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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下文是上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上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及其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公佈的目錄執行。

民用爆炸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於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監控化學品、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藥品、農藥、燃氣等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單位責任)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相關活動。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各項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執行,並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第四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安全生產監管、公安、交通、海事、質量技監、環保、工商、郵政、鐵路、民航、檢驗檢疫等依法對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審批、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應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業、系統所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加強督促、檢查、指導。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屬地監管)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轄區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向有關部門報告違法行為及事故隱患,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信息系統)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以及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本部門危險化學品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實現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七條(信息發佈)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相關媒體,及時登載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定期宣傳危險化學品安全防護的有關知識,適時發佈本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實施情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事故的相關信息,並公佈社會監督和舉報電話。

第八條(事故應急)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事故應急預案,及時組織、開展搶救受害人員、控制危害擴散、消除危害後果等救援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本市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預案,並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演練;其他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每年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演練。鼓勵危險化學品單位與具有危險化學品專業救援能力的單位簽訂應急管理和救援服務協議,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單位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和演練進行指導、監督。

市和區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依法承擔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現場救援工作。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各自職責,採用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應急救援能力建設,作為危險化學品應急救援的補充力量。

第九條(舉報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屬實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條(協會組織)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學會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技術諮詢和指導服務;

(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的先進技術;

(三)開展相關領域危險化學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四)研究危險化學品專業技術難點問題。

第二章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十一條(生產和儲存的規劃)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嚴格控制。

本市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佈局規劃,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管、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生產、使用企業和建設項目)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經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安全審查。國家和本市對港口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配套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能力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和安全設施設計,並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第十三條(安全制度和人員配備)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機構,在生產車間和儲存庫區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作業班組配備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主管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標牌和圖示)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在作業場所設置標牌和圖示,對作業場所的平面佈局以及安全責任、操作規範、作業危險性、應急措施等事項進行告知。

第十五條(安全設施、設備和裝置)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設置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靜電、監測、報警、聯鎖等安全設施、設備和裝置,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並做好相關記錄。相關記錄應當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條(生產裝置、設施設備的安全評價和檢測)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對易燃易爆場所的防爆設施、設備,還應當每3年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一次檢測。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及時採取整改措施,並將安全評價及整改情況報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及整改情況報交通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包裝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第十八條(儲存管理)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儲存方法、儲存數量和安全距離,實行分類、分隔儲存。禁止將危險化學品與禁忌物品混合儲存。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對安全、消防的要求,設置明顯標誌,並由專人管理。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應當進行核查登記,並定期檢查。

劇毒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雙鎖、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出入庫信息化)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許可的使用企業以及其他存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採用電子標籤等自動識別技術手段,實現危險化學品出入庫信息動態管理。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實時獲取危險化學品庫存和出入庫信息。

鼓勵其他危險化學品單位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提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條(特殊場所作業管理)

在受限空間或者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安全作業方案和事故應急預案,並經企業負責人批准;

(二)採取有效的隔離、通風、靜電接地等措施,並對作業環境安全進行分析、監測;

(三)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人員實施作業,並配備必要的通訊、救援設備;

(四)作業人員正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鼓勵危險化學品單位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對受限空間作業等危險作業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使用單位的監管)

本市按照分級分類、屬地監管的原則,建立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申報制度。

醫院、學校、科研院所等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許可的除外)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並將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每季度一次分別報送衞生、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門。其他沒有主管部門的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將相關信息報送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使用危險性不明確的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物質安全技術説明書的要求,將理化特性、防護措施、應急措施等信息錄入本市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信息系統,並報送主管部門。

有關主管部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系統、轄區內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安全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確定產品方案的安全要求)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在確定或者改變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時,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能力的單位進行安全論證,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管道安全)

危險化學品管道所屬單位及其運行管理單位應當設置和完善管道安全標誌和警示標識,落實對管道的定期檢測、維護、檢修、更新以及日常巡查,發現隱患及時處理,並做好相關記錄。

因管道被佔壓、安全距離不足等原因造成安全隱患的,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市規劃國土、建設部門在進行城鄉規劃和建設管理時,應當加強對已有危險化學品管道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廢棄處置管理)

