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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科學管理是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的必由之路 ,實現城市節水科學管理 ,必須依靠科技進步 ,加強法制建設。下文是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為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主管其轄區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和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時,要同時制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七條 工業用水是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重點。對冷卻、洗滌等用水要循環使用,一水多用,綜合利用,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降低單位產品耗水量。凡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八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須經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核准後,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許可證制度、水資源費徵收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條 由城市供水企業供水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單位,應選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其節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按規定向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繳納城市供水設施增容費。

第十一條 省、市(地)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二條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用水定額的管理,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水長期供求計劃、用水定額和當地水資源情況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單位下達用水計劃,並進行嚴格考核。

第十三條 超計劃用水必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按累進加價計費。

超計劃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現行水價一至三倍計費;超計劃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現行水價四至七倍計費。具體加價倍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用水必須取消“包費制”,實行裝表計量,按量計費。

第十五條 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海島和沿海城市要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七條 各級統計部門、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十八條 凡己開展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業所節約的用水量應視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各用水單位不得私自轉供。如私自轉供,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扣除其計劃供水量。

第二十一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期限向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户計量水錶的,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冷卻用水未採取重複利用措施和有節水設施而無故停用的單位,由當地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扣減其用水計劃指標,並可處每噸二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增容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專户儲存,專款專用。增容費專項用於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專項用於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國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 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 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七條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八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一條

城市用水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並下達執行。

超計劃用水必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當從税後留利或者預算包乾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者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具體徵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生活用水按户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户計量水錶;現有住户未裝分户計量水錶的,應當限期安裝。

第十三條

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採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有鹹水資源的城市,應當合理開發利用鹹水資源。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六條

各級統計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八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户計量水錶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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