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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測繪成果是重要的信息資源,總結了現有測繪成果管理的國家政策法規。下文是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測制的測繪成果,均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繪成果,是指在陸地、海洋和空間測繪完成的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底片、磁帶;

(三)各種地圖(包括地形圖、普遍地圖、地籍圖、海圖和其它有關的專題地圖等);

(四)工程測量數據和圖件;

(五)其它有關地理數據;

(六)與測繪成果直接有關的技術資料等。

第四條 測繪成果實行分級歸口管理:

(一)省測繪局主管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各地、市、縣測繪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三)省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測繪資料檔案館具體負責全省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省測繪局可根據需要授權地、市測繪管理部門儲存和提供該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六條 各地、各測繪生產單位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的專業測繪成果,應當由測繪成果所有單位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七條的要求於次年第一季度向省測繪資料檔案館匯交成果目錄或副本。

第七條 在本省轄區內測制的測繪成果,必須經過檢查驗收,質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凡達到或超過《浙江省測繪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限額的測繪成果,由省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查驗收;限額以下的測繪成果,由各地、市測繪管理部門組織檢查驗收;各專業部門完成的只限本系統使用的專業測繪成果,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第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包括外省和軍事部門的測繪成果),必須向所在地測繪管理機構或測繪成果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開具《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到省測繪資料檔案館領用或轉辦。

需要使用專業測繪成果的部門、單位,應當按專業測繪成果所屬部門規定的辦法執行。

第九條 軍隊系統所屬部門領用地方測繪成果,應當持南京軍區或駐浙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出具的公函,通過省測繪資料檔案館辦理。

第十條 測繪成果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應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六條執行。

第十一條 使用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按國家和省制定的保密法規管理。使用單位需要銷燬已失去保存和使用價值的保密測繪成果時,應當經測繪成果使用單位的縣級(或相當於縣級單位)以上主管部門負責人或其上級主管領導批准,嚴格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報省測繪資料檔案館備案。

第十二條 外國人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境內測繪的成果,其所有權屬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八條執行。

第十三條 凡是需要帶出境外和向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提供的各種測繪成果,必須按《浙江省測繪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執行。

第十四條 省外測繪生產單位在本省轄區內完成的測繪成果,如需要出省外的,必須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七條要求,向省測繪資料檔案館提交測繪成果的副本或複製件。

第十五條 測繪成果實行版權所有,有償提供。有償提供測繪成果的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的《測繪產品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的複製、轉讓或轉借,都必須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條十三條和《浙江省測繪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執行。

第十七條 本省國土範圍內(含大陸、海塗、海島、內海、領海)的重要地理數據(如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應當經省測繪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發佈。

第十八條 違反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的,應當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該成果成本的兩倍以下的罰款直至停止向該單位提供測繪成果。

罰款一律交同級財政部門。

(二)丟失保密測繪成果和造成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測繪管理部門會同保密部門查處。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按人事管理權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有關條款追究法律責任。

(三)因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使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由省測繪局吊銷《測繪許可證》,停業整頓。經整頓後,再由測繪主管部門審查資格,重新發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是起施行

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抽查”)工作,加強測繪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質量監督抽查的計劃與方案制定、監督檢驗、異議受理、結果處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測繪局負責組織實施全國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質量監督抽查工作。

第四條 質量監督抽查工作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計劃與方案制定

第五條 國家測繪局按年度制定全國質量監督抽查計劃,重點組織實施重大測繪項目、重點工程測繪項目以及與人民羣眾生活密切相關、影響面廣的其他測繪項目成果的質量監督抽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結合上級質量監督抽查計劃制定本級質量監督抽查計劃,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點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測繪項目成果的質量監督抽查。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不應對同一測繪項目或者同一批次測繪成果重複抽查。

第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專項列支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經費,並專款專用。

第七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抽查時,應當制定工作方案,發佈通告,開具通知單,審批技術方案。

第八條 質量監督抽查的質量判定依據是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測繪單位明示的企業標準、項目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當企業標準、項目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質量指標低於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或者推薦性標準的強制性條款時,以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或者推薦性標準的強制性條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九條 監督抽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項目技術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項目中使用的儀器、設備等的檢定情況及其精度指標與項目設計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資料的合法性、正確性和可靠性;

(四)相應測繪成果各項質量指標的符合性;

(五)成果資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

(六)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監督檢驗

第十條 質量監督抽查工作中需要進行的技術檢驗、鑑定、檢測等監督檢驗活動,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從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條件和能力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單位(以下簡稱“檢驗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檢驗單位應當制定技術方案,技術方案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檢驗單位組織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檢驗人員,開展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檢驗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保守受檢測繪成果涉及的技術祕密、商業祕密,履行檢驗過程的保密職責。

與受檢單位或者受檢項目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檢驗公正的人員不得參加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 檢驗開始時,檢驗單位應當組織召開首次會,向受檢單位出示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監督抽查通知單,並告知檢驗依據、方法、程序等。

檢驗過程中,檢驗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方案規定的程序,開展檢驗工作。檢驗單位可根據需要,向測繪項目出資人、設計單位、施測單位、質檢單位等調查、瞭解項目相關情況,實施現場檢驗。

檢驗完成後,檢驗單位應當組織召開末次會,通報檢驗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受檢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驗工作,提供與受檢項目相關的合同、質量文件、成果資料、儀器檢定資料等,對檢驗所需的儀器、設備等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十五條 對依法進行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受檢單位不得拒絕。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受檢的測繪項目成果質量按照“批不合格”處理。

第十六條 檢驗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檢驗結論,並於全部檢驗工作結束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及檢驗結論寄(交)達受檢單位。

第四章 異議受理

第十七條 受檢單位對監督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報告,並抄送檢驗單位。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論。

第十八條 檢驗單位應當自收到受檢單位書面異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驗結論,並報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受檢單位書面異議報告,需要進行復檢的,應當按原技術方案、原樣本組織。

複檢一般由原檢驗單位進行,特殊情況下由組織實施監督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其他檢驗單位進行。複檢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複檢費用由原檢驗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監督檢驗工作完成後,檢驗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監督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及有關資料報送組織實施監督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結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檢驗結論,依法向社會公佈質量監督抽查結果,確屬不宜向社會公佈的,應當依法抄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權利人和利害相關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質量監督抽查結果及工作總結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非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單位的質量監督抽查結果應當抄告其測繪資質審批和註冊機關。

第二十三條 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測繪單位,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其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其自整改通知書下發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整改,並按原技術方案組織複查。

測繪單位整改完成後,必須向組織實施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整改情況,申請監督複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複查申請的,由實施抽查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強制複查。

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或複查仍不合格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測繪局一九九○年二月發佈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抽檢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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