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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在渡運繁忙水域、渡運高峯期間加強渡口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要求鄉鎮政府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渡口管理人員、經費和安全管理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所有渡口及與渡口安全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個人。

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設於河流、湖泊、水庫、沿海鄰近島嶼間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及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場地、道路、水域、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渡口分為三類:

(一)設於市鎮港埠、渡運量較大的渡口為交通渡;

(二)設於鄉村或集鎮的渡口為鄉鎮渡;

(三)設於企事業單位專用場所或旅遊風景點的渡口為專用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渡口安全管理任務繁重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以上港航(港務)監督機構負責渡口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渡船的檢驗、發證工作。

第五條 渡口安全管理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渡口經營者對渡口安全負全面責任,渡口的主管部門和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對渡口安全負領導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當地非經營性義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渡口經營實行“以渡養渡”的原則。

渡運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鄉鎮渡收費不足以維持正常開支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予解決。

第七條 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

第八條 設置、遷移、撤銷渡口,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村鎮規劃,由設置單位、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鄉鎮渡,須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當地港航(港務)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專用渡,須經其主管部門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務)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交通渡,須經所在地港航(港務)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渡口,須經相關各方協商一致並按前款規定分別報經批准後,再報共同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

第九條 渡口應當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設置在狹窄、彎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產場所、倉庫等地段,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排洪泄洪。

設置渡運機動車輛的渡口,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渡口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設置纜渡。

第十條 渡口兩岸必須修建合適的碼頭或埠頭,設置明顯的《渡口守則》標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標誌。

第十一條 設置營業性渡口,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税務等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遷移或撤銷渡口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有條件建橋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撤渡建橋。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條 渡船(包括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下同)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港航(港務)監督機構登記,依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未經檢驗、登記發證的渡船,不得投入渡運。

渡船應當按規定辦理簽證和年度檢驗。

第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確保渡船適航。嚴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十六條 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欄杆,渡運機動車輛的渡船應當在甲板兩端設置防滑裝置。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標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額、載重水線和抗風等級。渡船應按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部位載客運貨。

第四章 渡

第十八條 渡船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渡工(船員,下同),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九條 渡工應當由責任心強、技術好、熟悉航道、身體健康,並經港航(港務)監督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嚴禁無證人員擔任渡工。

第二十條 渡工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在規定的航區及指定的航線航行,橫渡時嚴禁搶越沿流行駛中的他船船頭。

第二十二條 需要渡運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超高、超寬、超長、超重的車輛的,須出示有關部門核准的準運準渡證明,經渡口經營者同意,並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後方可渡運。

禁止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車同渡。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超員或超載的;

(二)裝載不當,影響安全渡運的;

(三)天氣惡劣或發現其他危險情況的;

(四)船員配備不足或渡船不適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運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對中小學生、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旅客過渡,應當予以照顧。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渡設置後,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交通渡、專用渡設置後,其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經營者與渡船負責人、渡船負責人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渡口經營者落實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的情況;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時調處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四)統一規劃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港航(港務)監督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的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依法辦理渡船檢驗、登記,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

(二)負責渡工的技術考核,核發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

(三)開展渡口安全管理宣傳、檢查;

(四)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渡口主管部門和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配備專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

(二)按規定配備渡工;

(三)負責渡口安全教育;

(四)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設施的完好有效;

(五)維護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載搶渡,渡運高峯期應增加渡船班次;

(六)組織實施安全管理責任制;

(七)及時消除渡口安全隱患;

(八)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 渡工的安全職責:

(一)堅守崗位,遵守航行規則;

(二)不得超載航行、酒後駕駛、無證駕駛,不得在大風、濃霧、洪水、急流等危險情況下航行;

(三)宣傳《渡口守則》,維護渡運秩序;

(四)檢查渡船是否適航,發現渡船不適航時,及時向經營者和主管部門報告;

(五)渡船發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時,應當及時採取救援措施、組織搶救,並向渡口經營者、渡口主管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務)監督機構報告;

(六)渡口的經營者和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條 渡口所在地的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協助維持學生渡運秩序。

第三十二條 過渡旅客應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規定,服從渡口安全管理人員或渡工的指揮。禁止將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攜帶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渡船發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務)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查處理。渡口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

第三十四條 渡船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領導,應當及時到現場組織搶救、處理善後,並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航(港務)監督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税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港航(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港航(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扣留、吊銷其證書、證件。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港航(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以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港航(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扣留、吊銷其證書、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渡運安全責任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港航(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渡口管理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試行)》(浙政〔1987〕46號)同時廢止。

渡口基本定義

渡口【ferry】指的是道路越過河流以船渡方式銜接兩岸交通的地點。包括碼頭、引道及管理設施。也指有船擺渡的,過河的地方。

(唐)丘為 《泛若耶溪》詩:“溪中水流急,渡口水流寬。”

(元)貢師泰《朱仲文編修還江西賦此》:“瓜州渡口山如浪,揚子橋頭水似雲。”

(明)馮夢龍 《東周列國志》第七十二回:“(費)無極對曰:‘一面出榜四處懸掛,不拘何人,有能捕獲伍員來者,賜粟五萬石,爵上大夫;容留及縱放者,全家處斬。招各路關津渡口,凡來往行人,嚴加盤詰。又遣使遍告列國諸侯,不得收藏伍員。彼進退無路,縱一時不能就擒,其勢已孤,安能成其大事哉?’”

(清)沈復 《浮生六記·閨房記樂》:“是日早涼,攜一僕先至胥江渡口,登舟而待。”

(現代)趙樹理《實幹家潘永福·慈航普渡》:“這五個渡口的老一代的船工,全是潘永福同志教會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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