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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拆遷條例

山西省新拆遷條例

拆房、搬遷、還建等過程中產生了各種各樣的法律關係。下文是山西省最新拆遷條例,歡迎閲讀!

山西省新拆遷條例
山西省最新拆遷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佈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託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託拆遷的,還須提交委託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户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户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户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範圍後,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户口遷入、分户、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築設計規範》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佈;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後,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藉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建築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户並及時騰退週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築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並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户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户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户安置;空掛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願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築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願放棄或自願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託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從逾期之日起按週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週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有利於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蹟。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依法報經批准。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範圍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週轉用房和用於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於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於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款使用協議,並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應當作出書面答覆,説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範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築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築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户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週轉用房地點、建築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築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

(二)拆遷範圍確定並公告後,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範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税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週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併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週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並公佈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範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並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範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鑑定專家庫。

技術鑑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准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範圍在3%之內的,採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範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鑑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鑑定。經鑑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鑑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鑑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築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築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説明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係證明;

(二)户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説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覆。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週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限內,因拆遷人的行為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顯失公正的,評估結果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發佈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遷的重要意義

由於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於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結了原用户的資金與勞動力,並且是原用户、住户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户、住户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並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拆房、搬遷、還建等過程中產生了各種各樣的法律關係。近十多年,各地制定了許多關於拆遷補償和安置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1991年3月國務院正式頒佈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 標誌着城市建設走上了依法拆遷的道路。

"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着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築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楊在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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