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處置,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及時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承擔。

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現、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由發現、收繳的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

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由公安部門依法接收,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

第三章危險化學品的經營

第二十五條(經營許可)

設立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申請取得經營許可。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有兩處以上經營場所的,應當分別辦理經營許可。

第二十六條(平台化交易)

本市推進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通過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開展危險化學品交易。

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應當具有收集危險化學品交易、倉儲、物流等信息的功能,並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的需要提供相關信息。

安全生產監管、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的建設和運營給予支持,利用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信息提升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水平。

在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內從事經營的無儲存設施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申請經營許可時,可以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

第二十七條(經營企業的儲存管理)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

從事危險化學品零售的企業可以在其經營場所內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但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條(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

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應當設置緊急切斷和防靜電接地裝置。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離等規定,又無法拆除、遷移的,應當採用阻隔防爆、油氣回收等技術。

第二十九條(劇毒化學品、易制爆、易製毒危險化學品的購買和銷售)

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依法憑相應的許可證件或者向公安部門申請取得購買憑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法憑相應的許可證件或者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説明;購買易製毒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法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憑證,或者在購買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易製毒危險化學品,不得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農藥、滅鼠藥、滅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或者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易製毒危險化學品後,將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實時錄入公安部門的監管信息系統。

第四章危險化學品的運輸

第三十條(運輸單位條件)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包括使用自備車輛為本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下同)、水路運輸企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以及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相關條件的具體規定,並向交通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資質。

外省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駐滬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應當持企業資質證書,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向市交通部門備案;來滬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向交通部門辦理車輛查驗等手續。

第三十一條(運輸工具)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專用車輛,配置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等設施、設備,並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噴塗警示標誌。

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輛應當配置車載衞星定位系統,並接入全國和本市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平台。

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運力、安全技術和設備等要求的船舶。

在本市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應當配備船載衞星定位系統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本條規定的衞星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等設備,應當符合交通、海事部門規定的配備要求,並納入專用車輛和船舶定期審驗的範圍。

第三十二條(專用停車場地)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具有與運輸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地。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的Ⅰ類包裝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劃定相應的專用停車區域,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本市中心城和新城範圍內不得新設立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地;已設立的,應當按照規劃遷移。

第三十三條(運輸專業人員)

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現場檢查員(以下統稱運輸專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運輸專業人員更換從業單位的,應當由更換後的單位向交通、海事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運輸監控)

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通過衞星定位系統或者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船舶進行運輸全程監控,保證車輛、船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輸。

交通、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全程監控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託運人的責任)

危險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承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證書或者備案證明,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

(二)向承運人提供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説明書,並書面告知品名、數量、危害特性、應急處置措施等情況;

(三)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匿報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第三十六條(承運人的責任)

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託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等許可證,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並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裝卸,不得超過規定的荷載、限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違反積載隔離要求裝載危險化學品;

(四)在運輸車輛、船舶的規定位置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五)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六)符合國家和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運輸代理經營者的責任)

運輸代理經營者應當查驗託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等許可證和承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證書,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或者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危險化學品運輸代理服務,不得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匿報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第三十八條(發送和接收單位的責任)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查驗承運人運輸車輛或者船舶的營運證件(含外省市車輛查驗證明)以及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運輸來滬的危險化學品,還應當查驗其經指定道口檢查的記錄,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並向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一)運輸車輛、船舶無營運證件,或者運輸專業人員無相應資格證書的,向交通或者海事部門報告;

(二)車輛、船舶超載的,分別向公安、海事部門報告;

(三)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匿報危險化學品、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運輸的,向交通或者海事部門報告;

(四)外省市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經指定道口進入本市的,向公安部門報告;

(五)通過郵件、快件寄送危險化學品的,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危險化學品單位在進出口環節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發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向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告知和申報)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危險化學品,並由外省市單位承擔運輸的,應當書面告知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並保存書面告知的相關記錄。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易燃易爆、強腐蝕性化學品的,應當在交付運輸前24小時向公安部門或者海事部門申報承運人名稱、危險化學品品名和數量、運輸起訖地、運輸路線和時間等情況。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路線和時間)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管、交通、環保等部門確定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間。

