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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動物防疫辦法

浙江動物防疫辦法

動物防疫體系建設是政府提高公共衞生安全和動物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進行社會管理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職責之一。下文是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動物防疫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以及與動物防疫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動物防疫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研成果,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各級林業、公安、衞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經貿、價格、交通、鐵路、航空、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進行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教育,並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辦法和公佈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實施強制免疫的疫病種類,並制定疫病預防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適量儲備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並根據當地實際,安排必要的預防、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經費。提倡動物疫病的商業保險。

預防、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列入防疫計劃,實行專渠道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供應。

第七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做好動物的預防注射、消毒、隔離等工作。

動物疫病的預防,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記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免疫證明和標誌。

第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裝前和卸後,當事人必須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掃、洗刷,並對清除的污物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已經消毒的運載工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消毒證明。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當事人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動物疫情實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發現人畜共患的傳染病時,應當與衞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共同採取撲滅疫病的措施。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疫情信息網絡,加強地區間的信息協作,及時通報疫情信息。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出獸醫技術人員進行診斷,採取相應的緊急防疫措施,並按規定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一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立即採取控制、撲滅措施;對一類疫病的疫區和《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佈封鎖令,實行封鎖。

發生前款規定的動物疫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衞生、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迅速撲滅疫病。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疫區的封鎖、治安管理和保衞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疫區非法收購、出售和加工動物、動物產品行為的查處;衞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病的控制、防疫、診療工作。

第十二條 封鎖疫區、疫點,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疫點;

(二)禁止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區、疫點;

(三)根據撲滅動物疫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和嚴格控制;

(四)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五)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監測或者預防注射,飼養的動物進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疫點內使用;

(六)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單位進行撲殺、銷燬和其他無害化處理;

(七)疫區、疫點出入口必須配備消毒設施,疫區、疫點內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等必須嚴格消毒,動物糞便、墊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受威脅區的動物採取預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密切監視疫情動態。

第十四條 被封鎖疫區、疫點內的動物疫病完全撲滅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發病種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發現染病動物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報原發布封鎖令的機關決定,解除封鎖令。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五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檢疫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七條 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等動物,依法在屠宰現場實施宰前檢疫和動物產品檢疫,並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標誌),出具檢疫合格證。未經檢疫或者無驗訖印章(標誌)、檢疫合格證的動物產品,禁止出廠(場、點)、食用、銷售。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養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由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負責檢疫;未經檢疫,不得自宰自用。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等動物,在屠宰前可以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請檢疫,動物檢疫員應到現場檢疫。

第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在將動物、動物產品運離飼養、經營地之前,飼養、經營者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提出檢疫申報。

動物檢疫員應當在接到申報之時起12小時內到現場實施檢疫。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標誌)。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檢疫證明和驗訖印章(標誌)。

第二十一條 為防止動物疫病傳播,在區域性重大動物疫病流行期間,需從縣境外調入與該類動物疫病傳播相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調運人應當事先向調入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調入申請,經批准並取得準調證明後方可調入;調入後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沒有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誌)或者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誌)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四)對動物的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貯存、使用場所進行檢查;

(五)對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合同、發票、帳冊等資料進行查閲、複製、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條 動物的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貯存場所的工程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其中工程設計中涉及動物防疫的內容,應當經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查同意,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動物和經營、貯存動物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持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發放條件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無合法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誌)的,應當立即進行補檢或者重檢;檢疫不合格或者無法補檢、重檢的,由當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做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熟悉動物防疫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並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取得防疫人員上崗證書後,方可上崗。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依法持有《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動物防疫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回已售出或者提供的生物製品,並可處以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使用無合法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非經營性行為,罰款的最高限額為20xx元。

第三十八條 罰沒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場檢疫的;

(三)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疫報告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動物防疫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是單位和個人開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的生產經營活動;經獸醫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等條件批准後,發給的動物防疫條件許可憑證。有註冊備案的許可證號。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佈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牆;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

(四)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室,各養殖棟捨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五)生產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生產區內各養殖棟舍之間距離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離設施。

禽類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並配備種蛋燻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標籤: 防疫 浙江 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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