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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關於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關於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規範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地和相應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場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含橫琴新區管委會、各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制定促進農貿市場發展的措施,鼓勵、引導農貿市場逐步實現規範化和標準化,完善農貿市場功能,提高農貿市場整體服務水平。

第五條各區人民政府按屬地原則,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行業管理,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基本標準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開展對農貿市場的年度考核,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的登記、交易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公安、環境保護、衞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開展日常監管,發現問題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處理。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確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實施。

第八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羣眾生活密切相關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條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和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開辦和經營

第十一條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十二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應的場地、設施。

(二)必要的交通、衞生、環境保護等條件。

(三)入場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實行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分離制度。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或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商事登記或簽訂委託合同後三十日內到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農貿市場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經營秩序、保障衞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築物安全的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按照公益的原則,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十七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農貿市場辦公場所懸掛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及其他經營許可證,配備的服務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標誌上崗。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眼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公佈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名稱、管理人員分工、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公示經營者證照情況、違法違章記錄、農貿市場食品准入管理制度、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等與交易有關的事項。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農貿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公佈消費者投訴電話,接受消費者投訴並進行調解,協助相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對市場攤位設置和入場經營商品進行划行歸市,並在符合國家食品衞生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安排經營場地。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當劃出不少於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於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政府投資建設和改造的農貿市場農民自產自銷區域不少於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的百分之十。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鮮活家禽經營區域,並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農貿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第二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農副產品和食品入場和溯源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和食品的安全責任,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並協助查明產品來源和產地。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除外),就場地安排、“門前三包”、收費標準、場內秩序、經營規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台帳、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衞生等方面作出約定。

(二)對入場經營的農副產品進行查驗,發現入場經營者製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擾亂農貿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三)查驗入場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四)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並執行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台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五)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和檢測器具,並督促入場經營者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和檢測器具。

(六)配合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七)執行相關服務行業配套設施要求。

(八)遵守農貿市場年度考核和農貿市場統計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實行入場經營者環境衞生區域責任制,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並配備專職環境衞生監督員。

第二十三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組織督促做好各責任包乾區內的衞生保潔工作,做到攤位(店面)清潔衞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散落垃圾、無攤(店)外經營。

第二十四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管理公司應當明確入場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其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為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對督促不改的應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禁止擅自擴大經營場地範圍,禁止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和終止農貿市場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農貿市場佈局設計圖設立檔鋪,禁止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七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需要調整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應與入場經營者進行協商,提前三十日告知,並在協議中約定。

農貿市場開辦者向入場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不得超過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指導標準。

第三章入場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入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的農貿市場名稱享有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根據核准的經營方式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入場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入場經營者應當與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遵守農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還應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證,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劃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第三十二條入場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

第三十三條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制度、進銷台帳制度,索取商品質量合格證明;購進並銷售持許可證件生產商品的,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查驗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衞生許可證等證明文件。農民在農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三十四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入場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數量等正當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第三十五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貿市場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一)入場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當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衞生許可證等。

入場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畜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類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牲畜肉類的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糧食及其製品、奶製品、豆製品、飲料、酒類等應當有相應的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其他產品的合法證明文件。

(二)應當從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製品,並在攤檔明顯位置懸掛、張貼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畜禽及肉品經營者應當每日對經營場所實施清潔消毒,並在農貿市場開辦者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鮮活家禽經營者營業時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和屠宰應當分別由專人負責。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應當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當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應當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第三十六條入場經營者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使用虛假產地證明、假冒其他企業名稱或代號的商品;偽造或冒用優質商品、認證產品、許可證標誌的商品。

(二)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食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條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檢定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二)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與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夾層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夾層。

(四)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五)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規劃不明確但具有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經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明確為農貿市場的,納入農貿市場管理。

通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已取得農貿市場產權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原有用途;已改變的,應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依照本辦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在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規劃,可由政府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由符合條件的中標者投資建設或實行配建制。

配建制具體實施辦法由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的,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和相關建設規範要求。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衞生設施等項目,並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禁止分割轉讓。擅自將農貿市場改變用途或分割轉讓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三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中止或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六十日內重新確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無法確定的,農貿市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臨時管理,直至重新確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為止,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農貿市場合並、遷移、分立、撤銷、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並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牽頭組織對農貿市場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達標的,應當將考核結果通報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年度考核結果開展相應執法監管活動。

農貿市場連續兩年考核不達標的,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將該農貿市場列為掛牌督辦單位,並向社會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第四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商事登記,向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對其經營範圍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

第四十八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農副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蔬菜、水果等進行農藥殘留檢測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禽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查驗禽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行定期清潔消毒。

第四十九條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水產品的藥物殘留進行檢測。

第五十條公安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執法、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並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保衞措施。

第五十一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消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國家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審核、驗收和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依法對未辦理消防行政許可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五十二條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規劃發展和建築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按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備案,依法對未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五十三條市容環境衞生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衞生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紅線範圍外的亂擺賣、亂張貼、非機動車輛停放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消費環節的食品衞生進行監督管理,依照相關食品衞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範進行審查和驗收,依法查處食品衞生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轄區內農貿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對農貿市場文明創建、食品安全、動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築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五十八條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佈相關監督管理和抽查檢驗結果,並根據各自職責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未取得商事登記而擅自經營農貿市場的,或提交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商事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行為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而為其提供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未按規定通知入場經營者或向社會公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農貿市場內一個季度連續三次發現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税務、衞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是指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設立或委託,行使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依法登記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户。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24日起施行。

標籤: 農貿市場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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