據條件適當增設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條〔建設用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中預留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用地,並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建設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學前教育機構建設性質和規模,不得侵佔、破壞學前教育設施。

第十二條〔城區配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將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置學前教育機構,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在辦理居民區規劃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農村配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學前教育機構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優先建設。

第三章 申辦設立

第十四條〔登記制度〕 學前教育機構實行法人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設置條件〕 學前教育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的場所和配套設施、設備;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五)有符合規定的園長、專任教師、保育員、保健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公辦機構〕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辦機構〕 申請舉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辦學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學前教育機構的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資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五)學前教育機構章程、首屆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六)專任教師、財會人員、衞生保健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申辦程序〕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設立的,頒發辦學許可證。不同意設立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入學原則〕 年滿3週歲的學齡前兒童應當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則申請入學。

學前教育機構嚴禁組織任何形式的入學考試或測查,應當按照有利於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便於管理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班。

第二十條〔辦學形式〕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實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季節制和寄宿制等辦學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別設置,也可混合設置。

第二十一條〔負責制〕 學前教育機構實行園(院)長負責制。

第二十二條〔崗位待遇〕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科學合理設置崗位,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等待遇,保證學前教育機構的正常運轉。

第二十三條〔教育培訓〕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師德師風教育和專業能力培訓。

第二十四條〔限制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一)有犯罪、吸毒記錄和精神病史者;

(二)傳染病患者;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其他人員。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職工患傳染病期間,應當暫停在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經費管理〕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和經費使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收費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保育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並重。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科學安排學齡前兒童一日作息,培養學齡前兒童良好的生活、衞生習慣,保障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和學習特點,堅持以遊戲為基本活動,科學安排教育內容和方法,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想象力。

禁止對學齡前兒童以集中授課方式開展漢語拼音讀寫、漢字讀寫、數字書寫運算和外語認讀拼寫等訓練。

第二十七條〔衞生保健〕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衞生保健制度,落實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措施,做好食品安全檢查和衞生消毒等日常工作,為學齡前兒童提供的食品應當安全衞生、健康營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學前教育機構開展科學保育和衞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條〔安全管理〕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相關規定,制定公共安全事件處置預案,建立各項安全防護、檢查制度和責任制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事件時,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公安、衞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第二十九條〔保護規定〕 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工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虐待、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侮辱學齡前兒童人格等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條〔家園共育〕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與社區、家庭的聯繫與合作,向家長宣傳科學保教理念和科學育兒知識,開展靈活多樣的公益性早期教育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 學前教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違規收費,違反規定使用經費的;

(二)擅自改變學前教育機構使用性質和規模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工作人員的;

(四)虐待、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侮辱人格等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

(五)未執行保育教育、膳食營養、衞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學前教育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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