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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軍人優撫條例

山西省軍人優撫條例

指對革命烈士家屬等優撫對象的優待撫卹。下文是山西省軍人優撫條例,歡迎閲讀!

山西省軍人優撫條例
山西省軍人優撫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軍人撫卹優待工作,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發佈的《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入伍或進駐本省境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內居住的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放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下同),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卹和優待。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公民都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撫卹補助事宜均由持證人户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二章 死亡撫卹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其家屬憑部隊發給的證明書向民政部門領取一次性撫卹金。

第六條 撫卹金原則上發給持證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發半數。持證的年滿十八週歲的兄弟姐妹不發撫卹金。

第七條 一次性撫卹金的標準是:

(一)革命烈士為死亡時的四十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為死亡時的二十個月工資;

(三)病故軍人為死亡時的十個月工資。

前款死亡時的工資額,依照民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多次立功或多次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其一次性撫卹金,按最高功績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民政部門批准,發給定期撫卹金:

(一)無勞動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當地人均年純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撫養人和配偶;

(二)未滿十八週歲或因傷殘、在校讀書無經濟來源的子女;

(三)靠軍人生前扶養未滿十八週歲的弟妹。

無子女且男滿六十週歲、女滿五十五週歲的父母、撫養人、配偶(以下簡稱孤老)以及父母雙亡且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以下簡稱孤兒),增發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撫卹金。

享受定期撫卹金的優撫對象死亡後,應註銷領取定期撫卹金的證件。

第十條 定期撫卹金的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國統一的標準,結合本省人民實際生活消費水平制定。

第十一條 領取定期撫卹金的優撫對象户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卹金轉移手續。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卹金。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從次年一月起按當地的標準發給定期撫卹金。

第三章 傷殘撫卹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憑部隊發給的《革命傷殘軍人證》,按下列規定領取傷殘撫卹金或傷殘保健金:

(一)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卹金;

(二)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現工作單位所在地或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

前款參加工作的認定按民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傷殘撫卹金和傷殘保健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按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標準計發。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户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卹轉移手續。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卹金或傷殘保健金。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次年一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或傷殘保健金。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享受離(退)休待遇和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按下列規定領取護理費:

(一)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向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領取;

(二)分散供養的,向民政部門領取。

在優撫事業單位集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

第十六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應停發傷殘撫卹(保健)金和護理費,註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卹金的,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費標準和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並增發半年傷殘撫卹金;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所在單位按病故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其家屬的待遇按照《條例》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評定後,不得變動調整。因傷口復發殘情明顯變重或原定等級明顯偏低應予調整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地、市民政部門核實,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傷殘等級調整後應換髮新證,按新定傷殘等級撫卹。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丟失《革命傷殘軍人證》的,由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向户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補發。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條 義務兵入伍前已參加工作,為固定職工或合同制職工的,由原工作單位按月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入伍前基本工資數額的優待金。

義務兵入伍前系城鎮待業青年,其家屬生活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義務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經濟狀況,發給當地農民年平均純收入一倍至二倍的優待金;生活特別困難的,可高於上述標準。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的,當年的優待金可適當增發,增發的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優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機關的通知繼續發給。沒有通知的,停止發優待金。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 農村的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實行專帳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結餘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於每年年初評議優待金的數額及發放對象。所評結果應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評議終結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發給義務兵家屬優待證,並通知義務兵所在部隊和本人。所評優待金應於當年兑現。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養的弟妹系農業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條件的,縣級勞動部門可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二十六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時,教育部門應按低於當地最低控制分數線十分以內提供檔案,交學校審錄。

革命傷殘軍人報考學校的年齡應放寬二至三歲,健康狀況以不影響所報專業學習,生活能自理為限。

第二十七條 户口在農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農村集體提留和各項攤派,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除農村義務工。

第二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飛機和國營的長途公共汽車,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減價優待。

革命傷殘軍人遊覽公園、名勝古蹟,憑《革命傷或軍人證》錫收門票。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兒應由國家、集體舉辦的福利事業單位收養,或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固定專人或優撫服務小組幫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條 全省城鄉應在每年元旦、春節、八一建軍節期間,開展慰問烈屬、軍屬和革命傷殘軍人活動。縣級人民政府接到軍人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喜報,應會同軍人家屬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羣眾向其家屬慶功、賀喜。接到軍人犧牲、病故的通知書,應對其家屬進行撫慰。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作的退伍紅軍老戰士,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生活補助。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配偶生活困難的,參照複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複員軍人,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體弱,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

(三)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

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期限長、貢獻較大的,補助標準應適當提高。

第三十三條 經規定的機關審查批准認定的紅軍失散人員,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作的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複員軍人的定期生活補助和定期定量補助標準及發放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享受定期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後,加發半年的定期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領取證件。

第三十六條 優撫對象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卹和優待生活仍有困難的,按下列規定優待:

(一)户口在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酌情增發優待金;

(二)户口在城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佈的《山西省優待烈屬、軍屬、殘廢軍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優撫的具體內容

在中國,指國家和社會對為人民利益作出犧牲或有特殊貢獻者給予的良好待遇。包括精神和物質兩方面,即給予政治榮譽或精神安慰的同時,予以錢物等照顧。現特指對革命烈士家屬等優撫對象的優待撫卹。 優撫工作是我國軍民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實踐中逐步形成並發展起來的一項傳統工作,它通過對以軍人及其家屬為主體的優撫對象實行物質照顧和精神撫慰,直接服務於軍隊和國防建設,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特定的保障對象稱為優撫對象,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優撫工作的職責是擬定擁軍優屬、優待撫卹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並監督實施。組織、指導擁軍優屬活動,支援軍隊和國防建設;研究提出各類優撫對象優待、撫卹補助標準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亡撫卹標準;擬定革命烈士、因公傷殘人員褒揚辦法,負責全國重點烈士紀念建設物保護單位的審核和報批。主要工作內容是開展擁軍優屬工作;做好烈屬、傷殘軍人、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在鄉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現役軍人家屬的撫卹補助優待工作;負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參戰民兵民工的傷亡撫卹工作;審批和褒揚烈士;舉辦榮譽軍人康復醫院、複員軍人慢性病療養院、復退軍人精神病院和光榮院;做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保護和烈士事蹟的編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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