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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例

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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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例
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完善道路基礎設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交通事故應急機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估機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建設、規劃、農機、衞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氣象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並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定。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安全檢查、加強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載和處理交通事故,定期對機動車駕駛人組織安全教育,切實維護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指導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第八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登記的機動車必須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後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逾期六十日不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重新接受安全技術檢驗。

第九條 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電動汽車、電動摩托車和其他新能源車輛實行登記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石油氣等燃料裝置,應當在具有改裝資質的單位進行改裝,取得改裝合格證後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遊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車輛,應當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並保持行駛記錄儀正常運行。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遊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等車輛安裝的行駛記錄儀應當具有衞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條 註冊登記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單位名稱、核定載客人數、核定載質量等內容。

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粘貼符合技術條件的反光標誌。

第十三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兩側車門噴塗單位名稱。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校車,建立政府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管理規範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

校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噴塗或者設置統一的專用標誌。

禁止貨運汽車、拖拉機接送、搭載學生和學齡前兒童。

第十五條 禁止機動車安裝和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監測的裝置、材料以及妨礙行人或者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等裝置。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有法定資質。維修車輛實行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以及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加強對報廢車輛的監督管理,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銷售、拼裝、擅自改裝車輛(包括車輛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第十八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有法定資質。報廢機動車回收實行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回收日期以及報廢車輛解體過程中拍攝的照片等圖像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及時將報廢機動車信息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並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相關知識和駕駛技能,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提倡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一年以上駕駛經歷後再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具有相應準駕車型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並且最近三年內任一記分週期未滿十二分和無致人重傷、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交通事故,負有同等責任、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關知識教育。

第二十三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並及時公佈、更新相關信息,為單位和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二十四條 對規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登記管理。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需要登記的具體種類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簡化手續,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證工本費。

自行車不實行登記制度。自行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照規定對自行車統一編號、敲印、建立台帳,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登記範圍的非機動車車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組織安全技術認證,認證合格的,對其型號和安全技術參數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機動車申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登記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發放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説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並監製。

第二十八條 駕駛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轉借、挪用、塗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到原發證機關補領,並交驗車輛。

第三十條 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燃油助力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改裝動力裝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在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重大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予批准。

道路沿線大型建築改為商場、會展、娛樂、餐飲、學校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的,規劃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管理部門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好,保證照明、通風、排水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合理設置指路標誌、減速裝置和設施,並根據危險程度以及道路環境狀況在長坡路段設置車輛緊急避險區。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周邊地區和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增設或者調換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轉彎和禁止鳴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標誌、標線時,應當在實施五日前向社會公告,並廣泛進行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佔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第三十五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在盲道與路口連接處,應當設置無障礙坡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或者損毀盲道、人行道及其設施。

第三十六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置橫幅、架設管線等,不得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對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的樹木,承擔養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修剪。

第三十七條 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間併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科普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住宅小區、旅遊景區,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城市發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車場(庫)。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或者配建專門的停車場地,不得在單位外佔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鼓勵單位停車場對社會開放。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佔用。

第三十八條 對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設置交通標誌,限定停車時間。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撤除、佔用、挪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九條 國道、省道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應當在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端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並設置減速設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媒體、交通誘導電子顯示屏等及時播發道路路況以及氣象台提供的異常天氣預警信息,為公眾出行提供方便;遇有異常天氣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並設置指路標誌,向社會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續時間和繞行路線。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審批部門應當事前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沿線居民的意見。

公路客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

行經城市建成區以外二級以下公路的客運車輛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員席的客車車型。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共同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單位自備客車道路停靠站點。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活動。

臨時佔用道路從事大型活動的,應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佈公告。

第四十四條 除應急施工作業外,經批准佔用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內進行;

(二)在作業區周圍設置圍擋,夜間在圍擋設施上設置並開啟照明設備;

(三)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五十米的地點設置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夜間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四)施工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時完工;符合通行條件的,立即恢復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禁止機動車駕駛人疲勞駕駛。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行駛不得超過四個小時,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機動車駕駛人在行駛中應當根據路面交通狀況,保持車輛安全間距。

第四十六條 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通行。

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輔路通行。

專門用於場地競賽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嚴格遵守限速規定,在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內行駛。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汽車、二輪摩托車、側三輪摩托車和鉸接式客車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時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時為六十公里;

(二)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正三輪摩托車每小時為四十公里;

(三)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摩托車每小時為三十公里。

對前款關於機動車限速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省際國道、省道進入本省的入口處,利用宣傳欄、公告欄、電子誘導顯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機動車駕駛人發佈公告。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按照順序依次行駛,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四)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五)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時,應當沿順行方向靠邊停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在路面寬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並列雙向停車;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夜間或者在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行人遇有障礙借用機動車道時,機動車應當主動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攜嬰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遇噴塗“校車”字樣並載有學生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五十一條 在規定的時間內,公交專用車道只准許公共汽車、校車和大型客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駛入該車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時,其他車輛按照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標誌指示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

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按照順序行駛。在未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不得在快速車道內行駛,超越前方車輛時,只准許借用相鄰的一條機動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應當駛回原車道。

第五十二條 在設有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在臨時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點外停靠,其他車輛不得佔用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在未設有出租車臨時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待客。

第五十三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均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夜間使用軟連接牽引時,牽引裝置上應當設置反光標識物;

(三)道路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

(四)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內行駛;

