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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貴州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新貴州道路交通安全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關於貴州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下文是全文,歡迎閲讀!

最新貴州道路交通安全法

20xx年最新貴州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綜合評價,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由省級財政統一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邊遠鄉、鎮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對其進行監督指導。

交通、建設、教育、農機、質監、安監、環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及時發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機動車和駕駛人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購買的機動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冊登記

非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貨物運輸30日以上的,應當到營運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接受管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倒置號牌或者非法安裝兩副以上號牌的;

(二)使用殘缺號牌或者在號牌上自行安裝、噴塗、粘貼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員座位的;

(四)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五)擅自安裝和使用干擾道路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裝置的。

第八條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有警示標誌,必須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汽車行駛記錄儀。

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前款規定安裝的汽車行駛記錄儀,必須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條 用於營運的載貨汽車和大、中型載客汽車(城市公交車除外),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營運單位名稱、準載人數、核載質量,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

第十條 用於接送幼兒園兒童、中國小校學生的專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可後,在車身噴塗或者粘貼統一設計的標誌和準載人數;在接送學生時,交通警察應當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接送幼兒園兒童、中國小校學生的專車。

第十一條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規定的項目、方法進行。

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前,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未接受處理的,應當先行接受處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結構、構造或者特徵,不得使用擅自改變已登記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機動車;不得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不得使用已改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機動車。

第十三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必須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主要部件進行破壞性拆解,並將車輛拆解、報廢情況及時反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使用報廢機動車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條 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可以辦理與常住人員相同準駕車型種類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機動車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組織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知識學習。

個體營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當參加當地交通安全羣眾組織開展的交通安全學習和教育活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發展規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八條 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並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安全防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設、調換、變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應當經交通、公安、建設等部門共同論證,並在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規劃部門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就是否影響交通安全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停放車輛,不得佔用單位外的道路停放車輛。

鼓勵單位內部的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在停車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機動車停放方向,設置警示標誌。

道路停車泊位施劃、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出租車、單位交通車臨時停靠站和出租車入廁點,其他車輛不得佔用臨時停靠站、入廁點。

出租車、單位交通車在臨時停靠站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第二十三條 對道路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避開交通流量高峯期;

(二)劃出作業區,並設置路欄,白天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夜間在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

(三)作業人員穿戴反光服飾。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物品散落,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佔用道路從事集市貿易、擺攤設點、打穀曬糧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開設道口進行審批,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大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摩托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不得在快速車道上行駛,但按照規定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不得在主路上行駛;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需要借用車行道通行時,應當避讓行人。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沒有交通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最高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城市未封閉的機動車道路最高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公路上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

在道路設定限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求道路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劃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其他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營運時間內進入公交專用車道行駛,但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

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的公共汽車,遇前方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當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第三十條 機動車遇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號催促。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按照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同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三十二條 禁止大、中型營運性客運車輛在22時至次日6時通行三級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由實習期滿的駕駛人駕駛;

(二)同方向設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四)拖斗車、載運危險和劇毒化學品的車輛不得牽引。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駛;

(二)不得進入高等級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四)行經人行橫道避讓行人;

(五)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六)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應當開啟轉向燈;

(七)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在人行道上騎行,制動器失效的、夜間無有效照明條件的,不得騎行;

(八)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自行車可以在固定座椅內載1名兒童。

第三十五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高等級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將牲畜趕入高等級公路;

(三)不得在行車道上兜售、發送物品;

(四)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應當在距離道路邊緣線1米的範圍內行走。

第三十六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載客汽車,應當待車輛停穩後上下車;

(二)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駕駛機動車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電動自行車、貨運三輪車、輕便摩托車、拖拉機;

(四)不得違反規定搭乘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五章

 高等級公路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高等級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建設的二級以上全封閉和半封閉公路。

第三十八條 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車速低於每小時60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等級公路。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行駛的速度:

(一)一級公路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50公里;

(二)二級公路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40公里;

道路限速標誌標明的車速與前款規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誌標明的車速行駛;設有道路限速標誌的,應當在道路限速標誌前1000米處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行駛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壓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緊急停車帶、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六)開啟後照燈。

第四十一條 禁止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迅速將車輛移到緊急停車帶上,駕駛人、乘車人應當離開車輛和行車道。

禁止在高等級公路行車道上修理車輛。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無法正常行駛時,不得佔用最左側車道或者對向車道。

第四十四條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高等級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作業規程。道路養護車、作業車不受最低車速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具備的場所、設施,與高等級公路同時設計、建設。

已建成的高等級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場所、設施的,應當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衞生、安監、建設、環保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實施方案。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載運爆炸物品、劇毒化學品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閲、複製有關監控設施記錄或者其他信息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的一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作用以及過錯大的為主要責任,作用以及過錯相當的為同等責任,作用以及過錯小的為次要責任;

(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四)當事人逃逸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五)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六)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為無責任。

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不認定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規則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條 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賠償比例承擔。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主要責任承擔80%;

(二)同等責任承擔60%;

(三)次要責任承擔40%;

(四)在高等級公路及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5%,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1萬元;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10%,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2萬元。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正常停駛或者停放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大小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同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省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員協助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聘用人員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時,應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行為規範。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佈舉報電話,受理羣眾舉報投訴,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交通警察抄告執法,必須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路段進行。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確認的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手機短信、郵寄等方式及時告知,但不得轉嫁告知的成本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加強管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檢測。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不得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嚴格罰繳分離制度,罰沒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按照規定統一上繳國庫。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可以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對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代收交通違法罰款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並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予以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處以500元罰款;其它機動車處以1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沒收非法裝置。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的,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結構、構造、特徵或者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車輛識別代號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以1000元罰款。

使用已擅自改變登記結構、構造、特徵或者改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機動車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銷售、使用報廢機動車及其零部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50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對行人、乘車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在高等級公路上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發生故障和事故時,駕駛人、乘車人未按照規定離開車輛和行車道的,處以10元罰款;

(二)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6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等級公路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至(五)項、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對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在高等級公路上施工作業未按照規定進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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