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書信 >申請書 >

賠償申請書

賠償申請書

賠償申請書一:刑事賠償申請書

賠償申請書

賠償申請人:袁影,女,現年51歲,住永川區桂山路74號2-3-4#,

電話:13228613646。

被賠償申請義務機關:永川區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豐川,職務局長:

地 址: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東路66號

賠償申請事項:

1、請求法院依法責判令被賠償申請人對申請人排除妨礙、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賠償申請人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損失費元。

3、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賠償申請人賠償一次性精神撫慰金5萬元。

事實和理由:

一、賠償申請人於XX年12月12日以及XX年4月28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了賠償申請。至今4個多月未作出賠償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下級人民法院、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案件立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的規定。因此,賠償申請人再次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起申請。

賠償申請人於XX年6月8日收到重慶市公安局渝公確復字[XX]第8號確認複查決定書,申請人不服,因被申請人在XX年8月6日實施刑事拘留申請人時沒有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以及現場勘驗筆錄,甚至今日還沒有釋放證明書,經申請人多次索要以上文書,被申請人仍拒絕送達(附證據XX.12.30申請書),永川公安局以涉嫌偽造公文羈押申請人37天純屬故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亂抓亂捕玩忽職守的違法行為。

二,(XX)渝五中法刑終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書【XX,4,7日】案件中認定袁影等8名人都是證明犯罪分子薛從來偽造公文詐騙錢財的證人。首先, 證人具有不同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當事人參與訴訟總是和一定的訴訟請求或訴訟抗辯聯繫在一起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根本目的在於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證人在訴訟中則沒有自身的訴訟請求或者抗辯,其參加訴訟的根本目的不在於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而是客觀地陳述一件事實 。

再次, 證人也具有不同於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訴訟地位。證人蔘加刑事訴訟不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是客觀地陳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而不管其陳述是有利於還是不利於一方的當事人。強調證人作證是向國家盡義務,而不是向當事人盡義務,具有重大的意義,它可以為我們提供理解很多證人制度的鑰匙 :

第一,證人作證既然是向國家盡義務,那麼證人就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故意作偽證,就意味着他在故意違反法定的義務,應當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責任。為此,各國法律不僅在實體上規定了偽證罪,而且在程序上規定了作證的宣誓或者具結程序。

第二,證人作證既然是向國家盡義務,那麼經司法機關合法傳喚,證人就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就不應僅被視為對當事人的不負責任,而應視為對國家法律的公然對抗。正是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強制作證便具有了理論根基。

第三,證人作證既然是向國家盡義務,那麼證人作證的費用就應由國家承擔。

第四,證人作證既然是向國家盡義務,那麼國家就有責任保障證人的人身安全。

根據以上規定被賠償申請人非法刑事拘留申請人的違法行為理應承擔侵權賠償的責任。賠償請求人根據新頒佈的《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1)(4)項、第十八條(1)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故請求人依法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賠償。

現將計算方式列羅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 125,43元 5倍=4640,00 5倍=23204,55元

2、XX年6月9日至XX年4月2日共計270天,減去羈押時間37天,其餘233天 125,42元=29225,00元(以XX年社會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標準)。

3、XX年6月9日確認申請人進京辦事的火車費238元,汽車費27元,住宿費2個月 210元/月=420元。生活費每月按500元 2個月=1000元。

4、三星牌手機一塊270.00元(以票據為證、新手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民事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第9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之規定,因此,賠償申請人要求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區公安局賠償申請人一次性精神撫慰金50000元。總計:103699,55元。

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故賠償申請人依法再次向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請人給予賠償。

此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賠償申請人袁影

XX年5月4日

賠償申請書二:工傷賠償仲裁申請書

申 請 人 :x,男,漢族,國中文化,1970年4月

工作單位:宣威市格宜鎮張衝煤礦達樂煤礦

住 址:宣威市格宜鎮龍泉村委會

電 話:

被申請人:宣威市格宜鎮張衝煤礦達樂煤

地 址:宣威市格宜鎮龍泉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

電話:

業務人員:

仲裁請求:

一、請求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事實勞動關係;

二、請求裁決被申請人依法支付140811元因工受傷的相關費用,合計元(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整)具體如下:

1、住院期間生活補助:4480元(35元*2/人*80天);2、住院期間工資:57810元(2710/30 *80);3、住院期間家人的護理費:3840元(45*80天);4、一次性醫療補助:5420元(2710元*2月);5、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32520元(2710元*12月);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390元(2710元*9月);7、鑑定費:300元;8、第二次手續費4800元。9、煤礦企業傷殘賠償(131號令):65040元(271元*12月*2);

事實及理由:

XX年8月15日,申請人x在煤礦井下砌碹時被矸石砸傷左腳,被送往宣威市中醫院醫治,經醫院初步診斷為:

1、右足背挫裂傷;

2、左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

3、左足背異物殘留;