因運輸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道路的,應當事先向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指定行車路線和時間,併發給臨時通行證明。

第四十一條(特殊情況道路運輸)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時至下午4時進行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道路運輸。

遇災害性天氣或者全市性體育賽事、演出、展覽等重大活動,市公安部門可以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管、交通等有關部門發佈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道路臨時禁運公告

本條規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告,並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二條(劇毒化學品的道路運輸)

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承運人應當根據運輸通行證載明的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裝載品名、裝載數量和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運輸。

第四十三條(道口檢查)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進出本市,應當經指定道口接受檢查。

交通部門的道口檢查人員應當查驗車輛的營運證件、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並在運輸單證上加蓋驗證簽章或者發給其他驗證證明;公安部門的道口檢查人員應當查驗車輛裝載情況,並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間。

對未按規定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超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由公安部門牽頭依法處理;對無營運證件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以及超限、夾帶、匿報、謊報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部門牽頭依法處理。

本條規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四十四條(船舶載運和航行管理)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應當符合有關危險化學品積載、隔離等安全技術規範。

進出黃浦江水域載運易燃易爆和毒害化學品的散裝液態化學品船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Ⅱ型船舶要求或者採取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承運人認為必要時,還應當採取輔助船舶待命防護等應急預防措施,或者向海事部門請求導航、護航。

海事部門可以對本市水域內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五條(水路運輸的禁止和限制)

黃浦江和內河水域及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本市規定的禁止通過上述水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市交通部門會同海事、環保部門確定並公佈。

遇災害性天氣或者全市性體育賽事、演出、展覽等重大活動,海事部門可以發佈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輪和載運易燃易爆、毒害化學品的散裝船舶在黃浦江水域航行。

海事部門可以對危險化學品船舶夜間在黃浦江楊浦大橋上游水域航行實施限制措施。

前款規定水域的範圍,由海事部門會同市交通部門確定。

第四十六條(港口進出和作業)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港區、碼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部門辦理申報手續。

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向交通部門辦理報告手續。

第四十七條(危險貨物運輸規定)

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企業通過道路、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鐵路、民航和郵政管理)

通過鐵路、民航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郵寄危險化學品。

第五章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

第四十九條(集中區域)

除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以及港口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外,本市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市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佈局規劃,在工業園區或者其他專業區域(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內進行。

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倉儲經營企業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不在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的,應當按照本市產業佈局政策逐步遷入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

因產業配套等特殊原因,確需在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外建設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周邊居民和企業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認為能夠降低綜合風險的,可以依法進行建設。

第五十條(日常管理)

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指導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支持區域內企業與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加強安全生產合作,協調解決企業之間的安全生產問題。

第五十一條(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

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管理機構應當委託安全評價機構,每5年進行一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核定安全容量,實施總量控制,降低區域風險。

第五十二條(委託執法)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管理機構,實施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的相關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目錄清單管理)

本市實行危險化學品目錄清單管理制度。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公安、交通、環保、規劃國土等部門編制本市危險化學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錄,列明本市不同區域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運輸的種類以及相關管理措施,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並適時調整。

規劃國土、發展改革等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規劃、投資審批時,應當執行危險化學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錄的規定。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遵守危險化學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錄,開展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四條(信息交互平台的建設與維護)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以及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日常監管中掌握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等環節的相關信息實時錄入本部門的監管信息系統。

本市依託政務數據資源管理平台建立危險化學品監管信息交互平台,實現各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監管信息交互平台建設的綜合協調。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監管信息交互平台建設的信息化技術支持。

第五十五條(監督檢查)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突出重點的原則,制定危險化學品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計劃確定的監督檢查對象、範圍和方法進行監督檢查。

對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報送備案的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情況,安全生產監管、交通部門應當每年按照不低於年度備案量30%的比例,對備案單位進行抽查。

第五十六條(專業技術服務機構)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對專業技術問題和日常監測數據進行分析、判斷,並基於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專業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專業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聘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出具專業報告、進行鑑定的,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七條(信息公開和聯動懲戒)

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發生責任事故被處理等信息依法公開,並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嚴重違法行為或者有多次違法記錄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授予榮譽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五十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掛鈎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單位工傷保險費率與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及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情況掛鈎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開展監督檢查的;

