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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全文)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西枝江水系水質,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並於今年的6月1日實施了,下面是詳細內容。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全文)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20xx年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xx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xx年4月22日公佈 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西枝江水系水質,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西枝江流域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水質保護。

第三條 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訂水質保護目標,實施產業准入負面清單管理,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質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水務、林業、農業、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用事業、衞生、公安、民政、園林、漁業、港務、海事等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第五條 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交接斷面水質達標和改善情況,納入流域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和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考核內容。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狀況和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第六條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促進生態環境保護與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強基本公共服務能力相協調。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統籌本行政區域的水質保護工作,協調執法和管理活動,督查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部門職責履行情況。

第八條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通報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有管轄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內向通報或者移送的部門反饋處理情況。

前款違法行為的處理需要其他部門參與或者提供協助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參與處理或者提供協助。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報請同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辦理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第九條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應當達到省劃定的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控制目標。水質達標或者改善情況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佈。

本條例施行前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解決方案並組織實施,限期達到水質控制目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統一規劃、統籌建設西枝江流域生態環境監測和監督管理系統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衞生等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設置監測斷面(點位),在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常態化監測和分析,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通過生態環境監測和監督管理系統實現實時共享。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評估基本指標體系,定期對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庫等重要水體組織開展健康評估,制訂保護、整治、修復、管理的目標和對策。

第十二條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依法公開西枝江水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邀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重要執法行動和重大事件調查,加強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質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並在處理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內回覆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西枝江水質、破壞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援助、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有關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林地綜合管護責任區,加強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管護,提升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勵種植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強、壽命長、抗性強、生長快的鄉土闊葉樹種,禁止種植不利於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的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現有桉樹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訂規劃,逐步實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復為地帶性常綠闊葉林。

第十六條 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林地徵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大中型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林地,應當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設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社會發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區相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及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社會基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社會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社會基金進行捐贈,捐贈款物專門用於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西枝江流域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和堆棧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條 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

第二十條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並向社會公佈。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養殖場(小區),改建養殖場(小區)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鼓勵發展符合畜禽養殖規劃的生態養殖。

第二十一條 西枝江流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並排放污染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應當將審核結果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公佈。

第二十二條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並對出水水質負責,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西枝江水系水體排放、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及湖泊、水庫的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兩岸及大中型水庫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擴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受委託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二)環境保護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實水質保護聯合防治、部門聯合執法職責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截留、擠佔或者挪用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種植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限養區新建、擴建養殖場(小區)或者改建養殖場(小區)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畜禽養殖場(小區)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污染防治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並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三)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單位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託單位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西枝江流域,是指從西枝江源頭至東新橋出東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內的集雨面積。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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