(五)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五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試驗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試車;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進行制動測試。

第五十五條 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緊急任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其中一條機動車道為應急車道,並設置明顯標誌。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在應急車道內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應急車道內行駛。

第五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臨時通行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及時通過,不得在路口內逗留、緩行;

(二)不得在車行道內停車滯留或者三人以上並排騎行;

(三)轉彎前,設有轉向燈的,應當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伸手示意;

(四)制動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騎行;

(五)自行車、燃油助力車、電動自行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其中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十二週歲以下的兒童;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六)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燃油助力車或者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七)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八)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第五十八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車行道從事兜售、發送物品或者索要財物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事故,儘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遇有當事人拒不服從或者無法清除障礙等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清障單位代當事人儘快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清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清障。清障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承擔。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立即報警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第六十一條 醫療、急救機構等單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立即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醫療救治。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限制無法正常實施救治的,應當經必要的處置後派醫護人員護送到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救治。

對交通事故傷員的救治,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

第六十二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閲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如實提供,積極配合調查。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拒絕或者躲避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認定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駕駛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按照傷情和實際損失先行賠償。

機動車未參加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於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按照傷情和實際損失先行賠償。在國家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實施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

第六十八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賠償費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後由其轉交。

死亡人員的身份應當按照城鎮居民認定,年齡按照法醫鑑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按照推定的年齡推定為六十歲以下成年人的,被扶養人推定為一人,扶養年限按照二十年計算。死亡人員身份核實後,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外,給予罰款處罰的,依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其非法裝置、設備,並予以收繳。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在城區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配建停車場(庫)的,由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未經批准,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擅自設置、撤除、佔用、挪用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給予警告;超過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五十元罰款;超過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未收到處理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辦理機動車檢驗以及相關工作時一併處理。

第七十九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罰款的具體標準另行規定。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的;

(二)隱瞞不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四)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而不處罰或者只處罰不糾正的;

(五)沒有按照規定實施安全檢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牌號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其他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的。

第八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建設、規劃、農機、衞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氣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東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幼兒園、中國小校、特殊教育學校、其他單位自備、社會力量購置或者長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於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上學、放學或者接送學生、學齡前兒童參加有關活動的車輛。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

(20xx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管理,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主體)涉及的財政、會計等事項進行審核、監控、檢查、處理等,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實施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相結合、財政監督與審計監督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財政監督機制,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對財政事項實施財政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本級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與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同一事項共同實施財政監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財政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本級財政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決算和財政監督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財政違法行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章 監督職責與監督權限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部門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序和方法,部門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部門預算變更的範圍、權限和程序;

(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序和方法,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變更的範圍、權限和程序;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序和方法,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變更的範圍、權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國有土地、國有資產出讓等非税收入徵收管理的及時性、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五)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

(六)財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採購的範圍、方式和程序;

(八)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和政府設立的其他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登記、使用、收益、核算和處置;

(十)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舉借、使用、償還和效益;

(十一)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户的設立、變更、撤銷、使用和管理;

(十二)會計行為和會計信息質量;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政府採購代理等機構的保持設立條件情況和執業質量等事項進行財政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做到事前審核、事中監控和事後檢查相結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利用財政、會計管理信息平台,運用電子信息技術實施財政監督,提高財政監督效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取、查閲、複製被監督主體預算編制、執行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開立賬户、電子信息管理系統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核查被監督主體的現金、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等,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等情況;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五)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六)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被監督主體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在被監督主體的業務場所進行,也可以將有關資料調至指定地點。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審計、税務等部門監督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安排檢查事項。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其他部門可以利用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三章 監督程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監督檢查計劃,按照計劃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財政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監督主體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監督主體或者監督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監督主體或者監督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財政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財政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實施監督檢查的三日前,向被監督主體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提前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對監督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監督檢查通知書的送達時間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取得相關證明材料,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

被監督主體應當在證明材料和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上簽字或者蓋章;未取得被監督主體簽字或者蓋章的,財政監督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前,應當就監督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監督主體存在的問題及相關證據材料等事項書面徵求被監督主體的意見。被監督主體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徵求意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沒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主體作出監督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主體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於職權範圍的事項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受移送機關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理情況或者處理意見書面告知移送的財政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監督檢查結論、處理和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被監督主體,並依法跟蹤監督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結合預算、會計等管理工作實施日常財政監督。對日常財政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檢查情況和發現的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並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被監督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監督主體有權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未按照規定下達監督檢查通知書的;

(二)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超越監督檢查職權的;

(四)有違反監督檢查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被監督主體認為財政監督人員與監督檢查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財政監督人員迴避。

第二十五條 被監督主體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告知的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被監督主體不服處理、處罰決定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監督主體在接受監督檢查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監督檢查結論、處理和處罰決定書等監督檢查文書;

(二)真實、完整、及時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

(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回答財政監督人員提出的詢問;

(四)在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及有關證明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和處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對查出的問題及時糾正的;

(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財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監督檢查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財政監督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的;

(二)遺失檢查資料,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職權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因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特點

①交通安全是在一定危險條件下的狀態,並非絕對沒有交通事故的發生。

②交通安全不是瞬間的結果,而是對交通系統在某一時期、某一階段過程或狀態的描述。

③交通安全是相對的,絕對的交通安全是不存在的。

④對於不同的時期和地域,可接受的損失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衡量交通系統是否安全的標準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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