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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

《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

為了加強税收徵收管理,規範税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税收收入,制定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

7月28日下午,《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江西省税收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同時廢止。這是江西省歷史上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税收保障工作進行立法,在我省税收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條例》的通過實施,實現了江西省税收保障立法由政府規章向地方性法規的跨越,提升了税收保障立法級次,增強了税收保障法律效力,既為進一步加強税收徵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護納税人合法權益提供了可靠保障,也將對全省推進税收共治、深化徵管改革、實現税收現代化產生深遠影響,對促進江西經濟社會發展發揮積極作用。

新通過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包括總則、税收管理、税收協助、税收服務、税收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共7章41條。與《辦法》相比,《條例》更具創新性、先進性和實效性,在諸多方面實現了新的突破。一是政府支持税收保障的要求更清,《條例》規定了政府部門協同治税、社會主體共同治税的職責,為構建政府主導、部門配合和社會參與的綜合治税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二是納入協助保障的範圍對象更廣,《條例》將司法機關、中央駐贛單位等增列為税收保障協助部門,將產生涉税信息的有關公用事業單位或企業增列為税收信息提供對象;三是税收協助的涉税信息事項更全,《條例》規定涉税信息實行目錄管理,採取列舉方式明確了11類涉税信息報送內容;四是綜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設要求更高,《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全省涉税信息的互聯互通;五是體現深化國地税徵管體制改革要求更新,《條例》對税務機關加強税收信用體系建設,建立重大税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深化國地税合作等作出規定,契合了當前深化國地税徵管體制改革要求及社會各界對税收工作的期盼;六是不依法履行税收保障職責的法律責任更明。《條例》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税收協助義務以及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利於進一步提高涉税信息的報送質量,保障税收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下面是條例全文

《江西省税收保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税收徵收管理,規範税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税收收入,保護納税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税收管理、税收協助、税收服務、税收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税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税收保障協調機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税收保障的綜合協調工作。税務機關(國家税務機關和地方税務機關)負責做好税收保障具體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税收保障有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煙草、電力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税收保障有關協助工作。

第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税收法律、法規宣傳,普及納税知識,無償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税諮詢和輔導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税收保障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對所屬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參與税收保障工作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優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本省設立法人企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税務機關依法開展税收徵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應當徵求本級税務機關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作出税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税、免税、退税、補税、徵收返還、預徵以及其他與税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決定,不得與納税人簽訂繳納税款協議,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税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税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税款。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税源綜合評價機制,採取有效税源監控措施,實行税源分類、分級管理。

第十條 省級税務機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要求,編制全省税收信息化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税收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公正、公平、公開地開展納税人信用等級評定工作,評定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納税人。

税務機關應當對誠信納税的納税人,在資料報送、發票領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對納税人欠繳税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重大税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於税收管理和方便納税的原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徵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税收。

税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委託代徵税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委託代徵協議。受委託代徵税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協議規定的範圍、期限內依法代徵和解繳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證,不得不徵、少徵、擠佔、挪用或者延期解繳税款。

税務機關應當依法對受委託代徵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指導、監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審核並撥付税務機關委託代徵手續費。

第三章 税收協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涉税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全省涉税信息互聯互通。

第十四條 涉税信息實行目錄管理。

涉税信息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税務機關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涉税協助義務,根據涉税信息目錄,按照與財政部門、税務機關約定的方式和時間,將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税信息準確、完整地提供給綜合治税信息平台: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户、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醫療、教育、特種行業、網絡文化、廣告、藥品、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煙草專賣等各類生產經營許可;

(三)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築工程施工許可,交通、水利建設項目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耕地佔用審批,礦產資源勘查、開採許可,機動車輛、船舶登記、檢驗;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權利證書的發放、變更、註銷,土地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授權經營,房產交易、租賃登記,房屋徵收補償;

(五)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中標合同簽訂、建築安裝造價,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六)固定資產投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技術合同認定,技術改造、技術轉讓、所有權轉讓、股權轉讓以及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境內企業對外投資、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

