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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重慶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行政機關應訴是指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針對作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在法院的主導下應對爭訟,並參與行政訴訟過程中所開展的活動的總稱。下文是重慶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歡迎閲讀!

重慶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重慶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依法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後,應當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可以是行政機關履行相應行政職責的業務工作機構,也可以是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審查案件有關情況,提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的建議;

(二)撰寫答辯狀、代理詞等;

(三)組織人員出庭應訴;

(四)負責行政應訴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按照有關規定報備;

(五)根據需要起草行政應訴工作報告,對行政應訴過程中的情況和問題進行總結分析;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一)屬於行政複議前置,但未經行政複議的;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

(三)依法不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四)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的;

(五)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應當依法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依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證據、依據的申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在行政機關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二)可能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行為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十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積極出庭應訴;若行政機關分管相關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於化解爭議,促進依法行政的,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託分管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內設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也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

行政機關委託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由本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共同參加訴訟。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權限。

行政機關變更訴訟代理人及其權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行政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當遵循以下基本規範:

(一)準時出庭,確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到庭的,必須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説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紀律和庭審秩序;

(三)着裝整潔,舉止得體;

(四)語言規範、用語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訴訟參與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前,發現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違法的,應當主動依法糾正。

行政機關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或裁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和辦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將處理結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確認違法或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有關情況,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30日內,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照本辦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造成後果的,應當依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行政應訴人員培訓制度,對行政應訴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行政應訴工作指導

時下行政訴訟的理論論述與知識讀物已“汗牛充棟”,之所以要在此時寫這樣一部書,主要是考慮到,儘管行政訴訟方面的理論研究已日趨成熟,但對於那些真正因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行政相對人而言,打一場行政官司、將自己的“父母官”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仍然是一件諱莫如深、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不用説普通民眾,就是身為國家行政執法者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執政、執法所必需的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也還處在知之不多或知之不深的水平上,存在着對行政訴訟的畏懼心理,怕當被告,怕敗訴。

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怕當被告的心理障礙主要有二:一是對“被告”一詞的誤解,覺得不太好聽,甚至把行政訴訟的被告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混為一談;二是擔心行政訴訟將影響行政機關的威信。殊不知,行政機關的威信不是神祕天賦的,而是其在現實生活中克盡厥職、嚴格依法辦事的實際行動在行政相對人心目中的自然印象。

通過分析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心理狀態不難發現,行政機關之所以怕行政訴訟,很大程度上還是因為對行政訴訟制度的本質及運作程序不瞭解,在這一點上他們與其相對人是一樣的。例如,有行政機關負責人在法院詢問其不出庭應訴的原因時回答説,在法庭上不知道怎麼説。這一回答看似敷衍,卻生動地説明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欠缺行政訴訟的基本知識對我國行政訴訟的開展所帶來的直接的負面效果。

不僅如此,行政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畏懼心理的直接表現,就是對提起訴訟的行政相對人實施違法的報復,或者借合法形式故意刁難,以使行政相對人“吃一塹,長一智”,以後再也不敢和行政機關“作對”了。其結果必然是極大地扼殺行政管理相對一方行政訴訟的積極性,人為地為行政訴訟制度在我國的推廣實施製造障礙,阻塞了這一先進的司法制度在我國發揮應有作用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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