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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

河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

進一步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下文是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歡迎閲讀!

河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
河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和民主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指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基層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並報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會議經費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履行職責時的各項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會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或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會期不得少於兩天。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舉行。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佈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鄉鎮統籌費徵收的標準;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一般在舉行會議的十日前,由主席團將開會時間和會議事項通知代表。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各項議案經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構不成議案的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上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或單位在大會期間的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負責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或單位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或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或單位再作答覆。

第十五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家機關的派出機構提出詢問,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就詢問的問題向代表作出答覆或説明。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從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至遲不超過二個月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變動。確需變動的,應履行法律程序,未經法律程序不得到職或離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因故出缺時,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進行補選。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代表中選舉產生,對本屆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負責處理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主席團成員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組成。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必須向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主席團成員應出席主席團會議,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主席團會議的,其主席團成員職務自行終止。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席團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根據主席團的要求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在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

(二)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通過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

(四)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提出主席團成員、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和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人員建議名單,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五)決定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七)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八)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九)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負責下列工作: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審查和批准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並向下次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四)將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交有關機關或組織研究辦理,督促有關機關或組織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

(五)組織代表聯繫選民,開展視察、執法檢查、調查、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的各工作部門及上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工作。組織代表向選民述職,接受選民監督。並將上述工作情況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六)接受人民羣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並督促有關部門辦理;

(七)組織選民依法罷免、補選本級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確認代表資格自行終止,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並通知原選區選民;

(九)接受主席團成員和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辭職。決定副鄉長、副鎮長的個別任免。鄉長、鎮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副鄉長、副鎮長中決定代理人選。主席團決定後,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十)負責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決定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一)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

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副主席代行主席職務。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在主席團的領導下處理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組織實施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三)宣傳貫徹並檢查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執行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四)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決定,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調查、評議、議政等活動,反映代表和人民羣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努力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

(五)檢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情況;

(六)接待和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羣眾來信來訪;

(七)列席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辦或委託辦理的工作事項;

(九)整理、保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會議資料和文書檔案材料。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祕書一人,協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任期至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為止。

第二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和選舉的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經主席團會議通過,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認,並予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即從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開始到舉行下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並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大會主席團。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的工資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除按時出席代表大會,認真行使代表的權利外,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任務是:

(一)學習憲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和水平;

(二)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議題有計劃地開展視察、調查活動,為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做好準備;

(三)貫徹落實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積極參加主席團組織的各項代表活動,密切聯繫選民,聽取選民的意見,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

(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議、決定,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羣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區或生產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代表應積極參加代表小組活動。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原選區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必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時,可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過的《河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副、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祕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中央和地方預算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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