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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廣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水源地保護已成為近年來我國城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課題之一。我國目前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體制中,環境保護部、水利部、國土資源部、衞生部等部門在水環境管理中都存在相應的職責。下文是廣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歡迎閲讀!

廣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廣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水安全,維護人民羣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和管理飲用水水源,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或者規劃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備用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佈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的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功能區劃定,以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衞生、海洋、水產畜牧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支持學校、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眾參與的平台,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發展生態和循環經濟,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鎮飲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確定現用、備用和規劃用飲用水水源地。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範的要求。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或者與相鄰飲用水水源地共享資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衞生等部門,在普查基礎上對城鎮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衞生等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經批准確定的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並向社會公佈;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並向社會公佈;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而予以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原則上實行封閉式管理,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處理好通航、防洪等問題的前提下,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防護設施。

二級保護區以及准保護區的管理方式,由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應當根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質特徵、水量需求、污染狀況等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的技術規範要求劃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有條件的鄉鎮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以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不具備條件的鄉鎮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協議,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應急供水。

第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同一設區的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劃定方案,按照審批權限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協商不成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林業、衞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按照審批權限報自治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跨設區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林業、衞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時,應當進行論證,並公開徵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村民、居民的意見。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採年限、水質狀況以及供水變化等具體情況,確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地確定和保護區劃定的程序進行,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農村一千人以下五百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範圍,並設立警示標誌;五百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徵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意見後確定保護範圍,並督促和指導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村規民約,設立警示標誌。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組織村民保護水源。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集中式污水處理廠、規模化養殖場等的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及其廢物的存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油類、酸鹼類等有毒有害廢液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工具、容器;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高毒農藥,濫用化肥;

(六)嚴重影響水質的礦產資源勘查、開山採石、採礦、選冶和非疏浚性採砂;

(七)向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物;

(八)嚴重影響水質的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九)非更新、非撫育採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十)網箱養殖以及規模化畜禽養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屠宰場、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堆放、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建設垃圾填埋場、垃圾堆肥場、垃圾焚燒爐等垃圾處理設施;

(五)使用國家和自治區限制使用的農藥;

(六)從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傾倒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七)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畜禽屍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八)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二)堆放或者填埋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和其他廢物;

(三)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體的化學物品;

(四)停泊油船和危險化學品船舶;

(五)養殖畜禽、旅遊、游泳、垂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物;

(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物品、農藥等;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以及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五)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選冶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丟棄以及掩埋動物屍體等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從事農牧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體的企業;

(二)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四)向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以機井抽取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質的監測,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報送的監測資料的準確性進行核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飲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開採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採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除發生特別嚴重乾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採深層承壓地下水。位於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或者地下水資源匱乏地區的單位,禁止開採地下水作為自備水源。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以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漁業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林業和漁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遞減化肥和農藥用量,使用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標準的水質進行農田灌溉,推廣生態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品種和密度等,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修復、水質淨化等措施,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促進水體生態健康,改善水源地水生態環境。在河流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的營造和管護,維持穩定水體的自淨功能;在湖庫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建設生態屏障涵養水源,減少面源污染、水土流失,採取生物淨化、除藻曝氣等措施淨化水質;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加強面源治理和補給區水質淨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下一級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在飲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獲得取水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合理規劃飲用水水源,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設,建立水量保證、水質合格、監控完備、制度健全的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體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劃定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並實現應急供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補償資金,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跨區域的河流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議,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等有關部門備案。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支持、幫助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陸路運輸通行區域,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無法避開的,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關路段加強道路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進入保護區域前的路段設置預警標識、限速標誌和實時監控系統。危險品運輸工具應當安裝衞星定位裝置,並根據運輸物品的危險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輸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管理,建立供水設備維護責任制,採取防滲透、防腐蝕等措施,防止在飲用水傳輸過程中造成二次或者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牽頭,流域、區域人民政府參加,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協作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衞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監(檢)測能力建設,合理佈局監測網點,建立監(檢)測檔案,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檢)測;對重點飲用水水源,應當加強監測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數據庫,並實現各相關部門、公共供水企業的信息數據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定期向社會公佈水質、水量等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時監測。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對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建立保護協作機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跨界斷面水質的管理,保證跨界斷面水質達到規定水質標準。

跨界飲用水水源斷面水質未達到規定水質標準的,下游人民政府應當向上遊同級人民政府通報,並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上游人民政府及時調查處理。上游人民政府應當上報處理結果,同時通報下游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和整改落實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進行風險評估,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險源名錄,制定風險防控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定期修改完善;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周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應對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飲用水水源周邊風險區域應當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庫、事故應急池等應急防護工程,上游連接水體設有節制閘、攔污壩、導流渠、調水溝渠等防護工程設施。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下游人民政府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飲用水水源周邊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車輛、船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以及相關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或者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及其廢物存放場所和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在准保護區使用含磷洗滌劑、高毒農藥或者濫用化肥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二級保護區使用國家和自治區限制使用的農藥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化學物品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在二級保護區或者一級保護區修建墓地的,處每個墓穴三千元罰款;

(二)在二級保護區或者一級保護區丟棄或者掩埋畜禽屍體以及其他含病原體的廢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以內或者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或者更換樹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種植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以內或者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停泊油船和危險化學品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並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未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的;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未按照管理規定達標又未採取整治措施的;

(三)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而未劃定或者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信息公開以及綜合評估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安全隱患排查和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經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提出樹種更新改造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水源保護區介紹

水源保護區是國家對某些特別重要的水體加以特殊保護而劃定的區域。

198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12條規定,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將下述水體劃為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

國家對某些特別重要的水體加以特殊保護而劃定的區域。

1984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12條規定,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將下述水體劃為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 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

對水源保護區要實行特別的管理措施,以使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 水質標準。水對於人類來説是重要的,所以,保護水源,人人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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