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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浙江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為了實現平等,需要科學界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範圍,尊重女性的主體性,取消一般女職工勞動禁忌,提高特殊時期的勞動保護水平。下文是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女職工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製度,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並確定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衞生、經貿、安全生產、人口與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工會、婦聯等有關團體和單位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女職工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履行繳費義務。

第六條 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因性別原因拒絕招用婦女或者任意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勞動報酬、勞動保護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女職工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不得隨意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的,經與工會及女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按照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國家規定的高處、低温作業和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應當暫時調整、安排合適工作或者給予一至兩天的帶薪休息。

經醫療單位證明患有重度痛經及月經過多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兩天的帶薪休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職工在鉛、汞、苯、鎘等屬於國家《有毒作業分級標準》第三、四級作業場所從事作業。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勞動時間;經醫療保險定點醫院證明從事原工作有困難的,應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適當的工作。

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工作。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並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第十三條 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應計算在工作時間之內,有額定工作量的,應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在定點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的妊娠女職工,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女職工分娩後,其產假及有關待遇按下列規定執行:(一)正常分娩的,產後假不少於90天(含產前假15天);(二)7個月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對待;(三)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產後假增加15天;(四)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產後假增加7天;(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產後假增加15天;(六)妊娠期不滿3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的,產後假20天至30天;(七)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產後假50天;(八)女職工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以及因急產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的,其檢查費、藥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九)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職工產後假滿仍需治療的,按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流產術(含藥物流產)、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的,按規定給予一定的假期,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分娩的女性失業人員,可以向市、縣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於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6個月的哺乳假;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給予1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女職工休假期間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兩週的適應時間,使其逐漸恢復工作量。因身體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經醫療機構證明,其超過產假後的休息時間,按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哺乳(含人工餵養)不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日內安排不少於1小時的哺乳時間;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1小時。女職工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並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工作,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條 經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確診患更年期綜合症,不適應原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適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暫時安排其他合適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女職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帶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資計發基數,按企業正常生產期間本人休息前12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的70%確定。該工資計發基數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 女職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單位,應當設置女職工衞生室;女職工有100人以下的單位,可設置簡易的温水箱及沖洗用具;對從事流動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單人自用沖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職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臨時孕婦休息室。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衞生標準》的要求,設計、安裝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衞生保健檔案,每一至兩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生殖健康檢查,對從事有毒工作的女職工,還應當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查所需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女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及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隨意降低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工資的;

(二)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隨意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查處。

對歧視、虐待、侮辱女職工的行為,有關部門應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勞動保障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女職工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採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衞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衞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於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應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可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衞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衞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並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佈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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