(二)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三)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因前款規定行為直接導致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條(違反建設規定的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委託具備相應資質、能力的機構對配套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未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的處罰)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交通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作業場所設置標牌和圖示的;

(二)在受限空間或者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作業,未按規定採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生產車間、儲存庫區、作業班組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交通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出入庫信息化規定的處罰)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許可的使用企業以及其他存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電子標籤等自動識別技術手段的,由安全生產監管、公安和交通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未按照規定進行危險化學品使用信息申報的處罰)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報送危險化學品有關信息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確定產品方案規定的處罰)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確定或者改變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時,未進行安全論證,或者未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法經營的處罰)

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緊急切斷和防靜電接地裝置,或者未按規定採用阻隔防爆、油氣回收技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和購買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將銷售、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易製毒危險化學品的信息實時錄入公安部門的監管信息系統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從業變更登記和運輸監控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為更換從業單位的運輸專業人員辦理變更手續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配置衞星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或者船舶進行運輸全程監控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託運、承運、發送、接收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海事、郵政、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託運人未按規定查驗承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或者備案證明,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的;

(二)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未查驗運輸車輛、船舶的營運證件或者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的;

(三)危險化學品接收單位接收外省市道路運輸來滬的危險化學品,未按規定查驗其經指定道口檢查的記錄,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的;

(四)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發現違法行為未立即採取妥善處置措施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危險化學品,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書面告知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有關規定,並保存告知記錄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易燃易爆、強腐蝕性化學品,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前申報相關運輸安排情況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道路禁運和指定道口通行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特殊情況道路禁運規定的;

(二)車輛未經指定道口進出本市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水路運輸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易燃易爆和毒害化學品的散裝液態化學品船舶在黃浦江水域航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Ⅱ型船舶要求或者未採取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二)油輪和載運易燃易爆、毒害化學品的散裝船舶違反災害性天氣等禁止或者限制運輸規定的;

(三)違反海事部門關於危險化學品船舶夜間在黃浦江楊浦大橋上游的規定水域內航行的限制措施的;

(四)未按照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總量控制要求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第七十條(違反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時未遵守本市危險化學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錄的,由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風險抵押金)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行風險抵押金制度。危險化學品單位投保商業性安全責任險的,可以不再繳納風險抵押金。

風險抵押金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建設項目除外),並且應當進行投資審批、核准、備案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二)配套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建設項目,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企業建設的產生、儲存危險化學品,並將其用於主業生產經營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是指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原料生產化學品(危險化學品除外)的企業。

(四)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是指基於現代信息技術(互聯網、物聯網、電子商務等)促成危險化學品交易的平台。

(五)受限空間是指各類塔、釜、槽、罐、爐膛、鍋筒、管道、容器以及地下室、窨井、坑(池)、下水道或者其他封閉半封閉場所。

第七十三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佈,根據20xx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的《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危險化學品防護措施

替代

控制、預防化學品危害最理想的方法是不使用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化學品,但這很難做到,通常的做法是選用無毒或低毒的化學品替代有毒有害的化學品,選用可燃化學品替代易燃化學品。例如, 甲苯替代噴漆和除漆用的苯,用 脂肪族烴替代膠水或粘合劑中的 芳烴等。

變更工藝

雖然替代是控制化學品危害的首選方案,但是可供選擇的替代品很有限,特別是因技術和經濟方面的原因,不可避免地要生產、使用有害化學品。這時可通過變更工藝消除或降低化學品危害。如以往從 乙炔制 乙醛,採用汞做 催化劑,直到發展為用乙烯為原料,通過氧化或氯化制乙醛,不需用汞做催化劑。通過變更工藝,徹底消除了汞害。

隔離

隔離就是通過封閉、設置屏障等措施,避免作業人員直接暴露於有害環境中。最常用的隔離方法是將生產或使用的設備完全封閉起來,使工人在操作中不接觸化學品。

隔離操作是另一種常用的隔離方法,簡單地説,就是把生產設備與操作室隔離開。最簡單形式就是把生產設備的管線閥門、電控開關放在與生產地點完全隔開的操作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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