(七)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價格備案,醫療保險費結算,單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

(八)企業用工,外籍人員就業,殘疾人就業,重點羣體就業;

(九)商業性的演出、賽事,會展,書畫以及藝術品售賣,彩票銷售;

(十)進出口報關,進料加工,對外付匯,客貨運輸,電力、自來水、燃氣供應;

(十一)涉税信息目錄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税務機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税人涉税信息時,對涉税信息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將涉税信息用於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房屋、林權等不動產登記時,對不能提供税務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出具的完税憑證、減免税證明或者被查封不動產解封決定的,不得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不動產登記機關在税務機關依法查封不動產需要其協助執行時,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不動產登記機關在税務機關依法委託拍賣納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員的不動產時,應當依法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税務機關因税收管理和查辦涉税案件,需要查詢納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員身份證明、居住情況、賓館酒店住宿情況、出入境記錄等信息,以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遇有妨礙公務時要求公安機關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對税務機關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線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對不能提供車輛購置税、車船税納税或者免税證明以及購車發票的,不得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在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時,對不能提供二手車交易發票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證明、憑證的,不得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部門應當根據税務機關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繳税款且未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納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條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税務機關對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開立的賬户及存款依法查詢、凍結、扣繳税款或者對涉嫌税收違法案件人員的儲蓄存款依法查詢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人民銀行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對銀行、證券、保險等涉税事項的辦理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商業性的演出、賽事、會展、拍賣、經貿交流等活動的主辦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訂立合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報送活動舉辦地的主管税務機關,並依法代扣代繳税款。

第二十一條 對享受税收優惠的對象,因條件變化已不符合税收優惠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同級税務機關。

税務機關發現税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税收優惠規定的,應當停止執行税收優惠,並依法追繳未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納税人在納税後知道可享受税收優惠政策而沒有享受的,經納税人申請税務機關核准後,應當依法退還已超額繳納的税款。

第二十二條 審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應當將審計、檢查發現的涉税問題書面告知同級税務機關,税務機關應當反饋有關查處情況。

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税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税務機關,税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協助税務機關依法徵繳税款;在進行破產清算時,人民法院發現未結清税款的,應當通知税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四章 納税服務

第二十四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制度,公開税種税率、税收政策、辦税程序、服務規範、減免退税、權利救濟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税人的税收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創新服務方式,改善辦税服務設施,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簡化申報徵收程序,降低納税人成本和涉税風險。

第二十六條 税務機關應當完善首問責任、預約辦税、延時服務、一次性告知、自助辦税等制度,縮短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辦税時間。

第二十七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服務合作機制,採取國税、地税互設窗口、共建辦税服務廳、共駐政務服務中心等方式,實現一家受理、分別處理、限時辦結反饋的服務模式,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税務機關應當規範、簡化合並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報表資料,逐步實行納税人涉税信息國税、地税一次採集,按户存儲,共享共用。可以從信息系統提取數據信息的,不得要求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重複報送。

第二十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税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税鑑證和涉税服務業務,不得強制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接受税務代理服務或者指定税務代理機構。

第三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依法明確徵納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為偏遠地區或者有特殊困難的納税人辦理納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一條 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税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刁難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不得收受、索取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當暢通救濟渠道,建立税收政策執行、納税信用等級評定和税收徵繳異議協調、調解機制,及時化解徵納爭議。

第五章 税收監督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税務機關組織税收收入和徵收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税務機關組織税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税務機關應當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落實監督檢查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税人、新聞媒體和社會組織對税收徵收管理工作的評議和監督,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制度和税務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税務稽查,依法查處税收違法行為,督促納税人依法納税。

税務機關依法實施税收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準備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税收法律、法規的行為,税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檢舉人保密。

對被檢舉的違反税收法律、法規行為,經税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協助義務的,財政部門、税務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和流失程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作出税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税、免税、退税、補税、徵收返還、預徵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的,應當依法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補徵應徵未徵税款,退還不應徵收而徵收的税款,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税務機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保密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

(二)收受、索取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實施。20xx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江西省税收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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