4、左第二趾骨撕脱性骨折。

曲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XX年12月26日會議討論決定予以認定為工傷(曲人工認字【XX】第30440號)。XX年 月 日經曲靖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九級傷殘(曲人鑑委字〔XX〕第 號)。

綜上所述,申請人因工受傷,依法應享受工傷的相關待遇,請貴委支持申請人的請求為謝。

此 致

宣威市勞動仲裁委員會

申訴人:x

XX年 月 日

賠償申請書三:國家賠償申請書範文

賠償請求人:***,男,73歲,蒙古族,現住********,電話:*****。

賠償義務機關:****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職務:縣長

住所地:**縣****鎮

請求事項: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磴口縣人民政府因違法行政給賠償請求人楊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依法承擔和履行國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響應***盟委、行署和***縣縣委、政府關於開發烏蘭布和沙漠的決定,懷着一腔報國之心,與磴口縣沙金蘇木簽訂了定開發治理額爾特坑南沙灘1000畝沙漠的合同,並在磴口縣公證處作了公證。之後,我帶着兩個兒子和十幾年經營照相館、修理鋪積攢下來的資金,一頭扎進烏蘭布和沙漠,開始了對承包土地的開發和治理。經過努力,我結合沙區的實際首創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資15萬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資21萬元開墾可耕地300畝,在開發的1000畝沙地上種了3000多棵白楊樹、500多棵果樹和小麥、玉米、籽瓜等農作物。正當我的開發取得初步成果的時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蘇木團結嘎查書記沙拉扣、村長尹饅頭及沙金蘇木土地資源管理站站長楊五和村民敖騰(尹饅頭弟弟)、李延寶(尹饅頭大舅哥)五個人,開着兩輛推土機到了我開發的土地上,藉口以沙金蘇木當時給我劃的地不是當前的這塊地為由,要給我重新劃地。對此,我當然不能接受。但他們強行將推土機開入我開發的土地,將我承包區內的一口機井添埋,推倒楊樹300多棵,霸佔耕地600餘畝,其中100多畝是已經開始耕種的好地。事發第二天,我即找到當時沙金蘇木的黨委書記李榮濱反映了情況,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縣長作了反映。李縣長讓我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訟狀,狀告沙金蘇木政府私自重新劃地並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但在訴訟開始之後,磴口縣政府卻徇私舞弊,通過非法發放土地證和違法進行土地等一系列行為,使土地權屬問題成為該案的焦點。導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讓一樁簡單的民事案件變成一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交織的複雜案件。現在案件雖然歷經XX年,卻由於磴口縣政府的從中作梗,導致法院認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託再託,我至也未能得到補償。我認為,磴口縣政府的違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遲遲得不到公正解決和得不到賠償的主要原因,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我要求磴口縣政府對其違法行政給我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現就磴口縣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審理期間所作違法行政行為一一列舉如下:

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土地權屬未明的情況下,磴口縣政府違法向佔地楊五發放土地證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法院起訴沙金蘇木蘇木長秦傑私自重新劃地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縣法院判決,“雙方所籤合同符合當前國家開發政策,應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雙方應完善合同內容,保持現狀,繼續履行各自義務,沙金蘇木賠償楊玉林機井損失、開墾地費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佔應恢復原狀為由,向巴盟中級法院上訴。巴盟中級法院於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1999年5月18日,磴口縣法院重審後裁定,“因所爭議的土地所有權和性質有爭議,需確認後再行審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縣土地局給沙金蘇木土地管理站站長楊五辦理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我認為,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磴口縣土地局給楊五辦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錯誤和違法的。這裏邊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員楊五徇私的可能。

3、在鐵的事實面前,磴口縣人民政府於XX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XX〕159號作出了《關於沙金蘇木温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再次將爭議土地認定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

我由於對磴口政府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權字〔XX〕第1號土地權屬文件做出了《關於沙金蘇木温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確權決定》不服,先後向巴盟行署申請行政複議,被維持;向磴口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維持;又向巴盟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維持;我又於XX年向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申訴狀。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於XX年6月13日以〔XX〕內行監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磴口縣政府的確權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了臨河法院〔XX〕法行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磴口縣政府地權字〔XX〕第1號土地確權決定,並判決由磴口縣政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磴口縣政府對高院判決書中提出的司法建議,一直不予理會,遲遲不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直至我向巴盟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磴口縣人民政府才於XX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XX〕159號作出了《關於沙金蘇木温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縣人民政府竟然僅以內蒙古高院行政判決書作為確權的法律依據,就再次作出了該片土地仍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的確權決定。

綜上所述,磴口縣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逃避責任,多次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徇私舞弊,給我造成極大的損害,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磴口縣政府對此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我要求磴口縣人民政府對我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附後)。

此致

敬禮

**縣人民政府

標籤: 申請書 賠償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shuxin/shenqing/vl649o.html
專題