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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和縣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江河流域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村鎮規劃的技術標準。下文是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條件、居住條件和環境條件,促進農村城市化,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項目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辦法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形成的農村一定區域的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辦法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佈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羣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颱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計劃、土地、工商、衞生、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設立鄉村建設辦公室或配備鄉村建設助理員,其業務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 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制定村莊、集鎮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期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係,使村莊、集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可以規劃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和林地;可以規劃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不得佔用河道、鐵路、公路及其它重要設施用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佈局,統籌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衞生建設。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一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確定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集鎮佈局和主要村莊、集鎮性質、發展方向,人口、用地規模和規劃區範圍;

(二)村莊、集鎮間道路交通系統佈局;

(三)供水、排水、電力、電訊線路佈局,環保、防災工程措施;

(四)確定為鄉級行政區域服務的主要公共建築、公用設施的布點位置、規模;

(五)重要工副生產基地的佈局。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年限為十五年,到期續編。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是依據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具體安排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按照有關規定,具體選用村莊、集鎮規劃的各項定額指標;

(二)各項建設用地佈局;

(三)確定主要地段建築和設施的規劃建設方案;

(四)規劃道路交通網絡、綠化及環境衞生工程;

(五)確定道路紅線、斷面和控制點的座標、標高;

(六)佈置各項工程管線及設施;

(七)規劃近二、三年內進行建設的各類工程項目建設位置、界限;

(八)規劃實施方案。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規劃年限為五年,到期續編;

第十三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佈。

第十五條 經過批准的村莊、集鎮規劃不能適應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時,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討論,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涉及下列重大變更的,應修訂村莊、集鎮規劃,並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

(一)村莊、集鎮性質的重大變更,即因大中型工業、水利、交通項目布點,使村莊、集鎮性質發生重大變更的,或因其他原因使村莊、集鎮性質產生重大變化的。

(二)村莊、集鎮規模大幅度變動,即村莊、集鎮人口、建設用地規模已突破,或者在今後五年內將突破。

(三)村莊、集鎮總體佈局重大修改,即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發展方向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村莊、集鎮重要建築、設施的規劃建設位置重大改變,使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功能佈局形態發生重大變更的;或者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鐵路、公路、江河,改為跨越發展的;或者村莊、集鎮道路的幹道網和幹道紅線寬度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它原因,使村莊、集鎮建設用地佈局發生重大變更的。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莊、集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和工程設施,應在村莊、集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確需建設在村莊、集鎮規劃區範圍外的工程項目,建設位置須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決定,並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建造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它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户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並領取建設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須在開工前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領取建設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建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核定的建築使用性質、建設位置、面積、層次、標高、立面、環境等規劃設計條件要求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確需對建設許可證中規定的內容作變更的,須經原發證部門核准;對建設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需要作重大變更的,應按規定程序重新辦理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出具臨時建設規劃選址意見書,並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妥臨時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後,方可建設。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及其設施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農村專業户生產營業臨時用房,專業生產停止應立即拆除,未經批准,不準改變使用性質。

禁止在批准臨時建設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村莊、集鎮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浙江省村莊、集鎮建設監察證》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準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莊、集鎮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經濟、安全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的規定,並注意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村莊、集鎮農(居)民住宅設計應當符合緊湊、合理、衞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村莊、集鎮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公用設施,應由取得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或採用通用設計和標準設計,嚴禁無證設計。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勘察設計管理的規定,分等級承擔設計任務;超越設計範圍承擔設計工程項目的,須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具備資格的設計單位對其設計圖紙、文件進行審查,承擔技術責任。

設計圖紙文件要按批准權限逐級報批。經審查批准的設計圖紙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必須取得原設計單位同意,涉及建設規模、內容、標準重大變更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村莊、集鎮建二層以上(含二層)農(居)民住宅,應有取得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設計的施工圖或住宅通用圖。

第二十八條 村莊、集鎮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公用設施和預製構配件的通用設計、標準設計,由省建築標準設計部門組織編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村莊、集鎮農(居)民住宅建設的通用設計,由縣級以上設計部門組織編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承擔村莊、集鎮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或資質審查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在企業技術資質等級所規定的工程範圍內承擔施工任務。

第三十條 承擔農(居)民住宅建設施工的建築專業户,必須具備一定的技術條件,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技術考核認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在技術資質等級規定的工程範圍內承擔農(居)民住宅建設施工任務。

第三十一條 生產農村建築構件的預製廠(場)、專業户,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技術資質審查合格,方能生產。產品必須按照設計圖紙和工程技術規範的規定生產製作,保證產品質量,嚴禁不合格產品出廠。

第三十二條 村莊、集鎮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遵守施工操作規程和施工驗收規範,嚴格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應建立檔案,實行分級管理。

村莊、集鎮規劃的檔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保管。

工程建設項目的檔案由建設單位保管,重要建設項目的檔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分別保管。

村莊、集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檔案由鄉級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檔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衞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莊、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莊、集鎮的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村莊、集鎮建設資金應立足於自身經濟的發展,依靠羣眾,廣闢來源,採取多種方式吸收社會資金。

對在集鎮新建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可收取配套設施建設費。收費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國家和地方財政支持村莊、集鎮建設的資金和按規定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税、配套設施建設費等,應當用於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集鎮飲用水源,有條件的村莊、集鎮,應實行集中供水,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第三十八條 村莊、集鎮各項建設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護和改善村莊、集鎮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九條 村莊、集鎮綠化應有規劃,有計劃地進行,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樹,實行誰種、誰管、誰有的原則,養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村莊、集鎮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苗圃和防護林帶等,以及按規劃批准的建設項目專用綠地,不得任意佔用和改作他用。

第四十條 注重村莊、集鎮環境衞生建設,加強環境衞生管理,實行包衞生、包綠化、包秩序責任制,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有條件的集鎮應建立專業環衞隊伍,改善村容鎮貌。

第四十一條 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交通、輸油管道等設施,不得損壞,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建設中,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村莊、集鎮建設工程項目,未按規劃建設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工程項目未按規劃建設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劃建設審批程序批准,但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責令其補辦規劃建設審批手續,並處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規劃建設審批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關於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施工單位應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違法建設或施工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設計、 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築專業户,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證書或者未按施工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擅自修改設計圖紙或者未按設計圖紙施工的。

第四十六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損壞村莊、集鎮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衞生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損壞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村莊、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依法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建制鎮(不含縣城關鎮)規劃區內的建設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發佈的《浙江省村鎮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2]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佈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羣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颱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章

規劃制定

第八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係,使村莊、集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當儘量不佔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佈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衞生建設。

第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和集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和集鎮的交通、供水、供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第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佈局、用地規劃,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衞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佈。

第三章

規劃實施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户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同第十九條相關規定。

第四章

設計施工

第二十一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凡建築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以及2層(含2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跨度、跨徑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經濟、安全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的規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並注意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農村居民住宅設計應當符合緊湊、合理、衞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明,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歷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六條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容貌環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莊、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莊、集鎮的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三十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税,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集鎮飲用水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衞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不得損壞。

第三十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莊、集鎮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3]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七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2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衞生的。

第四十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損壞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儀;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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