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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立法條例

山西省立法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下文是山西省立法條例,歡迎閲讀!

山西省立法條例
山西省立法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據憲法、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地方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以及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規範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儘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條文;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衞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需要根據本省實際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前款所稱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是指有關行政程序、行政機關自身建設和不涉及創設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項。

規章不得創設對財產的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徵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突出重點的原則,擬訂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他公民和機關、組織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法規。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可以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起草有關法規,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省長簽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和有關資料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説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説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四十一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説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該法規草案在《山西日報》、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上公佈,廣泛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錶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説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十五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較大的市的法規批准程序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草案交付表決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徵求意見。

第五十七條 法規報請批准時,應當同時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和法規文本的説明。

第五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六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牴觸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另行報批,也可以在修改後予以批准。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牴觸時,認為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准該法規,並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撤銷該規章;認為法規不適當的,應當在批准該法規時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機關修改後予以公佈。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機關有權撤回;在列入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的審議。

第六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擬決定予以批准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該法規表決後七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請機關。

第六十六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六十七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法規,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七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於解釋草案的説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七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省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六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解釋程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於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經批准後,在該市行政區域內與批准機關制定的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十八條 較大的市的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規、規章的權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不適當的法規;

(二)省、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法規、規章應當在公佈後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組織和公民,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八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時,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意見後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較大的市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撤銷;對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主任會議建議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並向社會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佈後,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聯網上發佈。《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佈法規的公告及法規全文。

較大的市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佈後,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十六條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十七條 公佈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經過批准的法規,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八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佈後,該法規規定必須制定的實施性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該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並在公佈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條 較大的市的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九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執行國務院的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地方立法權權限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20xx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請全國人大會審議。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會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均享有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草案對地方立法權的範圍限制作出規定: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市建設、市容衞生、環境保護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項。

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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