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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南昌市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水源地保護已成為近年來我國城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課題之一。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體制是指,國家為保護飲用水水源通過立法設置行政管理組織結構形式、職權分配及其運行方式的總稱,它是水環境管理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下文是南昌市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歡迎閲讀!

南昌市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南昌市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的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條 本市在贛江南昌段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對船舶污染贛江飲用水水源實施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衞生、城市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管理、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建供飲用水設施的單位應當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贛江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監督和檢舉污染贛江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權利。

因贛江飲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八條 對在保護贛江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九條 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保護區,並按照下列範圍實施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的範圍:自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的範圍:自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區劃定明確的地理界線,並設置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保護區標誌。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破壞水源涵養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二)禁止新建、擴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禁止設置裝卸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過國家或者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削減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八)船舶或者車輛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禁止炸魚、毒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至(五)項和(九)、(十)項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傾倒廢渣、垃圾、糞便、廢油、殘油及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置油庫;

(六)禁止種植農作物、放養禽畜、網箱養殖活動;

(七)禁止利用船、躉等物體經營餐飲娛樂業;

(八)禁止旅遊、游泳、挖沙、捕魚、洗滌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贛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對下游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對造成贛江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質的監測,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及其上游地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營造水源涵養林,增加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水源保護工作,配備專人監測水質變化情況,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衞生部門報告水源污染情況和污染隱患。

第十九條 二級保護區內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標準的,應當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內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防污結構與設備規範的規定,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垃圾和糞便的接收與處理設施。

船舶的廢油、殘油、垃圾和糞便應當排入接收設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性事故對贛江飲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並報告環境保護、交通、衞生、水利等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單位調查處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體,對飲用水水體造成污染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採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條 對保護區內已設置的屬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項目和設施,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區別情況,提出搬遷、轉產、關閉或者拆除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權按照水源保護的要求,對保護區內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或者損壞保護區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一級保護區內堆置或者排放、傾倒廢渣、垃圾、糞便、廢油、殘油及其他廢棄物,或者向一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xx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二級保護區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利用船、躉等物體經營餐飲娛樂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遷移;拒不遷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置裝卸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國家或者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採取有效的處理和補救措施,並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市水利、國土資源、衞生、城市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管理、林業、農業等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治安管理處罰範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 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 地理界線。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並限期達標。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六條 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地表水源劃分和防護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範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並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

第八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 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 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 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置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准保護區內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 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三章地下水源劃分和防護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 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佈劃定。

第十四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並保證開採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於開採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後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採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後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一)對於潛水含水層 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於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採,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 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於《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作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並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頒佈地方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地方環境部門會同水利、地質礦產、衞生、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位置劃定和管理辦法,由保護區範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衞生、建設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衞生防疫、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等部門和本單位主管部門。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必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強制性措施以減輕損失。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級以上(含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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