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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

為促進我省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制定了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我省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科技與經濟結合,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服務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是指由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

第三條【基本原則】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按照權責一致、利益共享、激勵與約束並重、公平公開的原則,保障實施與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利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職能分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知識產權、工商、國資、税務等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科技成果轉化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環境優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強化科技同經濟對接、創新成果同產業對接、創新項目同現實生產力對接、研發人員創新勞動同其利益收入對接,營造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政策環境與制度環境。

第二章 成果權益

第六條【成果所有權改革】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權,除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授權項目承擔單位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成果處置權改革】 項目承擔單位對其授權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自主決定科技成果的實施、轉讓、對外投資和實施許可等事項。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應當配合。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擬放棄其授權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權,應當提前三個月告知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願意受讓的,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取得該科技成果所有權。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向境外轉讓、獨佔許可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八條【成果所有權授權研發團隊或完成人】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權,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在完成科技成果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實施轉化的,授權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依法取得。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可以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出成果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

對上款符合條件的變更登記申請,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應當在完成成果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報所在單位備案。

涉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變更的,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可以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簽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依法向國務院專利主管部門登記。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積極協助辦理專利權等知識產權權利轉讓手續,在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提出變更申請三個月內與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簽訂轉讓合同。

第九條【政府介入權】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完成成果登記之日起六年內,項目承擔單位、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不實施轉化的,項目立項部門可以授權第三方機構或許可他人有償或無償實施成果轉化。

第十條【單位收益處置機制】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所獲收益全部留歸單位,在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後納入單位預算,實行統一管理,處置收入不上繳國庫,可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活動,或者用於獎勵從事基礎研究的科研人員。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將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儀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以及科技成果等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入股組建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取得的市場收益在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後,可用於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市場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運用市場機制定價】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可通過協議定價、技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成果價格。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可以公開詢價的方式確定科技成果掛牌交易、拍賣前基準價格。當事人認為需要進行價值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轉化科技成果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擬交易價格。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提高企業成果轉化能力】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信息和科研基礎設施向企業開放,支持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通過合作研發、委託研發、人才引進等方式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三條【暢通企業獲取成果信息渠道】 企業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佈信息或者委託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徵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十四條【建立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制定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方案,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步驟、權利責任、分配方案、組織保障等事項。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制定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方案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經公示後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策。

第十五條【科技成果轉化方式】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或成果研發團隊、完成人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

(三)許可他人使用;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六條【單位轉化獎勵管理】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從科技成果轉化的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獎勵給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中擔任縣(處)級以上職務的人員按上款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收益時,應當依法依規進行收入申報和備案。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對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獎勵的支出部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暫不納入績效工資管理。

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以所獲獎勵股權成為被投資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的,工商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或備案。

第十七條【轉化收益分配實施時限】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轉讓、許可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現金收入的,應當在現金到賬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對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現金獎勵。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作價入股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權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變更時,完成對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股權獎勵。

第十八條【研發團隊或完成人轉化後收益分配】 科技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時,應當從科技成果轉化的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留歸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具體實施時限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執行。

第十九條【國有資產核算管理】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收益為科研事業收入,應當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和單位統一會計核算。

(一)所有權轉讓的。依據處置合同或成果變更登記證明和收入原始單據,核銷科技成果無形資產賬面餘值,資產處置收入計入科研事業收入。

(二)使用權許可的。依據處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單據,資產處置收入計入科研事業收入。

(三)作價入股的。依據處置合同和股權價格,核銷科技成果無形資產賬面餘值,計入長期投資,股權紅利計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費用,計入科研事業支出。

第二十條【建立和完善無形資產投資退出機制】 地級以上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無形資產管理制度。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採取向他人轉讓、合作實施、作價投資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與受讓方簽訂投資協議,明確無形資產投資退出方式。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按照上款規定的投資協議退出,並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不納入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按科技成果轉化投資損失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財政經費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投入,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科技金融支持】 支持建立政策性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資金和科技金融服務平台,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科技金融支持。

第二十三條【土地支持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所需用地。

第二十四條【職稱評定】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將專利創造、標準制定及成果轉化等作為職稱評定的重要依據之一。科研人員參與職稱評審與崗位考核時,發明專利轉化應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技術轉讓成交額與縱向課題指標要求同等對待。

第二十五條【成果轉化技術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推動技術交易市場建設,支持建設具備技術諮詢評估、成果推介、融資擔保等多種功能的技術轉移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建設技術轉移服務機構】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負責技術轉移、成果轉化和社會服務的技術轉移服務機構,並從成果轉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該技術轉移服務機構運行經費和獎勵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通過託管等方式,委託第三方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開展科技成果許可、轉讓、投資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成果登記與轉化信息公開】 省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科技成果信息公開規範制度,建立統一的信息公開平台。

利用財政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項目結題後三個月內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項目承擔單位、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應當在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合同後三個月內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交相關合同備案登記,作為科技成果轉化認定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科技成果登記的法律責任】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的承擔單位、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科技成果登記或備案的,由項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

第二十九條【欺詐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由省級相關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領導幹部利用職權騙取利益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單位擔任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騙取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照領導幹部管理權限,責令糾正或宣佈無效,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給單位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法律責任】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省級相關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科學技術等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侵犯他人權利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佔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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