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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XX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及其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公平的就業機會,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一的統籌城鄉就業工作協調機構,建立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成員單位工作職責,實施促進就業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促進就業服務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農業、移民、國土房管、建設、工商、民政、扶貧、税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條 鼓勵企業通過依法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需要政府審批或者核准的生產經營性項目的投資人申請立項時,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建成後就業崗位預測內容。立項批准後,項目投資人應當將就業崗位預測情況向投資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小企業或合夥經營組織招用本市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復員退伍軍人、農村勞動者達到規定比例,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通過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財政給予貼息。

就業重點企業吸納特定對象就業達到規定人數,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並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財政給予貼息。

前款所述的重點企業和特定對象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有利於擴大就業的財政政策,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以下方面: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崗位補貼、職業技能鑑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補貼以及特定就業政策補貼;

(二)高校畢業生定向就業培訓和就業見習補貼;

(三)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小額擔保貸款手續費補助和回收獎勵、就業重點企業貸款貼息;

(四)扶持人力資源市場等公共就業服務經費;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促進就業經費。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範圍進行適當調整。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貧、殘疾等有關專項促進就業資金,用於促進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三峽庫區移民、徵地農轉非人員和殘疾人就業。

第十三條 對符合税收優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政策條件的下列單位和人員,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予以税收優惠或者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安置登記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登記失業人員、三峽庫區移民、農村勞動者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復員退伍軍人、畢業二年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三峽庫區移民、進城務工人員;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給予税費優惠的其他用人單位、人員。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和支持企業穩定就業制度。

對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就業的行業、企業,以及失業問題突出的困難地區,可以實施穩定崗位補貼和待崗培訓補貼。

第十五條 積極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區域經濟發展,實施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就業與異地轉移就業並重的發展戰略,制定和落實勞務品牌、勞務經紀人扶持政策,推動開展跨地區勞務協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區域經濟發展,應當將本地區富餘勞動力轉移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進城務工人員户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衞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政策措施,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加強高校畢業生見習基地建設,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鼓勵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

第十八條  支持三峽庫區、少數民族地區、資源枯竭型地區經濟發展,鼓勵區域協作,統籌協調不同地區就業的均衡增長。

三峽庫區、少數民族地區、資源枯竭型地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符合區域開發戰略、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創造新的就業崗位,努力擴大就業。

第三章 扶持創業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創業服務體系,面向社會徵集創業項目,組建創業項目資源庫,做好創業項目推介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有創業願望和具備創業條件勞動者的創業指導,提供項目開發、創業培訓、創業諮詢、跟蹤扶持等服務。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創業培訓工作,提高勞動者創業能力。經認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對有創業意願的本市勞動者開展創業能力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創業投資引導資金,設立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等,採取低價租賃或者免費等方式為勞動者創業提供經營場地。

第二十二條 登記失業人員、未安排工作的城鎮復員退伍軍人、農村勞動者創業的,可以通過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財政給予貼息。

第二十三條 積極培育有利於促進創業工作的相關社會組織,為勞動者自主創業提供信息、交流、培訓等服務。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功能齊全、佈局合理、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構建互聯互通、安全可靠、統一規範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佈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全市街道(鄉鎮)、社區(村)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相應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法律法規政策諮詢;

(二)收集和發佈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經求職者同意發佈求職簡歷;

(三)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創業服務;

(四)職業培訓服務;

(五)就業援助服務;

(六)辦理用工備案、失業登記等事務;

(七)其它公共就業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依法接受捐贈和資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績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改進服務質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統計部門建立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制度,開展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並依法公佈。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服務場所,公佈用工備案和失業登記服務流程。

用工備案和失業登記程序、登記證樣式及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備案。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城鎮常住人員和本市户籍高校畢業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進城務工人員、市外人員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穩定就業滿六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登記失業人員有權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

登記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培訓、就業機會的,視為無就業願望,不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公平公開,不得以職業中介活動為名騙取勞動者的錢物。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勞動者提供免費就業服務實現就業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介紹補貼。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在能夠滿足生產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種族、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源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源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

第五章 職業培訓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統籌城鄉就業的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和職業能力開發計劃,把用人單位開展崗前培訓、轉崗培訓作為重要內容納入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和職業能力開發計劃,鼓勵、指導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培訓工種品牌建設;鼓勵社會組織依法設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提高職業技能,促進就業。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面向全體職工開展教育培訓,加強對高技能人才、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農村勞動者可以選擇經認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職業培訓,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培訓費用。職業培訓機構就減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殘疾人職業培訓補貼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養、使用、激勵機制,廣泛開展職業技能競賽,對高技能人才工作給予必要的專項經費支持;對緊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職業培訓的,給予培訓補貼。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投入,依託大中專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業等建立公共實訓基地,面向社會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大中專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會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和就業服務。

第四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農村勞動者等人員,初次通過特殊工種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職業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職業技能鑑定費用。職業鑑定機構就減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殘疾人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三峽庫區移民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從移民培訓補助費中列支。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招(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職業培訓機構,實施培訓質量考核。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培訓服務,保證培訓質量。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一)男五十週歲、女四十週歲以上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記失業人員;

(三)城鎮零就業家庭的成員;

(四)三峽庫區移民;

(五)城鄉殘疾人員;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鎮復員退伍軍人;

(七)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連續一年未實現就業的人員;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申報登記制度,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數據庫,形成就業困難人員動態管理機制。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四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收集公益性崗位信息,優先組織安置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公益性崗位是指: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崗位;

(二)政府組織的社會公益活動所需崗位;

(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四)城鎮交通秩序協助管理崗位和街道(鄉鎮)、社區環境衞生管理崗位;

(五)政府開發的其他公益性崗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組建社區公益性勞動組織,開發社區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社區公益性勞動組織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崗位補貼。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社區公益性勞動組織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保險費補貼;個人繳納部分仍由個人負擔。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與低保聯動機制,鼓勵和促進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

領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個月以上的登記失業人員實現就業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就業補貼。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對就業困難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及其他社會保險賠償的,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不落實促進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進就業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截留、擠佔、挪用或虛報、冒領促進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收費不按規定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收費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職致使就業專項資金被騙取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培訓機構和勞動者騙取就業專項資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被騙取的就業專項資金,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取消享受政府補貼培訓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錄用,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招用人員簡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用工備案,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以職業中介活動為名,騙取勞動者錢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整理促進就業的相關規定,依法向社會公開。

本條例規定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各項補貼具體標準、額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每年依法公佈。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標籤: 重慶市 條例 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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