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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下文是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歡迎閲讀!

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安徽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佈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預算調整方案、決算,監督預算執行;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決定鄉鎮發展總體規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工程、重點建設項目等有關重大事項;

(七)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時,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一般舉行兩次。每年的第一次會議,應當不遲於三月底舉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適當增加。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會議主席團,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計劃和預算審查、議案審查等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進行工作。委員會成員,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交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計劃和預算審查小組,在主席團的領導下,承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預算草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必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會議審議、表決。

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有關負責人説明。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質詢案。

代表提出的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受質詢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其職權行使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一般由七至九人組成;主席團成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主席團成員。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主席團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主席團會議的決定須經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工作需要,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和有關負責人列席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權:

(一)籌備、召集並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羣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工作評議,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三)檢查、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羣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決定提請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作部分調整的情況報告;

(六)檢查、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依法組建代表小組,指導代表小組建立健全聯繫選民工作制度,開展代表接待選民、選民評議代表等活動;

(八)依法受理代表辭職和補選代表事項;

(九)辦理大會閉會期間的其他事項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

主席應當提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負責大會會議的籌備工作;

(三)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四)受理、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羣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檢查和督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主席團、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經費和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

鎮長、副鎮長的選舉、辭職、罷免和補選

第二十四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五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醖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情況。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由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醖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醖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正式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畫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二十六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

第二十七條 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數超過應選人數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主席、鄉長、鎮長第一次選舉未能選出時,應當重新依法提名醖釀確定正式候選人,進行第二次選舉。當選的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第二十八條 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任期與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由本人向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在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接受辭職前,不得離職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經主席團確認。新的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主席團提出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佈。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補選代表的任期,從其代表資格被確認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主席團作出決定。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鄉鎮應當給予必要的物質保障,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祕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認真履行代表職責,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定期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回答選民詢問,接受選民監督。

第四十二條 對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四十三條 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被罷免的,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補選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祕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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